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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東順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林志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沈東順(以下直接以姓名稱之)及共同被告武聖殿(以下直接以名稱稱之)自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未登記之增建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沈東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胡美惠之遺產,而沈東順於胡美惠生前已與胡美惠結婚,亦為繼承人中之一人,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胡美惠之繼承權存在,並塗銷就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所為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下稱另訴事件)。而系爭建物係由胡美惠於生前無償提供予武聖殿使用,若原告欲終止此一使用借貸關係,須由包括沈東順在內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是沈東順是否為胡美惠之繼承人,係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另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沈東順主張其為胡美惠繼承人乙情,並非本院所不得自行判斷,且縱經判斷沈東順此節主張屬實,亦不當然即得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沈東順及武聖殿遷出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未登記之增建建物,原告復表示不願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因認為免案件久懸未結,尚不宜逕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