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方世珍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王俊凱律師被 告 陳秋銳
陳泊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陳蘚釀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蘚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蘚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陳蘚釀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錦榮成立贈與或死因贈與,而被告陳秋銳、陳泊辰、陳蘚釀(下合稱被告)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錦榮前開契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於訴訟過程中,復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錦榮前開契約屬於移轉所有權之契約(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且其與被告陳蘚釀就原證3、4(見本院卷㈠第32、34頁)為契約給付關係,依原證3、4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蘚釀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將前者列為訴訟標的,後者列為備位聲明。其訴訟進行中之主張訴訟標的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先為贈與契約,後又增列被繼承人陳錦榮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業已變更,屬訴之追加,又其於起訴時已將原證3、4列為證據,並就簽立之內容及方式業已主張為本件之攻防方法,且關於被繼承人陳錦榮之給付400萬內容均於歷次書狀中有所主張,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證3、4既已於起訴時便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當可就該主張為答辯,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且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陳錦榮同居多年,由其照料被繼承人陳錦榮之生活起居。被繼承人陳錦榮民國104年間於亞東醫院診斷罹患肝癌、同年12月於和信醫院確診並進行栓塞手術。手術過後幾天,被繼承人陳錦榮口頭向原告表示其現在生病了,如果原告離開,他可以理解,如果原告留下來照顧他,他承諾會將其名下所有、平日供其與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產權中之五分之一,及其所有車號為APG-9025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給原告。
㈡、被繼承人陳錦榮上開手術後住院休養期間,其兄陳東陽、弟陳東卿、陳東卿配偶李淑蓉、前妻張柑及子女(即被告)前來探病。被繼承人陳錦榮於病房中向渠等口頭交代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分予長子(即被告陳秋銳)、系爭房地由長女(即被告陳泊辰)分得五分之二;前妻張柑、次女(即被告陳蘚釀)及原告各分得五分之一,而系爭汽車則過戶予原告所有;嗣109年2月間,因被繼承人陳錦榮之健康狀況不佳,於家中向被告及原告重申系爭房地之上開分配方法,但為避免系爭房地產權過於複雜,故改成被告繼承上開房地後,再給付400萬元予原告,系爭汽車之分配約定則維持不變。
㈢、被繼承人陳錦榮於109年3月25日過世,同年4月5日告別式上,被告、張柑、陳東陽、陳東卿、陳東卿配偶李淑蓉及原告論及如何履行前開內容時,被告表示希望待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再給付400萬元、系爭汽車則可直接辦理過戶。由李淑蓉就上開400萬之約定親筆為雙方擬具書面,並由被告陳蘚釀代表全體繼承人與原告簽署原證3之書面及內容類同之保管條。但被告當日又改變心意,表示渠等因資金不足,須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自價金撥付400萬予原告,故兩造合意將原保管條銷毀後重新簽署保管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售出後給付400萬予原告。
㈣、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陳秋銳詢問系爭汽車過戶事宜,被告陳秋銳均藉詞拖延,嗣原告109年8月再度詢問過戶事宜,被告陳秋銳均無任何回應、自110年3月2日起更將原告封鎖;系爭房地部分,原告於110年9月間透過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及土地謄本得知系爭房地已於110年4月間售出、同年8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向被告陳蘚釀要求依約給付400萬元卻未獲回應,故原告本於前開贈與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辦理系爭汽車之移轉過戶。
㈤、被繼承人陳錦榮生前承諾贈與原告上開400萬及系爭汽車,並經原告允諾等情,有陳東卿、李淑蓉簽署之聲明書及被告陳蘚釀代表全體繼承人簽署之保管條可證,上開事證堪認被繼承人陳錦榮與原告之贈與契約存在,且參酌被繼承人陳錦榮生前並未與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足認前開贈與契約係以被繼承人陳錦榮死亡作為契約之停止條件,上開約定,核屬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向被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如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榮並無死因贈與之合意,被繼承人陳錦榮與原告之贈與約定至少仍可推認為生前贈與契約,原告起訴亦有理由。就上開二請求基礎,請擇一為較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㈥、又如認被繼承人陳錦榮與原告間無上開給付400萬元及辦理系爭汽車移轉過戶之約定,則按原告與被告陳蘚釀間原證3協議書及原證4保管條記載「陳蘚釀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約定內容觀之,堪認被告陳蘚釀與原告間已有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蘚釀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給付原告400萬元,為有理由。
