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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鄒宏威

鄒宏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鄒宏盛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複 代理人 張詒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鄒立徐於民國108年6月9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鄒琪等4人,全體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名下遺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由繼承人所取得之持分,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由4位繼承人均分出售之價金。被告嗣後向其他全體共有人宣稱已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640萬元出售,則每位繼承人應取得410萬元(計算式:1,640萬元÷4=410萬元),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款項後卻事後翻臉,於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情況下,胡亂扣除不知名費用,原告二人於110 年5 月24日簽署收據(即原證2、被證1)(下稱系爭收據)僅代表簽收款項,自始至終未曾同意被告扣除其所宣稱之款項,且被告提出之扣款項目中,所謂「代書費、房屋稅、履保費、房屋過戶及印花稅」等費用未能提出單據正本以為證實,至於其餘費用、所得稅等部分,原告亦均否認,且與出售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無關,被告亦未舉證兩造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及其匯款予父親之款項係扶養費,原告更未同意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分配之價金相扣抵。本件被告迄今僅於先交付30萬元予原告鄒宏茂後,於110年5月24日各交付345萬9,781元予原告鄒宏威、交付315萬9,781元予原告鄒宏茂,各尚有64萬0,219元尚未返還原告鄒宏威(計算式:410萬元-345萬9,781元=64萬0,219元)、原告鄒宏茂(計算式:410萬元-30萬元-315萬9,781元=64萬0,219元)。為此,爰依兩造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宏威64萬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宏茂64萬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二人於110年5月24日分配價金前,已看過且知悉由被告所臚列之應扣除費用列表(即被證4)(下稱系爭費用列表),原告鄒宏威更據之計算各繼承人應受分配數額而製作系爭收據,原告二人未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扣除系爭費用列表所載之必要費用及代墊費用,亦未提出需再行協商或提出原告之方案等意見,且回覆被告「見面」,表示同意扣除被告所列之必要費用及代墊費用而決定見面、無庸再協商,全體繼承人方於110年5月24日進行價金分配與結算;被告原有提供聲明書(即原證3)(下稱系爭聲明書)予全體繼承人簽署,然原告鄒宏威當日提供系爭收據,希望全體繼承人簽署記載較完整之系爭收據,當日原告二人未向被告表明不同意扣除必要費用及代墊費用,亦未要求再次協商或提出其他分配價金之方案,全體繼承人因而簽署系爭收據而非系爭聲明書,原告二人事後亦未表示應再次進行協商,實已同意扣除相關款項。又系爭費用列表所載之必要費用及代墊費用,包括應扣除之代書費4,000元、房屋稅5,757元、履保費9,840元、房屋過戶及印花稅1萬3,000元、永和房屋清潔費7萬5,000元、所得稅5萬3,269元,及被告前代墊之大姐鄒玲喪葬費14萬元、父親鄒立徐扶養費(自99年2月至108年6月、每月2萬元,4位繼承人每月各分擔5,000元,上開113個月期間即各分擔56萬5,000元),並加上利息34元,均屬有據;另系爭房屋出售時其上之貸款餘額22萬6,449元,由被告及鄒琪各負擔半數即11萬3,224.5元,及原告鄒宏茂因需用錢,於系爭房屋變賣前已先要求被告給付30萬元,均應由各自所得分配之價金中扣除;故本件被告主張扣除的費用均經原告同意,並無剩餘價金款項需返還給原告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鄒立徐於108年6月9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鄒琪等4人,全體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名下遺產即系爭房屋由繼承人所取得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分配所得之價金;嗣系爭房屋於110年間出售金額為1,640萬元,兩造及訴外人鄒琪於110 年5 月24日在銀行見面,當日均有簽署原告鄒宏威所提供之系爭收據,被告有交付原告鄒宏威345萬9,781元、原告鄒宏茂315萬9,781元(鄒宏茂於當日前已先收受被告交付之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收據、系爭房屋(110年3 月9日列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4、256至26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以1,640萬元出售,4位繼承人每人應取得410萬元(計算式:1,640萬元÷4=410萬元),惟被告迄今僅交付原告二人各345萬9,781元,各均尚有64萬0,219元(計算式:410萬元-345萬9,781元=64萬0,219元)未返還,而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於110 年

