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王識閔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載有「裕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惟記載為「原告」,且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判斷該公司是否為被告;且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7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停執行」,究係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執行異議之訴,真意不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欠明確;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