㈦、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陳蘚釀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蘚釀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秋銳、陳泊辰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項均無證據證明且被告否認之:
1、104年12月間被繼承人陳錦榮於栓塞手術過後幾天,口頭表示要將系爭房地五分之一及系爭汽車贈與原告。
2、109年2月間被繼承人陳錦榮,在家中向原告及被告口頭表示將系爭房地五分之一及系爭汽車贈與原告乙事,改為由三名子女繼承系爭房地後,給付原告400萬元及系爭汽車。
3、109年4月5日告別式上,原告與陳東陽、證人陳東卿、證人李淑蓉、證人張柑及本案被告達成協議,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同意給付原告400萬元及系爭汽車,並有被告陳蘚釀簽署保管條為憑云云:
⑴、被繼承人陳錦榮在世時,從未提及要將系爭房地五分之一及
系爭汽車贈與原告,被告也從未聽到陳東陽、證人陳東卿、證人李淑蓉提及此事然109年4月5日告別式結束,原告與陳東陽、證人陳東卿、證人李淑蓉、證人張柑及本案被告回到家安靈時,原告突稱被繼承人陳錦榮生前要贈與系爭房地,但因手續麻煩,要改成拿400萬元等語。被告從未聽到父親生前交代此事,故而斷然拒絕。惟原告竟以如果不給就拒絕搬離系爭房地為要脅,雙方爭執不下時,證人陳東卿拿出被繼承人陳錦榮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遺產分成四份,兩份給被告陳泊辰、一份給被告陳蘚釀、一份給證人張柑,沒有要分給被告被告陳秋銳,要被告陳秋銳不要管遺產分配的事情。
⑵、被告並未同意要給付原告400萬元及系爭汽車,未授權被告陳
蘚釀簽署保管條,況當時被告陳秋銳及被告陳泊辰都在場,不需授權被告陳蘚釀。再者,被繼承人陳錦榮遺囑內容並未分給原告。
⑶、若被繼承人陳錦榮早在104年12月間即有意將系爭房地1/5贈
與原告,至109年2月被繼承人陳錦榮身體惡化前,長達四年之久,何以均未作任何安排?甚至109年2月至其死亡之時仍有約一個多月,若被繼承人陳錦榮有意贈與原告,何以毫無積極之作為?反立下代筆遺囑,並無分配遺產予被告陳秋銳及原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蘚釀答辯略以:
㈠、原告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僅有證人陳東卿與李淑蓉之聲明書,被告除已明確否認其形式真正外,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經過,當可證明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陳錦榮於告知「改成被告繼承上開房地後,再給付400萬元予原告」此一安排時,在場之人僅有原告及3名被告而已,並可證明聲明書之立書人證人陳東卿、李淑蓉2人,的確非屬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於被繼承人陳錦榮於109年2月間為付400萬元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之意思表示之在場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錦榮與有給付400萬元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約定,更遑論兩人間有原告所稱贈與或死因贈與之合意。且縱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被繼承人陳錦榮為其與被告為給付400萬元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等意思表示之經過,就該意思表示內容,非如原告所述係被繼承人陳錦榮以自身死亡為條件而由其向原告贈與400萬元,性質上明顯非屬贈與或死因贈與。再者,如細譯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陳錦榮意思表示之完整內容,當可發現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錦榮向原告及被告就其遺產所為處分之表示乃係使用「分配」、「分得」等詞語,並具體指出原告可取得之權利比例,且同時包含對於被告可受分配遺產比例之安排,而非單獨表明欲給予原告系爭房地五分之一產權,更非表明同意由其給予原告現金400萬元自明,可見被繼承人陳錦榮縱使有如原告前開陳述之表達,非出於對原告為特定財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因被繼承人陳錦榮所為同一意思表示對於原告成立贈與契約,而對被告卻屬交代遺產處分並不合理。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榮與其間有給付400萬元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贈與或死因贈與合意,更明顯與原告所述之被繼承人陳錦榮意思表示完整內容迥異。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蘚釀單獨與其成立400萬元契約部分,此部分內容顯已逸脫爭執事項中之「被繼承人陳錦榮與原告間關於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約定,按贈與或契約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請求為判斷)請求被告連帶履行上開債務,有無理由?」之範疇,故原告主張此一事項列為本案之爭執事項實屬違法擴張本案應受判決之事項,自不准許。
㈢、且被告陳蘚釀是代表被告為履行被繼承人陳錦榮交代而簽署原證3,原告內心真意並不是要求被告陳蘚釀一人負責,除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也沒有另外成立由被告陳蘚釀一人負責履行被繼承人陳錦榮交代事項之意思,不應另外可轉換成其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蘚釀間之法律行為。且原告向被告陳蘚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條,但該條規定僅是在說明債的效力,並無從做為兩造間法律關係構成要件為何的依據,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 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錦榮於109年3月25日死亡。
2、被繼承人陳錦榮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與系爭汽車。
3、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陳錦榮死亡後,由被告陳蘚釀、陳秋銳、陳泊辰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陳錦榮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⑴、被繼承人陳錦榮與原告間有無前開約定之合意?若有,法律
之定性為何?
