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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李錦暐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李錦智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692條第2、3款及第697條第4項、第699條、第179條(見司調卷第12頁),業已撤回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2項、第692條第2、3款及第69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358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5日約定,共同投資合併後之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販售之多利專案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按投資比例分派營虧,伊已依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帳戶)內。爰以本起訴狀送達為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並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新37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錦昱共3人為兄弟,於103年9月分家前,由被告管理渠等及父母名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以因應父母生活支出,結餘款項則分配予兄弟3人帳戶內,為使各人帳戶金額平均,遂有匯款轉帳之紀錄,原告所提出97年7月25日之匯款單等,即為分家前共同管理租金期間,為平衡帳戶金額或其他原因所取款及匯款,原告亦有保管部分資金以兄弟3人名義自行操作投資,迄至97年間,原告多次要求分家,已逐一清點兄弟3人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存款、定存單及基金等,原告已取回其分配之財產,並獨自收取父母名下不動產。嗣因兩造之父親李農德於106年12月14日過世,原告擬繼承較高價值之不動產,須找補現金予其他繼承人,遂提出前揭匯款單據,主張不存在之合資關係;另原告未舉證說明兩造間之合資契約內容、投資總金額、所佔比例及具體投資標的等事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㈠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於95年7月25日取款370萬元(見調字卷第20頁),該取款憑條為被告配偶書寫。

㈡95年7月25日以原告名義匯款370萬元至被告之大眾銀行敦化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大眾銀帳戶)內,該匯款委託書為被告配偶書寫。

㈢兩造及李錦昱自103年9月起已各自分管名下之不動產。

㈣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訴請李錦昱返還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90號事件審理,並於110年9月27日追加被告李錦智(上開第90號卷第297-298頁),嗣於110年10月22日撤回該件訴訟。

㈤李錦昱以原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檢

)提起告訴,由士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李錦昱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342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投資系爭商品成立合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固提出原證1之取款憑條、原證

2之匯款委託書、原證3之大眾銀行客戶對帳單(多利專案-TW9561成交確認書)、原證4之大眾銀行103年12月交易明細、原證8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李欣梅證詞等(見司調卷第20-30頁、本院卷第80、134頁)為佐。然查:

⒈參以原證1、2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司調卷第20-23頁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7月25日取款370萬元;嗣於95年7月25日以原告名義匯款370萬元至系爭大眾銀帳戶內,該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均為被告配偶書寫(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雖為原告所有,然卻由被告配偶書寫取款憑條取款後,再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難認斯時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使用收益處分。

⒉原證3之大眾銀行客戶對帳單(多利專案-TW9561成交確認書)

(見司調卷第24-30頁),其中多利專案-TW9561成交確認書之記載為投資本金500萬元、預定到期日為97年2月14日(見司調卷第24頁);客戶對帳單則為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賣出央債92-6期、交易金額為886萬9,284元、到期金額為890萬3,558元(見司調卷第26頁),及原證4之交易明細,其上記載為賣出央債102-11、交易金額945萬0,078元(見本院卷第80頁),是前揭確認書與對帳單、債券交易明細之交易項目、購買標的、賣出標的、交易金額均不同,亦與原告所主張交付370萬元金額不符;再參以原證8存摺內頁,其上雖有註記利息已收358,556、98.8月到期保本、大眾銀行李錦智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卻無從由該文字認定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合致,甚且該存摺內尚有其他除息、富達泰國、富達日本、富達馬來西亞之基金名稱等(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是尚難僅以該存摺之交易認定存摺內記載之交易究係僅為被告,抑或為兩造及李錦昱、渠等父親間之投資基金、股票交易明細。

⒊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李欣梅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22日與代書、李錦昱、兩造有一起討論父親遺產分配、股票分配,被告說用當時市價3分之1分給原告,且已經賣股票,錢已經在戶頭,以後漲跌都和原告無關,只是戶頭示李錦昱的,錢無法領出來,李錦昱迴避這問題,但沒有說不給原告,是同意被告的作法,原告在討論之前就一直要求分股票,伊知道3兄弟分家情形,被告有寄電郵給伊,103年他們要各自收取各人名下租金,大概是這樣。伊不知道股票投資總金額,也不知道3兄弟有無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核證人李欣梅前揭證詞僅可知悉兩造與李錦昱曾討論股票分配及103年後分家情形,卻無法知悉兩造間有無成立合資關係。

㈢再觀之兩造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2011年9月15日「近

期(本週)擬發分配款(約$300),還是要再請錦昱、謹瑋將近一年內,台北富邦存簿scan過來,近期股票較便宜,0050台灣50在$52-53左右向下整筆分批(見本院卷第268頁)、2010年10月21日「如前日討論(已口頭告知錦暐)1.請錦昱自己直接由富邦活存轉$300*到個人帳戶2.請錦暐自己直接由富邦活存轉$200*到個人帳戶3.錦智轉$100*到錦瑋個人帳戶,及提$300到個人帳戶4.錦智另作公款$300富邦短期定存,另擬提撥淑梅房租補貼生活費如討論,細節會妥善規劃考量及代管方式並讓父母及家人知道…」(見本院卷第270頁)、2012年7月10日「…況近年來我們家公款也都有每年發好幾佰給三兄弟,這就算是我們貢獻酬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由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與李錦昱之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均為家族款項,作為投資、分配予兩造、李錦昱所用,否則何以前揭電子郵件內係記載兩造、李錦昱富邦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個人帳戶做為分配款,亦即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雖為原告名下,但該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屬原告所有,而係渠等3兄弟、父親投資所需或所得之資金,難認兩造間就370萬元之匯款有合資契約之成立。

㈣又參以被證6中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

54頁),其上記載託交換票,並以手寫文字註記振保堂、強新等,核與被告所陳稱前揭帳戶為公家帳戶,係收受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兩造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如「請將#736 4F-2租金匯入昱 台北富邦銀00000000000帳戶 請將#726 1F必勝客1/2租金歸存入各人名下台北富邦銀公家帳戶…」(見本院卷第274頁)、「家庭會議記錄及執行狀況2014.1

0.8.21:30~23:00紀錄…3.個人名下房子租金貴存入各人名下台北富邦銀公家帳戶.阿爸阿母名下房子租金入另一公家帳戶,用以支應每月固定開支及大家同意或無意見之…執行狀況…3.請將天母西路3之9號1樓租金、#734 5F、#726 1F南側(骨董店)租金匯入公家公務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8頁)大致相符,益徵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係為兩造家族所用收受租金、投資金流之帳戶。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何時、出資金額、完成何

目的之合資契約,且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資金又係兩造、李錦昱等家族所使用之公家帳戶,於103年分家前均係作為收入租金、投資等使用,難認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3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