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張焜燿被 告 郭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若尚未經法院核定者,因僅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殊無依上開規定而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餘地。

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110年刑調字

第46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尚未經本院核定,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4頁),且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說明,縱原告對該調解有所爭執,原告仍應於本院核定系爭調解書後,始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即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訟,系爭調解書現既未經法院核定,原告自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餘地。從而,應認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