⑵、被告陳蘚釀是否基於前開約定,與原告簽訂原證3之協議書及
原證4 之保管條?
2、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若追加合法,原告依原證3、
4 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蘚釀給付400萬元(不含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榮間並未成立死因贈與或贈與:
1、所謂死因贈與,乃係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須待贈與人死亡後再為給付,即係以贈與人死亡為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須就贈與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錦榮成立贈與契約及死因贈與契約,除須舉證被繼承人陳錦榮有死因贈與及贈與之意思表示外,且仍需證明其對被繼承人陳錦榮之死因贈與有承諾之意思表示。
3、原告以證人陳東卿、李淑蓉及渠等二人所簽立之聲明書、被告陳蘚釀所簽之保管條為證,以證明被繼承人陳錦榮有為贈與與死因贈與、及移轉400萬元及系爭汽車所有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原告前開證據,僅提出證據欲證明被繼承人陳錦榮是否有為
本件其所主張之贈與、死因贈與及移轉400萬元及系爭汽車所有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就其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陳錦榮為前開意思表示後,原告是否有承諾之內容,證人陳東卿於辯論時證述:原告問:你有無印象陳錦榮提及財產分配要給原告400萬元,原告有在場的時候?證人陳東卿答:有,他跟我說很多次,二女兒陳蘚釀也知道,原告至少在場過一次。原告問:原告在場聽到陳錦榮對他財產安排時,有任何反對的意思嗎?證人陳東卿答:沒有,他都沒有說話。被告陳蘚釀問:你剛才說陳錦榮過世前兩年她有到台中找你,交代三峽兩間房子如何分配,當時原告有無在場?證人陳東卿答:沒有。(見本院卷㈡第63、67至68頁)證人李淑蓉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原告問:陳錦榮表示前述分配方法時,原告是否在場?原告聽到前述分配方法,有無反對的表示?證人李淑蓉答:有時有在場,有時不在,我們在南投有其他親戚在會講,兄弟在的時候也會講。原告在現場只有聽沒有說什麼(見本院卷㈡第85頁)。由證人陳東卿與李淑蓉所證,原告僅於被繼承人陳錦榮在場說分配遺產事宜時,有在場聽聞,並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且亦未對該意思表示為承諾之表達或有可視為承諾之行為,應屬單純之沉默,自不能認定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榮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以,就原告所主張之贈與、死因贈與及400萬元與系爭汽車所有權讓與契約,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榮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並不成立,是原告依照贈與、死因贈與、移轉400萬元及系爭汽車所有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如其與被繼承人陳錦榮間之贈與或死因贈與並未合致,何以被繼承人陳錦榮多次向親友說明要給原告400萬乙節,然原告所陳,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錦榮有將死後要給予400萬元之想法告訴他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亦或存有其他之意思,是此部分當無法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榮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⑵、證人陳東卿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原告問:你在探視時,陳錦
榮有無交待他名下的財產在他過世後要如何分配?證人陳東卿答:私下有跟我說,當場沒有講。原告問:私下陳錦榮如何說財產分配一事?證人陳東卿答:過世前兩年跟我大哥、三弟還有我一起說這件事,三峽有兩間房子,一個給長男,一個是原告跟我大哥住的地方,他要給大女兒兩份,二女兒一份,還有張柑女士一份,然後原告跟她同居在一起,名分上的問題,如果插下去的話,總要解決,陳錦榮就說不然就給原告400 萬元,就分四份。原告問:你剛才說陳錦榮是在何時交代這件事?證人陳東卿答:在我臺中的家裡,他有去律師事務所,他有分這個財產。原告問:你印象中陳錦榮跟你講財產如何分配,講過幾次?證人陳東卿答:講過很多次,我兩個哥哥都知道。原告問:你可否完整說明陳錦榮有無交代其他的財產分配?證人陳東卿答:我只知道400萬元,陳錦榮就是交代我把他用好,就是陳錦榮過世那天,我要來送他,他是說如果房屋賣掉的話,要給她400萬元,在現場問陳錦榮的女兒,全家人都在那邊,打契約400萬元。原告問:你上面提到問陳錦榮的女兒,是指哪一位?另所問是指什麼意思?證人陳東卿答:是二女兒代表,全家人都在場,我當場拿這個遺囑給他們,直接打契約400萬元,房子是你們的,但是要給原告400萬元。原告問:陳錦榮有提到他名下有台車APG-9025的車輛要分配給原告嗎?證人陳東卿答:
