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盧之耘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誤載為童兆勤,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21號卷(下稱湖簡調卷)第43頁】,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亦未擔任他人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被告竟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通報原告對其負有從債務,致原告在聯徵中心之檔案中,載有原告對被告負有從債務之信用資訊紀錄,已對原告在金融理財、信用貸款及其他商業活動之評價造成嚴重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等人格權。又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附件三之同意書。」等語,依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其上以表格列明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抵銷後授信餘額,可見兩造以表格列明主債務人及其對應之債務金額、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列為主債務人之抵銷後授信餘額為0,且未為其他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未對被告負有何債務責任,堪足認定。被告乃專業金融機構,且為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之製作者,其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對其負有從債務之不實訊息,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並違反「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具不法性,該條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有違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去函聯徵中心註銷原告之信用資訊紀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FONG KAI BUSINESS GROPU CO., LTD、FAST NEWPRECISION TECHNOLOGY CO., LTD、IONE ELECTRONIC CO.,
LTD、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 LTD,及原告(即HONG TA CROUPING COMPANY)等7家公司(下稱原告等7家公司),因與被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按該等公司除與被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亦與國內其他多家銀行從事同類交易),受有虧損發生爭議,為解決上開爭議,經原告等7家公司與被告多次協商後,被告同意補償其等部分交易損失,原告等7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個別連帶保證人等與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本協議書生效日106年12月29日(以下稱『協議生效日』)甲方(即原告等7家公司)與丙方(即被告)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丙方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如附件一。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即原告等7家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附件三之同意書。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約定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未履行,經丙方催告甲、乙方履行仍未改善,抵銷後授信餘額應全部加速到期,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所有本息,且甲方及乙方應連帶向丙方清償附件一所示丙方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並按年息5%計自協議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而附件一「交易損失、授信餘額、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表」,將原告等7家公司與被告從事衍生金融商品歷史交易之收益、損失、淨損失、被告補償損失金額、被告帳上之債務餘額(含TRF掛帳金額及授信餘額、被告補償損失金額之抵銷授信金額以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分别列載(見湖簡調卷第51頁),足見原告等7家公司與7位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解決爭議,除原告等7家公司與被告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失外,尚及於原告等7家公司前與被告從事授信往來尚未償還之金額等事項。又附件二「抵銷後授信餘額及授信條件表」,分別列有「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抵銷後授信餘額」及「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等欄位,於「債務人」欄位後方所列載之「連帶保證人」,則包括張燦能、張燦丁、張秉諺、乙○○、李後德、FO
NG KAI、泓凱光電公司等,參諸系爭協議書載有「乙方:甲方個別連帶保證人(詳個別契約):張燦能、張燦丁、張秉諺、乙○○、李後德、FONG KAI、泓凱光電」等語,足見所謂連帶保證人乃指原告等7家公司前與被告辦理授信往來時,由借款人分別提供公司或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言,則該所列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等7家公司向被告辦理授信而尚未償還之金額,本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末段載明「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以區分系爭協議書之責任及授信契約之責任。再附件二「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欄,係被告同意按附件一之「補償損失金額」 欄所載之金額予以抵銷後之授信餘額,分別約定以十年為還本期限,以及該十年還本期限內各年度所適用之利率,以及各期應償還之金額。故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第1條約定「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義,所稱「條件」乃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所示之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言,並非原告所稱之抵銷後授信餘額,否則原告抵銷後之授信餘額既為0,原告或擔任其授信連帶保證人之一之乙○○即無任何責任可言,原告及乙○○何需分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共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約定,就原告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FONG KAI BUSINESS GROPU CO., LTD、FAST NEWPRECISION TECHNOLOGY CO., LTD、IONE ELECTRONIC CO.,
LTD、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 LTD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歷史交易損失,以被告所同意補償損失之金額抵銷後,就上開公司各自應負擔之授信餘額,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1:29.126)折算為新臺幣後,以除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外(按該公司經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為0)之5家公司(下合稱FONG KAI等5家公司)為主借款戶,以原告所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列為從債務,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向聯徵中心申報,該申報行為無虛偽不實並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及乙○○既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蓋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聯徵中心申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對其負有從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見湖簡調卷第21至25頁)。而原告主張其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亦未擔任他人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被告竟向聯徵中心通報原告對其負有從債務,致原告在聯徵中心之檔案中,載有原告對被告負有從債務之信用資訊紀錄,已對原告在金融理財、信用貸款及其他商業活動之評價造成嚴重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等人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從債務?茲判斷論述如下。
(二)被告抗辯原告等7家公司,因與被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受有虧損發生爭議,為解決該爭議,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補償其等部分交易損失,原告等7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個別連帶保證人等與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湖簡調卷第45至60頁),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於本協議書生效日106年12月29日(以下稱協議書生效日)甲方(應指原告等7家公司,下同)與丙方(應指被告,下同)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丙方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如附件一。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應指張燦能、張燦丁、張秉諺、乙○○、李俊德、FONG KAI BUSIN
ESS GROPU CO., LTD、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同意依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如附件三之同意書,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等情明確(見湖簡調卷第45頁)。則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文義,包含原告在內之甲方同意依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義,所稱「條件」乃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所示之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即為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依據附件二所記載抵銷後授信餘額與授信條件表,就原告部分之餘額欄記載為0,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負擔債務云云,但依該附件二文件記載,雖然原告與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抵銷後授信餘額均記載為0,但在小計欄位記載以上原告等7家公司抵銷後授信餘額為16,799,000(美元),且其後「協議生效後之受新條件欄」並記載:還本期限:10年,第1-2年寬限期、第3-5年每年12月25日依債權比例還本US$50萬、第6-10年每年12月25日依債權比例還本US$100萬。剩餘本金第10年12月31日一次全部償還,惟如另有協議者依協議內容辦理。足見該附件二「債務人欄」所記載原告7家公司,應就上揭小計欄位所記載之16,799,000美元,依「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欄位記載之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甚明。尚難僅因附件二抵銷後授信餘額與授信條件表,就原告部分之餘額欄記載為0,即認為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擔債務,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則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略以: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以明文約定原告等7家公司(即協議書所記載之甲方)與乙方等人同意依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揭民法第272條規定之意旨,原告即已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成立連帶債務。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協議書附件2,6個債務人欄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原告名稱,原告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如原告要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應該在附件3上簽署,才符合協議書第1條約定云云,惟即使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且未簽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之同意書,惟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原告仍需對被告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足以認定原告在內之甲方同意依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應負有連帶債務。
(六)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抗辯:其以除原告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外之5家公司為主借款戶,以原告所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列為從債務,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向聯徵中心申報,則申報行為無虛偽不實並符合規定等情,即為可採信。是以上調查,尚無法認定被告向聯徵中心所為申報原告對其負有從債務等行為,有違反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情形而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聯徵中心所為申報原告對其負有從債務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去函聯徵中心註銷原告之信用資訊紀錄;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同法第195第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去函聯徵中心註銷原告之信用資訊紀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