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許嘉佑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王惠光律師上 一複代理人 鄭明婷被 告 台北慈光廟法定代理人 謝添鑄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 一複代理人 陳芝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成果圖為準)之建物及柵欄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將原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擋土牆,面積18.41平方公尺、編號B及編號C之建物,面積分別為36.5平方公尺及3.0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許敏欣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敏欣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3位兄弟姊妹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繼承,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擋土牆、編號B及編號C之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致許敏欣之繼承人無法以系爭土地順利完稅及抵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擋土牆,面積18.41平方公尺、編號B及編號C之建物,面積分別為36.5平方公尺及3.0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判斷,被告建物確有一部分逾越地界,然該部分包括支撐寺廟本體之柱子,如准予拆除將導致被告建物崩塌,土石流失,對下方高速公路影響甚鉅,被告購買建物時亦不知有越界情事,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支付償金,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
(二)依鑑定報告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宜拆除,編號B、C僅有部分可拆除補強,其中編號B2、C部分縱可拆除,所需拆除補強費用甚高,與土地價值相較,兩者不成比例,亦不應拆除。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許敏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敏欣於110年7月12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3位兄弟姊妹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許敏欣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4頁),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B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建物,處分權人均為被告,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後,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72頁、178頁),上開測量結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可免為拆除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購買建物時不知有越界情事,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支付償金,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可免為拆除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擋土牆、編號B、C部分之建物,確有越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無爭執,被告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加以抗辯,自應就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於上開擋土牆及建物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就前開待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縱其表明願支付償金,亦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開越界建築之擋土牆及建物,即非可採;又被告雖陳稱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然本件既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復已表明無意要求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41、324頁),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免為拆除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為: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2.被告辯稱:越界部分包括支撐寺廟本體之柱子,如准予拆除將導致被告建物崩塌,土石流失,對下方高速公路影響甚鉅,依鑑定報告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宜拆除,編號B、C僅有部分可拆除補強,縱可拆除,所需拆除補強費用甚高,與土地價值相較不成比例,亦不應拆除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拆除,對於被告之廟體建物結構安全、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及道路之交通安全、有無補強工法等各節加以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意旨略以:①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如拆除編號C區塊,影響範圍為一樓東側外伸部分之建物,包含部分RC Deck地板、屋頂雨遮與外圍輕鋼架結構,此部分對於被告之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較小。如拆除編號B區塊,影響範圍包括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頂版(即二樓地板)、地梁、外圍輕鋼架結構。其中RC Deck地板、頂版(即二樓地板)、外圍輕鋼架結構等部分,對於被告之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施,而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梁等結構,因為會牽涉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定性不足而坍滑,建議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梁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另外B區塊對於二樓影響範圍包括二樓第二階擋土牆、三寶殿兩支RC圓柱、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頂版、鋼梁、砌磚牆面、外圍輕鋼架結構、外伸陽台地版及欄杆等構造,其中第二階擋土牆與樓地版以外其他部分,對於被告之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施,而第二階擋土牆與樓地版結構,因為會牽涉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定性不足而坍滑,建議擋土牆及樓地版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如拆除編號A區塊,則影響範圍包括二樓第二階擋土牆及後山第三階擋土牆,以及二、三階擋土牆間相連的南北向擋土牆面結構,因為此部分均為邊坡擋土構造,連帶會對於被告之廟體建物結構安全產生較大影響,可能會導致邊坡穩定性不足而坍滑,建議編號A區塊擋土牆結構以不拆除為宜。②拆除補強工法依擋土牆及扶壁不拆除情況估列所需費用,總計工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70,564元,若扶壁拆除需增補新扶壁,則約需再增加約6萬元費用。③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C區塊較無影響,拆除A、B區塊建議以不拆除擋土牆相關構造為宜,拆除擋土牆可能對邊坡造成滑動影響,由於基地位在順向坡地質敏感區,且基地下邊坡不遠處即為國道高速公路,基地若發生順向邊坡坍滑,其滑動土石亦可能順坡面往下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另經本院會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及地政人員勘驗後,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附圖編號B部分中建議不予拆除為宜之擋土牆、扶壁、地梁等結構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另編號B2部分則於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施(見本院卷二第38至60頁、80頁)。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A檔土牆、編號B1建物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意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檔土牆、編號B1建物部分,面積分別為18.41平方公尺、22.32平方公尺,倘予拆除,不但對於被告之廟體建物結構安全產生較大影響,可能會導致邊坡穩定性不足而坍滑,在環境評估與交通安全方面,更可能對邊坡造成滑動影響,基地若發生順向邊坡坍滑,其滑動土石亦可能順坡面往下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應免為該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免造成公共安全之重大損害。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B2、編號C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意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影響較小,拆除編號B2部分,對於被告之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施,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縱可拆除,所需拆除補強費用甚高,與土地價值相較不成比例,亦不應拆除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被告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以系爭鑑定報告中圖E所示之補強工法,總計工程費用約470,56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附錄七),另依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所為之鑑定結果(下稱系爭土地鑑價報告),雖認為系爭土地折現後單價為每坪58,466元,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被占用部分減價幅度為15%,每坪為49,696元(見系爭土地鑑價報告第29、31頁),然原告業已表示其準備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捐為公有以抵繳遺產稅,因遭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土地,恐無法通過抵稅審核,縱可抵繳,遭占用之部分亦會被扣除而無法抵稅造成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經本院就原告所稱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等相關事宜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函覆本院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敏欣遺產稅尚未核定,系爭土地係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該土地申請抵繳,得抵繳數額應俟遺產稅應納稅額核定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施行細則計算,倘系爭土地遭占用,為免接管後產生爭議,造成日後管理上困難,應先排除占用,或辦理土地分割並就未占用部分抵繳,或與接管機關簽具分管協議契約,再行抵繳,倘上述程序皆無法達成,將另依財政部84年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減價值,始得抵繳。又依財政部前揭函釋,關於遺產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致其價值顯著低落經查屬實者,應由稽徵機關依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占用情況,自行依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遺產土地之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故如經查明依此方式計算之價值 (即自其公告土地現值中減除申報地價某一百分比) ,與實際價值不相當,而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減除後之餘額,始與實際價格相當時,自可核實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許敏欣之遺產稅時,如附圖所示編號B2、編號C部分合計面積17.25平方公尺倘未拆除,可能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減除,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104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遭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2、編號C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4.18平方公尺、3.07平方公尺,合計為17.25平方公尺,因此可能遭核減之土地價值高達933,294元(54,104元×17.25=933,294元),與被告所需支出之拆除補強費用約470,564元相較,並無兩者間顯不相當、或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越界建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2、編號C部分之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4.18平方公尺、3.07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為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檔土牆、編號B1建物部分,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該部分地上物之移去及變更,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