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被上訴人 即原 告 方世珍上訴人、被上訴人 即被 告 陳蘚釀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秋銳
陳泊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方世珍、陳蘚釀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2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依限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上訴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方世珍、陳蘚釀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900元: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㈡、查本件就2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以渠等之聲明若為勝訴所得之利益為其上訴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為400萬元,應分別徵收之第二審上訴費為6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2位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理由,請併予檢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