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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謝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洲段432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富安段445地號土地,與溪洲段43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謝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未具體指明其餘繼承人為何人,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因為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149-1番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昭和9年間為閉鎖登記,浮覆後重編為溪洲段432地號土地;謝因亦為日據時期土地流失前芝蘭一堡溪底庄土名溪沙尾127-1番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大正5年間為閉鎖登記,浮覆後重編為富安段445地號土地。

(二)謝因業已去世,其繼承人為長男謝萬福、養子謝滿燦,原告甲○○○○、乙○○分別為謝萬福、謝滿燦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謝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溪洲段432地號土地、富安段445地號土地卻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謝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

(三)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一)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謝滿燦為謝因之養子,原告乙○○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疑義,否認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關係存在。

(二)系爭土地倘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且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富安段445地號現為堤防用地,溪洲段432地號雖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分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之土地,不得私有,原告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

(三)系爭土地在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原告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四)縱認富安段445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惟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至今,得依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為謝萬福之繼承人,乙○○為謝滿燦之繼承人,謝萬福及謝滿燦均為謝因之繼承人,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149-1番地、芝蘭一堡溪底庄土名溪沙尾127-1番地原均為其被繼承人謝因所有,系爭土地係為前開土地浮覆後重編之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與戶籍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謝因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至118頁、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謝滿燦為謝因之養子,否認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1.原告甲○○○○為謝因之繼承人:甲○○○○為謝萬福與彭金蓮所生(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謝萬福為謝因之長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謝因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4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謝萬福於91年1月23日死亡,且查無謝萬福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資料等情,有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檢送謝萬福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4、636、668、672頁),足證甲○○○○確為謝因之繼承人。

2.原告乙○○為謝因之繼承人:依前司法行政部59年1月20日(59)台函民決字第486號函略以:「查臺灣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均難為該條所謂之『嗣子』,自應依民法第1142條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按民法第1142條嗣於74年6月3日刪除,並於同年6月5日生效)。查謝滿燦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6月26日出生,依戶籍資料記載為黃氏月之私生子,嗣謝因於大正13年9月30日收養謝滿燦為螟蛉子(見本院卷一第1

10、616、618頁),其後戶籍資料已補填謝滿燦之養父為謝因(見本院卷二第58頁),縱使謝因收養謝滿燦時,為非因無子而收養之螟蛉子,惟依前揭函示說明,謝滿燦仍可依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保有繼承權,僅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不同,並非否定螟蛉子與養親間之法定親屬關係,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謝滿燦雖記載為螟蛉子,然並非養親無子且以立嗣為目的所為,不符臺灣日據時期習慣,並無繼承權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乙○○為謝滿燦之養女,謝因為謝滿燦之養父,謝因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4月9日死亡,謝滿燦於75年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12、118頁、第576至579頁),且查無謝滿燦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0頁),足證原告乙○○確為謝因之繼承人。

(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2、104頁),被告自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社子島附近土地,至遲在79年間已為「物理上」之浮覆(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參加人亦自承富安段445地號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為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現為堤防用地(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而溪洲段432地號土地業已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2.被告雖辯稱:富安段445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溪洲段432地號土地業已浮覆,並已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自動回復其所有權,而富安段445地號現雖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四)原告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謝因所有,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是參加人辯稱富安段445地號現為堤防用地,溪洲段432地號縱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分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之土地,不得私有,原告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難以憑採。

(五)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17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0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六)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參加人自78年起,施作堤防使用迄今,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富安段445地號土地,是參加人辯稱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受保護云云,仍無可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自動回復為謝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謝因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謝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