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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癸○○

丙○○辛○戊○○

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壬○○

己○○

乙○○

子○○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林信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孫誠偉律師楊尚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癸○○、丙○○、辛○、戊○○、丁○○(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與被告壬○○、己○○、乙○○、子○○、甲○○(下稱壬○○等五人)均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斯時由於文化大學董事長出缺,無法經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方式進行文化大學校長考核評估議案,原告遂向教育部申請該議案之董事會召集權,並經教育部准許在案。嗣原告依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4條及第16條第3項規定,連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分別訂於同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壬○○等五人,惟壬○○等五人竟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致系爭董事會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是壬○○等五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自第三次董事會結束之次日即同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倘任由壬○○等五人繼續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不僅影響董事會運作之適法性,亦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壬○○等五人與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文化大學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選任庚○○為臨時董事代行第18屆董事長職權,於110年11月10日召集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中完成第19屆董事之選舉,經教育部核定後第18屆董事即不存在,故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次,戊○○、丁○○曾遭文化大學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身分,是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有所欠缺,且系爭董事會召開期日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臺處於三級警戒狀態,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頒布之防疫準則,須停止室內五人以上聚會,渠等已發函說明無法出席,實已兼具請假之意,並非無故不出席;再者,時任文化大學校長徐興慶已表明不續任校長一職,即無須對其再行考核評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不具必要性;又渠等以第18屆董事身分參與第18屆董事長選舉之董事會,該次選舉結果既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足證教育部亦肯認渠等之董事身分,此具有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不受本件訴訟影響,是渠等依法參與審查文化大學110學年度預算案、第19屆董事改選之董事會,並無損害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及文化大學校務之運行;倘法院判決確認渠等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僅令渠等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董事人數至少7人之強制規定,致董事會之代表性不足,影響多元民主正當性及大學自治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㈠原告與壬○○等五人均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79頁)。

㈡戊○○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年7月17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實字第279號執行命令。嗣文化大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151頁至第174頁)。

㈢丁○○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7年6月27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執行命令。嗣文化大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187頁至第206頁)。

㈣教育部以110年4月23日臺教高(三) 字第11000040778 號函文

同意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申請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㈤原告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召集系爭董事會,

並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系爭開會通知予壬○○等五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97頁至第129頁)。

㈥壬○○等五人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發函表明因

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131頁至第150頁)。

㈦教育部以110年6月17日臺教高(三) 字第1100077318A號函文

建議原告審酌疫情發展及董事會情況,評估妥適之召開會議時間及方式,並確認文化大學徐興慶校長續任意願,評估是否有繼續召集董事會之必要(本院卷第106頁)。

㈧徐興慶校長任期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業已改選文化大學第19屆董事,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提出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182頁),然而,兩造對於被告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一事,既有明白激烈之爭執,雖已改選第19屆董事,惟壬○○等五人曾出席前開第48次董事會議,進而選任第19屆董事並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足見原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顯然影響至今,此一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既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就其主張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繼續不存在一事提起確認之訴。是以,被告雖抗辯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適法

被告另抗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查壬○○等五人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發函表明因召集人丁○○、戊○○曾遭解除董事身分,故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而不出席系爭董事會等情,此有函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然丁○○、戊○○業經供擔保而得以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且教育部亦同意原告召開董事會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益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被告仍執此抗辯,難認有理。

㈢壬○○等五人並非無故不出席系爭董事會

被告又抗辯當時因應三級防疫而不出席系爭董事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經查,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國自110年5月19日起實施第三級疫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明定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原告卻於疫情正熾之同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欲討論校長考核評估議案,再核以渠等所寄發第37次、第38次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均未提及任何防疫措施避免感染。何況,依照文化大學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卷第90頁),校長於任滿前6個月經董事會考核評估適任者,予以續聘,惟斯時文化大學校長徐興慶已於110年5月17日表明不再續任校長(見本院卷第110頁),其任期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更難認有於疫情嚴峻期間召開系爭董事會之必要,此觀諸教育部亦函知原告審酌疫情評估繼續召集會議之必要一事(見本院卷第106頁),益徵明瞭。是以,壬○○等五人表明因疫情措施而不出席系爭董事,難認欠缺正當理由,顯非無故,而被告指稱該表明同時已兼具請假之意,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壬○○等五人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