一台本田說要給長子,小的鈴木要給原告。原告問:這也是陳錦榮在你哥哥們在場時所交代的嗎?證人陳東卿:我哥哥都知道,全部人都在場,那時候就有說要過戶給原告。被告問:你有無問陳錦榮說遺囑為何沒有提到400萬元給原告?證人陳東卿答:那時候陳錦榮還很好,來台中找我,因為大女兒沒有嫁,他給兩份,長子則是給對面的房子說不要分,二女兒一份,張柑一份,原告是外人,比較複雜,直接給他400萬元,一直叫我做證人,要給原告400萬元,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子(見本院卷㈡第62至70頁)。
⑶、證人李淑蓉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原告問:妳探視時,陳錦榮
有無交待他名下的財產在他過世後要如何分配?證人李淑蓉:…,他有跟我先生說,他不能拿到87號的任何東西,本來我二哥是開比較大台的車子,但考慮到孩子要回南投掃墓,所以小台的給方世珍,大台的給陳秋銳,那時陳秋銳我是聽方世珍跟我說,假如方世珍從87號搬出去之後,就要把小台車過戶給方世珍。我僅知道車牌號碼,小台的是APG-9025。
那是陳錦榮坐我們的車子或至我們家在討論,本來說是要將方世珍的名字弄上去,…,他拜託我先生一定要拿400 萬元給方世珍,…。原告問:原證3 是何時簽的?為何雙方要簽這份文件?證人李淑蓉:就是109年4月5日送完二哥回到87號他們家的時候簽的。因為那時陳蘚釀是說他們沒有錢,而且喪葬費也是跟公司借的,所以才會同意他們簽這一份,等到他們有貸款或是賣掉後再給方世珍。原告問:方才原證3的內容是妳依妳先生的意思打下來的嗎?證人李淑蓉:陳蘚釀他們討論後說沒有400 萬元可以給方世珍,他們那時的對話我在廚房都聽得見,我先生叫我寫一張給她們兩邊簽名,內容是我聽完過程後擬出來給她們看的,帳號也是方世珍拿給我我才知道。原告問:原告與陳蘚釀簽原證3的時候,妳在現場嗎?證人李淑蓉:我有在旁邊。方世珍有拍照起來做證據,簽的地點在廚房桌子上。簽完我跟我先生就走了,至於有無人拿給其他看我們不知道。原告問:妳先生叫妳寫這張給雙方簽的時候,妳在何處?證人李淑蓉:我先生在客廳說,我在廚房寫。原告問:妳先生叫妳擬這張給雙方簽的時候,有無人在現場反對?證人李淑蓉:沒有。原告問:妳是否知道前揭協議書簽訂後,陳蘚釀改與原告約定待系爭房屋「賣出」後再給付400 萬元乙事?證人李淑蓉:不知道,因為簽完原證3我們就離開回臺中了。被告問:聲明書寫到,妳有見聞陳錦榮有向原告及繼承人言明要將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地1/5 產權及車號000-0000汽車給原告,請問妳何時何地有看見?可否描述一下當天狀況?證人李淑蓉:我們要去烏日坐高鐵在車上跟我先生討論這個問題,就107至1
09 年間常常在講。我先生是說因為顧及陳家子孫,所以方世珍不要給他寫上去。我先生有跟陳蘚釀講這件事,她都同意。所以我先生跟我二哥叫他的子孫要拿400 萬元給方世珍,叫她離開。被告問:聲明書又寫到,後來陳錦榮將原本要給予原告五分之一房地產權改成繼承人繼承後再折現給予原告四百萬元?請問妳何時何地有看見?可否描述一下當天狀況?證人李淑蓉:我跟我二哥在車上就已經轉變,因為顧及陳家住在那間房子裡面,方世珍不離開就很麻煩,所以遺囑上就沒有方世珍的名字。所以我先生的二哥拜託我們一定要處理好這件事,將400萬元給方世珍。被告問:告別式當天全體繼承人有先協議以上開房地貸款後給原告400萬,後又改成賣掉後給原告400萬?證人李淑蓉:賣掉我沒聽到,我知道陳秋銳他們三位孩子都喊說沒錢,只知道貸款之後再給方世珍。被告問:為何當天會突然提到,要將400萬元給原告這件事情?是誰提起的?證人李淑蓉:這個很早就知道,陳蘚釀早就知道了,在醫院她爸爸拜託她交代她,她也答應她爸爸了,他們在客廳講,我沒有在參與,因為我們是媳婦,我在隔壁間,所以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這是真的,他們在客廳講我沒有聽到,陳蘚釀就自己過來簽了,我先生請我過來寫原證3之書面,陳蘚釀就過來簽了,他們就陳蘚釀代表,因為我先生說陳蘚釀代表就好了,因為二哥相信陳蘚釀,在醫院也告訴過她這件事,在醫院的時候跟她說過了。被告問:妳在妳先生的二哥死前就知道遺囑內容?證人李淑蓉:我知道,有講到400萬元叫請我跟我先生處理,陳錦榮信任我們。被告問:那為何妳二哥不在遺囑上直接寫明400萬元給原告?證人李淑蓉:那是二哥的事,我不清楚。被告問:所以就妳認知,原證3協議書是由陳蘚釀代表被告三人履行陳錦榮交代要給原告400萬元這件事才簽署的嗎?證人李淑蓉:對。(見本院卷㈡第85至93頁)
⑷、就前開證人陳東卿與李淑蓉所述,其關於被繼承人陳錦榮是
