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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許先億

林山寶許宏成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許英保即坤展裝潢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鴻儒被 告 林振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將原告等應取得之工程款佔為己有,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許先億、林山寶、許宏成、許英保新臺幣(下同)396,938元、80,000元、23,000元、839,740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復於111年5月27日具狀就原告許英保部分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1,139,740元(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工程承攬基礎相同事實而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先億、許宏成、許英保於104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許先全介紹,與被告成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許英保另介紹原告林山寶承攬屋內之油漆工程。嗣原告許先億於104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與被告談妥泥作工程之施作項目及確認估價單金額為396,938元後,於104年12月18日備料開工,105年3月28日完工;原告許宏成於105年1月間,在系爭房屋與被告談妥鐵工工程之施作項目及確認估價單金額為23,000元後,於105年2月15日備料開工,105年3月10日完工;原告林山寶於105年1月10日,在系爭房屋與被告談妥油漆工程之施作項目及確認工程尾款為80,000元後,於105年4月18日備料開工,105年7月3日完工;原告許英保於104年9月間,在系爭房屋與被告協商木工工程之相關施工事宜,因木工工程項目繁雜,故雙方約定將已定工程項目先行施作,施作過程中得隨時增修工程項目,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宗瓚有限公司(下稱宗瓚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400,00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原告許英保於104年10月14日備料開工,105年5月25日完工,於106年1月12日確認工程款總額為2,839,740元,扣除系爭支票700,000元及訴外人大樹雅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於105年2月2日轉入原告許英保帳戶100萬元後,尚有工程款1,139,740元(計算式:2,839,740元–700,000元–1,000,000元=1,139,740元)未給付。

被告從未給付上開泥作及鐵工之工程款,油漆及木工工程則有尾款尚未付清,爰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先億39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宏成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英保1,13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大樹公司之工程,被告僅為大樹公司之董事。被告經由舅舅介紹而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由被告告知工程項目並取得估價單後,再轉交給大樹公司,被告僅負責設計工作及代大樹公司轉付承攬報酬,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系爭工程款項,部分由大樹公司直接支付,部分由大樹公司匯款給被告後,由被告代為支付,因原告已備料施工,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代大樹公司墊付工程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茲論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且以「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始告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⑴依據大樹公司於本件原告另案向大樹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事

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以書狀陳稱:大樹公司於104年底承攬定作人駿馨咖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馨公司)系爭房屋之設計與興建工程等情(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42頁,同系爭另案卷宗第34頁),足見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與興建工作向業主駿馨公司承攬之人為大樹公司並非本件被告。又被告當時為大樹公司之董事之一,亦有原告所提出大樹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系爭另案卷第44至46頁,節本見本院卷第48頁),亦為大樹公司於系爭另案中以書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原告與本件中所提出之被告所給予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6、17頁),名片一頁上明確記載大樹公司全名,另一面則記載設計總監林振賢。則系爭工程之設計與興建為大樹公司向業主駿馨公司承攬而來,而當時被告亦為大樹公司董事之一,且亦以名片表示其為大樹公司設計總監,則被告顯然具有大樹公司員工或代理人身分,並已對原告等表明其與大樹公司間關係,則即使原告等為被告所找來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大樹公司或代理大樹公司而尋找原告等進行該等工程施作下,尚不能以此情節,遽以推斷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則被告抗辯其非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顯非無據。

⑵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共9紙,其中關於油漆工程之估

價單(即原證3號)上記載「高雄市本館路台照」、關於鐵工工程之估價單(即原證4)上記載「本館路工地台照」、關於木作工程估價單(即原證5)上記載「施工地址:巴登咖啡館」,均記載是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地點,並未記載被告為承攬人,是無法以此估價單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

⑶依據原告所提出105年10月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6頁)

,其中雖記載略以:大樹公司,關於系爭工程與相關承攬廠商協議事項,1.本案發包工項承攬廠商應向被告請款。

本工程為被告個人總包。2.本案工程驗收後待無處理事項完成後,本公司會計對帳完成後無虞,被告可依據驗收後實際工程施作項目結算請款。3.有關坤展裝潢工程行經協議後廠商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200,000元整等內容,並有大樹公司印及負責人簽名以及許英保簽名,但該協議書上雖有打字被告姓名,但並無被告簽名,而在被告否認有參與該協議,且不知悉該協議內容下(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是否曾參與系爭協議明顯有疑。是尚難僅以原告許英保及大樹公司所簽署協議書,即行推認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大樹公司間有次承攬關係(即總包關係)存在甚明。

⑷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由訴外人宗瓚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

額分別為300,000元、400,000元之支票2紙(即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而被告為宗瓚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原告許英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宗瓚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惟依原告所主張大樹公司亦交付1,00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許英保(見本院卷第106頁),此亦與大樹公司於另案中所為陳述相符(見系爭另案卷第32、34頁),則如果大樹公司與原告許英保等人間就系爭工程間並無承攬關係,因何大樹公司會直接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許英保?再者,依系爭另案中原告等於106年2月18日之起訴狀中係記載主張大樹公司以系爭房屋為標的,向原告定作該房屋內之裝潢工程等情節(見系爭另案卷第4頁),參以上揭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0月17日協議書而言,如果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實無誤,則原告即應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豈會在106年2月間仍向大樹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在無法認定被告與大樹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次承攬關係存在下,當無法排除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代大樹公司墊付工程款,則尚難僅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許英保或交付其他款項等情節,而推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等情為真實。

3.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二)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故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先億396,938元;原告林寶山80,000元;原告許宏成23,000元;原告許英保1,139,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