5 月24日進行價金分配及結算,原告二人均同意被告於系爭費用列表所列之必要費用及代墊費用,並同意以系爭房屋所得分配之價金抵銷償還被告,而簽署系爭收據並收受款項,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餘款需返還原告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5 月24日見面前,其業將所製作之系爭費用列表以微信軟體提供予原告鄒宏威,並請其轉傳給原告鄒宏茂,原告鄒宏威據之計算並製作載有與系爭費用列表上所列之應扣除金額、最終實拿金額等數字相同之系爭收據,於110 年5 月24日交予全體繼承人簽署,原告二人已收受所載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1、原告鄒宏威於審理中自陳:「我於110 年5 月24日之前收到被告以簡訊傳給我的被證4筆記(即系爭費用列表)、原證3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不確定是否是同時傳的,也不確定是在110 年5 月24日之前多久,但系爭費用列表是涉及數字的資料對我而言看起來很吃力,我看了系爭聲明書後覺得沒有寫金額並不具體,所以我在110 年5 月24日見面之前將系爭費用列表上的數字謄寫打印到被證1(即系爭收據)上,110 年5 月24日我們就是直接去拿錢。」;「我於系爭收據、系爭費用列表上以鉛筆劃記三角形標註謄寫過來的數字,一共有八處(即4000、5757、9840、75000、140000、130

00、53269即53268.9、34)。至於『合計00000000』是從『總價00000000減上開前七個數字後,加上最後一個數字34』而來,又『00000000除以4等於0000000』。」、「我於系爭收據、系爭費用列表上另以鉛筆劃記星形標註當天我、鄒宏茂、鄒琪依系爭收據所載取得的金額是否有在系爭費用列表上,一共有三處(0000000即0000000.25、0000000即0000000.25、0000000即0000000.25),系爭收據上的上開三個數字是經過系爭費用列表上的數字多處扣減而來,故系爭費用列表上畫星號的部分不只三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9、315頁)。

2、原告鄒宏威於審理中陳稱:「我應該是在110 年5 月24日前幾天收到原告鄒宏威以簡訊傳給我的系爭費用列表(不是被告鄒宏盛傳給我的),110 年5 月24日當天我看到系爭聲明書、系爭收據,系爭收據是原告鄒宏威拿出來的」、「110年5 月24日約在銀行見面,是鄒宏威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315頁)。

3、原告二人前述自承於110 年5 月24日見面前均看過之系爭費用列表,於第5頁最末段記載:「『如果你們同意這個金額並且也相信我,5/24號我們就永和國華戲院旁邊的中國信託見,如果不同意,我們就再協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又被告於110 年5 月24日前傳送給原告鄒宏威之微信訊息稱:「...『如果都同意我所說的話,扣了該扣的,我們星期一就直接約銀行』,如果24號見面是要說撫養費用的事,那就不用見面了!你們可以商量好後再告訴我你們的做法!我是在說一個事實,也是算我該算的,而且我是隨便算算撫養費用,並沒有存款簿列印出來1 筆1 筆算,不要覺得我在凹你們,我說的是事實,也沒有很離譜!我是真的很想趕快結束這件事,以上是我的想法跟做法,如有冒犯,請別在意!」、「我已經跟銀行說好了,VIP房間可用,『如果你們同意,我們就24號見』,銀行會準備好東西!同不同意請都告訴我一聲,我這裡都沒問題了,就等你們的回覆!」,經原告鄒宏威回覆稱:「見面」、「13:30銀行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4、272頁)。

