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陳玉玫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朱博欣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6所示債權原本逾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部分、次序28所示債權原本逾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57%即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持本院士院儀91執富19706字第208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陳珍琦已於108年6月16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傅榮傑為其遺產管理人,下稱陳珍琦)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29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12日拍定,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就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5,163,666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為優先債權,分列原告之執行費55,460元及被告之執行費42,800元;次序10至27列原告之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4,959,798元,分配金額為6,397,145元;次序28則列被告之假扣押債權535萬元,分配金額為2,287,780元,並定於110年12月2日實行分配。
二、然被告所主張假扣押債權之支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已罹時效,自不得對陳珍琦請求給付,且上開支票其中面額300萬元並無陳珍琦之背書,亦不得對陳珍琦為請求。而被告所持和解筆錄與假扣押裁定,兩者記載債權金額不同,顯非同一債權。遑論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8月12日拍賣終結,被告倘再持和解筆錄參與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已無餘額,故被告受償金額應為0元。又被告既已持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受償2,893,500元,不足部分已歸由訴外人張世明負償還責任,被告對陳珍琦之債權應為0元。因此,系爭分配表仍將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及其執行費列入分配,顯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28所列被告分配之2,330,580元債權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其對陳珍琦、張世明(下合稱陳珍琦等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支票票款之債權共計535萬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陳珍琦等2人之財產,經臺中地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6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陳珍琦等2人之財產在535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3號受理後,對陳珍琦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
二、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即以對陳珍琦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借款及支票票款之債權共計700萬元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3907號准予核發,經陳珍琦等2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01年重訴字第526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嗣於102年6月25日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陳珍琦同意給付被告305萬元,張世明願給付被告700萬元,其中305萬元與陳珍琦連帶負責。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珍琦等2人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37號受理,執行張世明之動產後,僅受償本金2,893,500元,並於103年3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上開受償金額僅抵銷張世明單獨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再於108年1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珍琦等2人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505號受理後,執行無效果,並註記於執行紀錄表。
三、因此,被告對陳珍琦確有假扣押之債權存在,且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假扣押之債權及執行費列入分配,於法自無違誤,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進行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以其對陳珍琦等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支票票款之債權共計535萬元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陳珍琦等2人之財產,經臺中地院於101年7月12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8至49頁。
三、嗣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陳珍琦等2人之財產在535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受理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
四、被告於101年8月29日以其對陳珍琦等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借款及支票票款之債權共計700萬元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系爭訴訟,嗣於102年6月25日成立如本院卷第52至53頁所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五、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珍琦等2人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37號受理,執行張世明之動產後,僅受償本金2,893,500元,並於103年3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4至55頁。
六、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珍琦等2人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505號受理後,執行無效果,並註記於執行紀錄表。
七、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珍琦之不動產,並於110年8月12日拍定,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就拍賣所得金額15,163,666元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6為優先債權,分列原告之執行費55,460元及被告之執行費42,800元;次序10至27列原告之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4,959,798元,分配金額為6,397,145元;次序28則列被告之假扣押債權535萬元,分配金額為2,287,780元,並定於110年12月2日實行分配,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至29頁,而上開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由本院執行處予以提存。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非屬同一,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其對陳珍琦等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支票票款之
債權共計535萬元為由,聲請並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以其對陳珍琦等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借款及支票票款之債權共計700萬元為由,提起系爭訴訟,而成立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訴訟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系爭和解筆錄即為被告因本案訴訟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而和解本即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原告僅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債權金額不同為由,主張兩者債權非屬同一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資證明,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假扣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支票3紙,代位主張被告對陳珍琦之票據權利、
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已分別罹於1、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綜觀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各為101年4月3日、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而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即對陳珍琦提起系爭訴訟,並於102年6月25日成立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行使權利並未逾1年,其後被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陳珍琦之財產,再於108年1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陳珍琦之財產,均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準此,假扣押之財產,經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為換價後,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應予提存。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陳珍琦之不動產,前業經被告進
行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未於拍賣終結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陳珍琦之債權305萬元業已清償,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綜觀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記載:「壹、被告陳珍琦願給
付原告(即本案被告)305萬元,給付方法:於102年7月31日給付第一期30萬元,餘款自102年8月31日起,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被告陳珍琦同意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暫不啟封,待全部償還305萬元之後,原告同意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肆、被告張世明願給付原告700萬元,就其中305萬元,與被告陳珍琦連帶負責,如被告陳珍琦未清償305萬元完畢,由被告張世明償還。其餘395萬元,則由被告張世明單獨履行。伍、被告張世明同意原告保管之普洱茶35件,每件84片,由原告自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抵銷被告張世明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張世明清償上開305萬元之順序後於陳珍琦,並就自己所負395萬元債務先以上開動產抵銷之。
㈡又被告於102年間即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37號受理後,對張世明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本金2,893,500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上開執行程序係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伍項,以抵銷張世明對被告所負395萬元之部分債務,並未清償陳珍琦等2人所積欠被告之305萬元債務。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陳珍琦所負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原本逾24,400元部分、次序28所示債權原本逾30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分配時,假扣押債權人已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即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參與分配。
㈡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25日
取得系爭和解筆錄之終局執行名義,而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陳珍琦應給付被告305萬元,且給付期限業已屆至(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應為305萬元,執行法院應徵收之執行費用應為24,400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原本逾24,400元部分、次序28所示債權原本逾305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被剔除之部分應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且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
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執行法院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理範圍。
㈡查關於系爭分配表上開剔除之部分應如何分配,依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範圍,且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亦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審理中,自應待判決均確定後,由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故原告主張上開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6所示債權原本逾24,400元部分、次序28所示債權原本逾305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7%即13,775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