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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自民國97年起即有合夥關係存在,共同於網路及夜市從事假買賣真恐嚇取財之勒索行為,被告甲○○於刑事遭起訴後隨即將犯罪所得過戶予被告乙○○,意圖以詐術使判決確定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甲○○一直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如果未來原告與甲○○間還有訴訟,因被告2人間為合夥關係,乙○○也要連帶賠償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於97年起至今合夥關係存在。

(二)甲○○前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然迄今尚未賠償原告,被告2人間既為合夥關係,乙○○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乙○○給付原告2萬元。

(三)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1.確認被告2人間於97年起至今合夥關係存在。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及聲明意旨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長年向甲○○勒索財物未果,藉端利用司法資源惡意濫訴,騷擾被告2人,企圖增加被告訟累,查探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以達勒索財物之不當目的。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甲○○35萬元,是原告僅須主動履行,並扣除甲○○依前案判決所應給付原告之2萬元後,即可達到實現債權之目的,然原告迄今分文未付,持續以各種訴訟騷擾被告2人,足見其起訴係基於惡意。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於97年起至今合夥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以防濫訴。

2.原告雖陳稱:甲○○一直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如果未來原告與甲○○間還有訴訟,因被告2人間為合夥關係,乙○○也要連帶賠償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於97年起至今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2人並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合夥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2人曾對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加以爭執,致上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再者,原告僅聲稱甲○○對其為侵權行為,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2人對原告有何合夥債務存在(詳後述),則被告2人間合夥法律關係之存否,顯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原告並無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無因此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於97年起至今合夥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乙○○給付2萬元部分:

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甲○○前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經前案判決應給付原告2萬元確定在案,迄今尚未賠償原告,被告2人間既為合夥關係,乙○○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前案判決係以甲○○於露天拍賣網站上留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命甲○○給付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甲○○之上訴,此有原告所提前案判決之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7號卷宗第111至118頁),經核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甲○○個人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並非合夥債務,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前案判決之內容係屬被告2人對其所負之合夥債務,其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乙○○本於合夥人之身分,就甲○○個人對原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於97年起至今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乙○○給付原告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