否要給予原告400萬一事,兩人所述大致相符,雖與渠等二人所簽之聲明書有異(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但斟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榮生活多年,有多年之感情存在,2位證人所證其分配遺產給原告之方式尚屬符合一般社會認知,且其所欲給予原告之金額尚稱合理,應可認被繼承人陳錦榮確有於其死亡後欲給予原告400萬元之情。
⑸、然本件原告雖可證明被繼承人陳錦榮有欲給予原告400萬元之
意思表示,但其並未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贈與或死因贈與或讓與所有權之承諾,業如前述,是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贈與、死因贈與及所有權讓與契約均未成
立,則被告陳蘚釀簽立原證3、4之內容,即非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榮間之贈與、死因贈與或移轉400萬元及系爭汽車所有權契約。又原證3、4之內容為被告陳蘚釀一人所簽立,並無法證明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錦榮間有任何前開原告主張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蘚釀給付400萬元部分: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該備位聲明為被告陳蘚釀所簽立之原證3、原證4,並主張依據原證3、原證4之內容被告陳蘚釀應給付予原告。
就原證3以觀,原證3為將房子貸款出來後要給原告400萬元,並酌之證人陳東卿、李淑蓉所證,該房子為系爭房地。而此一約定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然系爭房地於原證3簽立之後,並未辦理貸款,而係直接售出,是以,該停止條件事實上並未成就,亦無法成就,原告當不得就原證3之約定向被告陳蘚釀請求給付400萬元。
4、就原證4之形式觀之,其記載為保管條,並且書明原告有交與被告陳蘚釀現金400萬元,屬消費寄託之法律行為。而兩造間並無交付400萬元之現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當無法以此法律關係向被告陳蘚釀請求之。
5、又合併觀察原證3、4及證人陳東卿、李淑蓉所證,關於該400萬元部分是其與被告達成合意,而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錦榮生前確有欲於其過世後就其遺產給付400萬與原告之說法,且若無此一原因,被告陳蘚釀當不致於簽立原證3、4之書面,是就此以觀,被告陳蘚釀顯係同意給付原告400萬元而為處理被繼承人陳錦榮同意由其遺產給予原告進而簽立原證
3、4之書面,故原告依據原證3、4請求被告陳蘚釀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然就原證3、4之部分,僅有被告陳蘚釀簽名,並無法證明其與另外兩名被告就原證3、4部分得成合意,且雖證人陳東卿與李淑蓉證稱係被告陳蘚釀代表3位被告,但此一部份除2位證人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供證明,又此部分非屬原告之備位聲明,自非本院之論斷範圍。
六、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蘚釀之原證3、4契約主張,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可請求利息,而此部分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應先經催告,如未催告,則由起訴狀繕本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10年11月1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蘚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蘚釀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揭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錦榮成立贈與、死因贈與及移轉400萬元及系爭汽車所有權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系爭汽車部分,因其無法證明其有與被繼承人陳錦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蘚釀簽立之原證3、4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其並未交付消費寄託物與被告陳蘚釀,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然就原證3、4及證人陳東卿、李淑蓉所述,原告與被告陳蘚釀間成立400萬元之給付契約,是其此部分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