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被 告 黃千睿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夏元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次序十八所列:以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於逾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嗣因地價稅額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取消原分配期日,於同年10月2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民事陳報訴訟證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30至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貴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部分,次序18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23,600元,應減為74,137元,並請求將其減少之分配金額1,135,759元,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28日所製作分配表就被告部份編號18所示違約金債權1,623,600元,超過74,137元部份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更正原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債權,除債權原本120萬元外,尚有自109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264,32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按週年率利16%計算之遲延利息25,775元,暨自109年6月13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1,623,600元,該等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達週年利率129.5%。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下稱債務人)陳畇融間既已約定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竟又約定週年利率109.5%之違約金,實有以違約金名目巧取法定利息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畇融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週年利率5%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部份編號18所示違約金債權1,623,600元,超過74,137元部份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債務人陳畇融與被告間之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9日至同年6月13日僅約3個月,被告為免債務人陳畇融拒不清償或故意拖延,才約定每遲延清償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就債務人陳畇融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設定270萬元之最高限额抵押權。
該違約金約定係債務人陳畇融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同意之條件,否則,被告為免借款無法取回,亦不會隨意借款予債務人陳畇融,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應予尊重及遵守,並無過高而需酌減之情事。又債務人陳畇融期限屆至拒不還款,經被告四處找尋並至其所留戶籍地址仍未覓得其人,嗣經執行法院查悉債務人陳畇融已「遷移不明」,足證債務人陳畇融故意不還款且對此事不予處理,若非債務人陳畇融拒不還款,不至於有此違約金之計算。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者性質不論是從法條規定、產生原因及有無最高法定利率的限制,二者均不相同,原告將兩者相加主張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主張,實際上混淆兩者本質上之差異,且本件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之預定。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至16%方屬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陳畇融與被告間於109年3月9日成立120萬借款合意,並約定借款期間約3個月,債務人陳畇融並簽發發票日期109年3月9日、金額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同時債務人陳畇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即汐止區金龍段2917建號)及其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3月12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109年9月1日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9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陳畇融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復經原告於110年3月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2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6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筆錄、系爭分配表等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債權如違約金過高,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請求本院核減違約金。
(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期日起算,按月給付;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五元加付等情,有系爭本票可按。另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利息、違約金及因買賣所生已付價金返還及違約賠償。同時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等情,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係每萬元每日30元,則該違約金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09.5 %(計算式:30/10000 ×365=1.095 ),該利率顯已高出約定當時利息法定之週年利率20%之規定。而依系爭本票中已有記載年息百分之二十,已為當時法定最高利率上限。而依被告陳述,其係以自有資金出借,約定約3個月還款,該本票係委由代書製作,利息、違約金約定係由代書提出經債務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被告並未提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所記載之違約金債權係每萬元每日30元部分,應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為促使債務人依約履行之懲罰性之違約金。又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息利率系處於低利率狀態,而金融機關借款之違約金,多以約定利息之10至20%計算;且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自109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為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列入分配表分配,對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分配違約金總額162萬3600元,已超出債權本金120萬元甚多,足認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債務人陳畇融亦已提供系爭房地就系爭借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借款債權原本及約定利息均獲清償,事後而言,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資金成本風險相較於通常民間消費借貸而言並無明顯過高情形,益徵上揭違約金約定確實過高,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業已請求週年利率20(或16)%計算之利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如應酌減亦應以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法定利率上限作為基準,然本院認為如將違約金計算以年息16%計算,將使本件實際加上以年息16%計算利息,將實質上達到年息32%,比對上揭貨幣市場以及金融業者通常約定,仍然過高,是被告所為抗辯,尚難認有理由。據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8,關於違約金部分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金額應為74,137元(計算式:1,200,000×5%×(451/365)=74,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本金1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於逾74,13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5%計算。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8以本金1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5%計算部分,即於逾74,13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