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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前

積欠伊本金計新臺幣71萬04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被告間竟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無償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乙○○○除系爭不動產外,所剩財產價值甚低,遠不足清償債務,乙○○○所為無償行為已侵害伊債權之行使,是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甲○○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則以:乙○○○當時係因原債務人蔡承鴻已履行更生條件完畢

而免責,乙○○○不懂法律,以為自己已無保證債務,才會為上開贈與行為,是乙○○○主觀上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379號債權憑證、乙○○○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32、46-5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乙○○○主觀上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然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須該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債權即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詐害債權之意圖為必要,債務人主觀是否有詐害債權之意圖,並非所問。是縱乙○○○所辯屬實,核亦不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乙○○○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