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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曹春木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宋易修律師賴又豪律師王俊鳳被 告 景佑宮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其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分別如附圖A1、A2、A3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5,96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相同路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止,按月給付原告56,239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面臨40米寬承德路,係容積率達400%之第3之2種住宅區,鄰近捷運站,交通極為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工商活動繁榮,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過去5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951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5,071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連照於29年間將所有之後港墘段142番(即759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142地號)土地捐贈給土地公,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土地公」所有,管理人為陳蒼蔭(見本院卷第452頁),嗣於52年10月首建宮廟磚造本體並定名為景佑宮,於55年向訴外人魏金木購買土地,加計前承受魏家土地共68坪餘【經分割為後港墘段151番(嗣分割改編為763、763-1地號)及151番之3】,興建東西廂兩室,64年增築正面及兩廂玄關內外裝飾石花樑等。

(二)景佑宮信徒一代接一代捐款並合法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宮廟,有銘刻於宮廟石壁之文字及信徒名錄可證,景佑宮供奉「石頭土地公」及其他神尊,香火代代香傳至今已逾80年之久,雖被告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然依贈與及買賣關係受讓上開土地占有,自有合法權源,且上開土地所有人迭經更異,均長期默認被告有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又上開759、763、7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呂新華、陳霈瑀、游景丞(下合稱呂新華等人),前曾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8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後,於110年9月3日判決駁回呂新華等人之訴,該判決亦認定被告對759、763、763-1地號土地自始即有使用權。

(三)重測前社子段後港墘小段151地號(下稱重測前151地號)土地於35年6月10日登記為魏金木所有,5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林濤,54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呂水木,嗣於55年5月12日分割出同段151-3地號(下稱重測前151-3地號),復於58年5月6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由重測前151-3地號轉載登記為同段151-9地號(下稱重測前151-9地號),上開重測前151、151-3、151-9地號土地於62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新木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姓名變更為勝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徐足及徐秋眉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於67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重測前151-9地號重測後即為760地號。

(四)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景佑宮建物占有使用中,仍甘願買入,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之瑕庛或負擔,且光華巴士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被告無償使用之限制,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前手光華巴士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非營利機關,亦無固定收入,因香油錢不足繳付臺北市政府之租金,尚需由管理委員或信徒捐款支付,已無餘款給付本件請求,本件請求顯無實益,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考量寺廟係公眾使用有其公益目的,應以不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適當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具當事人適格: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以供奉土地公為目的,有「

景佑宮」之名稱,且組成管理委員會,完成景佑宮章程之修訂及備查程序,並設有管理人(即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下稱前案)卷第255至303頁)。又景佑宮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屬獨立之財產,且雖係經信徒捐款興建完成,但長期由被告管領,供信徒膜拜,勘認信徒已將景佑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交由被告行使。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與被告就景佑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有關,被告自具當事人適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事件中對於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亦為相同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如附圖A1、A2、A3所示範圍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北市地政測字第11170097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60、132至134、152至304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茲論述如下。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連照於29年間將所有之後港墘段142番(即759地號,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142地號)土地捐贈給土地公,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土地公」所有,管理人為陳蒼蔭,嗣於52年10月首建宮廟磚造本體並定名為景佑宮,於55年向訴外人魏金木購買土地,加計前承受魏家土地共68坪餘(經分割為後港墘段151番(嗣分割改編為763、763-1地號)及151番之3),興建東西廂兩室,64年增築正面及兩廂玄關內外裝飾石花樑等情,惟系爭土第3筆,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社子段後港墘小段151-9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62地號,並因分割增加762-3地號,並非前案被告與訴外人呂新華等所爭執之同段同小段75

9、763、763-1地號土地,本件與前案之認定尚非可以直接比附援引。再者,被告雖舉景佑宮內牆壁上丙午年(應指民國55年)擴建碑誌文記載:「本宮原有庭地後港墘段一四二番一筆形欠方整,丙午年趁鄰接魏家土地易主洽購三十一坪餘連前承受魏家土地總共增加六十八坪分割為一五一番之三兩筆,補其狹窄重新圍石填土,‧‧」,由此碑文上所載基地為港墘段142番,另為151番之3,但並未具體可得特定取得之承受、洽購之151番之3土地位置、範圍,尚難遽此認定景佑宮至55年間已因贈與或價購而取得系爭土地3筆。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如買賣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景佑宮建物占有使用中,仍甘願買入,自應承受系爭土地前手供被告無償使用之瑕庛或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惟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本件尚無法僅因被告自原告前手所有權人時即占用系爭土地,且未經請求返還等情,即行推認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係無償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請求拆屋還地,尚不涉及被告長時占用系爭土地下既成利益及居住使用權之保護問題,益徵原告就此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4.綜上,尚難認被告取得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1.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內,面臨承德路,附近有便利商店、超市、連鎖咖啡店、銀行及學校,交通生活機能便利完善,直線距離捷運劍潭站、捷運士林站均約700公尺左右,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長年宗教信仰之廟宇使用等情,有街景圖、google地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0至434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使用目的為長年宗教信仰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2%為適當。

2.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1項下所示期間,相當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依上揭所示法律意旨計算,共655,590元(計算式詳附表1);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4元(計算式詳附表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655,590元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0年11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原告所附函件,並未附據回執,尚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原告逾越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59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起,至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1: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總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捨去):

(一)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5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96〈占用面積〉×117,0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59/366=11,455。

(二)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96〈占用面積〉×117,0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71,061。

(三)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96〈占用面積〉×111,0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67,417。

(四)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96〈占用面積〉×111,0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67,417。

(五)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96〈占用面積〉×112,0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68,024。

(六)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計306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96〈占用面積〉×112,0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306/365=50,226。以上小計金額為342,403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總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捨去):

(一)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5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36〈占用面積〉×94,9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59/366=9,879。

(二)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36〈占用面積〉×94,9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61,283。

(三)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36〈占用面積〉×91,329(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58,976。

(四)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36〈占用面積〉×91,329(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58,976。

(五)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36〈占用面積〉×92,774(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59,910。

(六)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計306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36〈占用面積〉×92,774(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306/365=50,226。以上小計金額為299,250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總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捨去):

(一)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5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占用面積〉×61,3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59/366=474。

(二)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占用面積〉×61,3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2,942。

(三)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占用面積〉×57,1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2,741。

(四)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占用面積〉×57,1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2,741。

(五)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占用面積〉×57,1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2,741。

(六)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計306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占用面積〉×57,1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306/365=2,298。以上小計金額為13,937元

四、總計金額為655,590元(342,403+299,250+13,937=655,590)附表2:

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37.96〈占用面積〉×113,0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12=5,719(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40.36〈占用面積〉×94,017(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12=5,059(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3〈占用面積〉×58,9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年息〉/12=236。

以上合計金額為11,014元(5,719+5,059+236=11,014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