4、依前述原告鄒宏威自承依系爭費用列表之數字計算及繕打之系爭收據上記載:扣除「(代書:4,000/房屋稅:5,757/履保費:9,840/永和清潔:75,000/鄒玲喪葬:140,000/房屋過戶&印花稅:13,000/所得稅:53,269」及加計「利息34」等情,與系爭費用列表上所載之該等應扣除及加計項目之數額相同。另系爭收據上記載:「房屋售出後由鄒宏盛以售出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均分成四份」、「再有其他扣除或扣除先行匯款等」、「今日鄒宏盛以現金給付鄒琪334萬6,557元,鄒宏威345萬9,781元,鄒宏茂315萬9,781元」(經兩造及鄒琪於下方簽名)等情,與系爭費用列表上所載之出售房屋所得價金,於扣除(或加計)4 位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包括前述所列之代書費、房屋稅、履保費、永和清潔費、鄒玲喪葬費、房屋過戶及印花稅、被告因賣房而預估隔年增加之所得稅、利息〈僅此項為加計〉,及另列之父親扶養費)、被告與鄒琪2 人應分擔而扣除之房屋貸款餘額、原告鄒宏茂1 人已先受領而應扣除之數額後,各人最後之應分得數額為「鄒宏威0000000.25元」、「鄒宏茂0000000.25元」、「鄒琪0000000.25元」等情,(除小數點以下捨去之外)亦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4、50至54頁)。

5、綜觀前揭原告所陳及文書證物所示,原告二人均自承於兩造1

10 年5月24日見面前看過系爭費用列表,原告鄒宏威復與被告間有前述微信訊息之對話,自均明確知悉被告表示如原告同意系爭費用列表上所載之應扣除費用、最後應分得之數額時,始於110 年5 月24日在銀行見面,如不同意就無庸見面而另再協商;又原告二人既同意與被告於110 年5 月24日在銀行見面,亦未見提出其他做法或意見,且均在原告鄒宏威依據系爭費用列表上之數字(包含應扣除費用、最後應分得數額)所繕打之系爭收據上簽名,並收受系爭費用列表、系爭收據所載之最後應分得數額之款項等情,顯已同意被告所為應扣除費用之主張,堪認就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於110 年

5 月24日達成結算及分配協議甚明。

㈡、至原告另稱:原告於110 年5 月24日簽署系爭收據僅代表簽收款項之意,不表示完全同意被告之扣除費用數額,否則當日何不簽署被告準備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從今日起...與鄒宏盛...絕無任何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被告就所提出之扣款項目,多項未提出單據正本以為證實,所謂「所得稅」更僅為被告之預估數字而已,復未舉證兩造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事、及其匯款予父親之款項確係扶養費,原告仍爭執被告主張之數額,更不同意被告擅自與系爭房屋之分配款互相扣抵云云。查:

1、原告鄒宏威如前述自陳因被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並未寫金額而不具體,其將系爭費用列表上的數字繕打至系爭收據上等情,堪認110 年5 月24日簽署系爭收據而非系爭聲明書,係基於記載完整性之考量,尚難逕認原告係因不同意系爭聲明書所載今後絕無任何金錢糾紛等語而拒絕簽署,並謂兩造間未於110 年5 月24日達成結算及分配協議。

2、被告雖自承未能提出主張扣款項目之所有單據,及就其所辯曾於110年5月24日分配價金前將所持有之買賣房屋必要費用相關單據傳送予原告鄒宏威及鄒琪乙節,因為後來與原告鄒宏威不愉快而將渠微信拉黑,故無法提出當初傳送畫面等語。惟查兩造係出於自由意志為結算及分配,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拘束原則,本得自行決定以多少金額、多少憑證達成協議,又縱兩造父親生前因名下尚有系爭房屋而難認不能維持生活,仍無法排除子女基於孝心而自願分攤「孝親費」之情形,尚無從以此節推翻兩造間所達成結算及分配協議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無從任為翻異。

3、前揭原告所質各節,均無可採。

三、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已於110 年5 月24日達成結算及分配協議而簽署系爭收據,原告二人均已收受所約定最後應分得數額之款項,被告並無尚未返還之價金餘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64萬0,219元,並加計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四、揆諸前述各節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