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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怡梅雅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並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5、6樓房屋(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至系爭大樓施作更換白鐵水塔及修改系爭大樓管線工程,惟其於施工時未事先察看原有管線狀況,並將舊水管通氣孔為封堵,於同日下午1點30分許將新接通之水塔注水時,大量水流從系爭大樓6樓管線通氣孔溢出(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535,195元。又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生壁癌及霉味,已影響原告生活,更使原告疲於奔命處理上開受損事宜,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鉅,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5,1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108年9月14日至系爭

大樓施作更換白鐵水塔及修改系爭大樓管線工程,未事先察看原有管線狀況,並將舊水管通氣孔為封堵,於同日下午1點30分許將新接通之水塔注水時,大量水流從系爭大樓6樓管線通氣孔溢出,致受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6-175、184-208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害,查:

⒈物被毀損時,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36,645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堪信為真實。

⒊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損害金額合計為380,05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堪信為真實;又其中編號2-3、2-5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而應折舊,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4,700元、22,040元(計算式詳附表註1編號1、2),其餘項目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之損害,於139,39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計算式:49,000+40,000+4,700+2,000+22,040+21,650=139,39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編號3-1之床墊因漏水而發霉、彈簧

生鏽,因而須重新購置而須花費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網路購物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39頁),核屬有據,又該床墊係以新品更替舊品,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註1編號3),是原告請求編號3-1所示項目之損害,於2,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編號3-2之床墊搬運費用3,000元一節,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於購置編號3-1之床墊將必有搬運費用支出,亦未就費用為3,000元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編號3-2之床墊搬運費用3,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損害金額合計為65,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暨工程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堪信為真實;又其中編號4-1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而應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4,550元(計算式詳附表註1編號4),其餘項目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之損害,於24,55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計算式:4,550+20,000=24,55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須在外租屋1

個月期間,因搬遷及租屋所生損害為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鄰近房屋租金行情及搬運費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上開30,000元費用等語,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主張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32,585

元(計算式:36,645+139,390+2,000+24,550+30,000=232,58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更換水塔、管線不當,導至屋內滲漏水,室內濕度增加,不利於環境衛生,影響生活舒適及品質,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博士學歷,現於大學任教,每月薪資約90,000元,原告108年度之收入約為1,540,000元,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被告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財產,分別有原告陳述、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限制閱覽卷),復酌以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漏水情形迄今尚未修復而所持續受漏水困擾之痛苦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0,000元為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應認可取。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585元(計算式:232,585+20,000=252,5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送達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4-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585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折舊後金額 證據出處 1 43號5樓房屋壁癌處理及粉刷、木質裝潢以水泥覆蓋水漬 36,645元 36,645元 (不須折舊) 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2 43號5樓房屋內主臥房、書房、客房木質裝潢拆除,並重新製作 2-1 拆除工程 49,000元 49,000元 (不須折舊) 本院卷一第182頁 2-2 泥作工程 40,000元 40,000元 (不須折舊) 2-3 木作工程-主臥造型天花板(含線板)、次臥局部天花板 47,000元 4,700元 (折舊計算式詳註1編號1) 2-4 木作工程-更衣室檢查是否有脫落 2,000元 2,000元 (不須折舊) 2-5 地板工程 220,400元 22,040元 (折舊計算式詳註1編號2) 2-6 油漆工程 21,650元 21,650元 (不須折舊) 共計 380,050元 139,390元 3 43號5樓房屋主臥房床墊 3-1 床墊費用 20,000元 2,000元 (折舊計算式詳註1編號3) 本院卷二第33-39頁 3-2 搬運費用 3,000元 3,000元 (不須折舊) 共計 23,000元 5,000元 4 43號6樓房屋木製地板拆除,並重新施作 4-1 炭化多層實木超耐磨地板-波希米亞11mm 45,500元 4,550元 (折舊計算式詳註1編號4) 本院卷一第180-181頁 4-2 拆除加清運 20,000元 20,000元 (不須折舊) 共計 65,500元 24,550元 5 搬家及租屋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不須折舊) 本院卷二第42-45頁 合計 535,195元註1: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二零六,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而原告主張43號5樓房屋裝潢於88年間施作、43號6樓房屋裝潢於95年10月施作、床墊於95年10月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9月14日,均已逾耐用年數10年,是本件折舊後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1、附表編號2-3之木作工程-主臥造型天花板(含線板)、次臥局部天花板折舊後之金額為4,700元(計算式:47,0001/10=4,700)。

2、附表編號2-5之地板工程折舊後之金額為22,040元(計算式:220,4001/10=22,040)。

3、附表編號3-1之床墊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20,0001/10=2,000)。

4、附表編號4-1炭化多層實木超耐磨地板-波希米亞11mm折舊後之金額為4,550元(計算式:45,5001/10=4,55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