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曹春木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宋易修律師賴又豪律師王俊鳳被 告 景佑宮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原判決第8頁第14行」之「更正後記載」欄,應更正為「…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之「更正後記載」欄,應更正為「被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