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許炎坤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百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燡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保全系爭債權,乃代位依被告與百燡公司間就嘉惠電廠配管工程及華運倉儲地下管工程簽立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百燡公司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90、160頁),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均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於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台灣台北為仲裁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0、144頁),足見被告與百燡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百燡公司對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受被告與百燡公司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被告雖已提出答辯狀,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被告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