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許榮宗訴訟代理人 許家慶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周妤安

王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士院鎮九六執富六九八一字第0九六0三0五九六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前執伊與訴外人永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郭麗燕於民國90年4 月9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8 月15日以90年度票字第35254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同年12月4 日確定。嗣財將公司於9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未果,經本院於96年3月5 日換發士院鎮96執富6981字第09603059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又於109 年8 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241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系爭本票債權於93年12月3 日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財將公司或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業於110 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月29日終結暨經塗銷查封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未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亦屬程序要件不符。又縱令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伊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9 年8 月27日回溯5 年已發生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本有訴請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實益;苟以債權人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次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已終結為由,即謂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駁回,設若該債權人日後自行、或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第三人後,由受讓人再執該執行名義迭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執行,將致債務人須反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圖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徒滋無益訴訟成本,對債務人之保障實屬欠周,顯非允當。是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尚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之執行力,不因債權人於債務人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終結,即影響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提起此訴訟之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至如債權人於債務人起訴後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本次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已終結,因現無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債務人即無庸另聲明求為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乙節,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亦無須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未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亦屬程序要件不符云云,殊難憑取。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以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佐據。惟該事件之原告僅聲明求為判決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聲明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與本件要屬不同,無從攀附。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亦各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本票執票人於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或為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再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仍為3 年,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延長為5 年。又民法第146 條所指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56

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永耀公司、郭麗燕於90年4月9 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嗣財將公司於同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同年8 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後財將公司於9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年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3 月5 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因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又於109 年8 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臺北地院110 年4 月6 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06707號函所附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所提更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憑,且經本院核閱96年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堪信為真。準此,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自發票日即90年4 月9 日起算。財將公司雖於同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未於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3年4 月9 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財將公司或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先後於96年間、109 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問題,是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於93年4 月9 日已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揆之上開說明,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縱未時效完成,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被告抗辯:自伊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9 年8 月27日回溯5 年已發生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