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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佳樺律師被 告 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因辭任而不存在,惟與被告目前仍登記原告等為董事、監察人之狀態不一致,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原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丁○○原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而原告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各以辭職書向被告表達辭職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斯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迄仍未按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等現仍分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因此原告等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即處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參、被告辯稱:原告等雖謂其等於106年4月20日已各向被告分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且經送達於被告,惟觀諸原告等提出之辭職書及收件回執,縱佐以證人甲○○之證述,可建立「原告等辭任董、監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之營業處所」之前提事實,然該營業處所於斯時是否仍正常營運、或已有停止營運之事實,均不無疑問,倘原告等已明知該處所確已無營業事實,卻仍將意思表示送達該處,致送達該處之意思表示並無法有效送達於公司代表人時,自不應認其辭任已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丙○○、乙○○原均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丁○○原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查閱屬實,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隨時終止之;又原告等於106年4月20日各寄送辭職書向被告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辭職書均於同日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收件人欄並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葉文彬),經被告公司人員蓋上公司之收發章後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原告等委任對被告辦理辭任事宜之律師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且有原告等之辭職書及收件回執各三份、原告與甲○○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至29、90至94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丙○○、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原告丁○○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6年4月20日起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此情,洵屬有據。至被告另質稱: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於斯時是否仍正常營運、或已有停止營運之事實,均不無疑問,倘原告等已明知該處所確已無營業事實,卻仍將意思表示送達該處,致送達該處之意思表示並無法有效送達於公司代表人時,自不應認其辭任已生效力云云,並聲請傳訊106年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葉文彬、另一董事葉文俊為證人,陳明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是否仍於公司登記地址正常營業?該等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葉文彬?」等情,惟查,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確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且無停止營業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可考,又原告等之辭職書於106年4月20日送達上開處所後,均經被告公司人員蓋上公司之收發章後收受等情,業如前述,顯難認被告當時有何不正常營運或停止營運之情事,否則如何由其人員蓋用公司之收發章收受信件,並足認原告等以辭職書辭任董事、監察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而置於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葉文彬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甚為明確,被告無視於前揭客觀事證而另聲請傳訊證人葉文彬、葉文俊,核無必要。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