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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王祥齡被 告 邢元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內所發出侵入同巷五十六號房屋之聲響,自日間上午七時起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五分貝、低頻三十二分貝;自晚間七時起至晚間十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二分貝;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三十五分貝、低頻二十七分貝。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記載:被告不得於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號房屋)製造噪音或發出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同段巷56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嗣於訴訟進行中,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補充該聲明之陳述(詳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將該聲明具體化,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核應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3月起,故意自系爭58號房屋,以不定時奇怪頻率,以工具敲打物體聲響、以工程機具發出聲響、製造奇怪類似鳥叫之聲響、水聲、拉桌椅聲、穿高跟鞋走動聲等,刻意製造超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聲響(下稱系爭聲響),侵入系爭56號房屋,不法侵害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致伊受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情節重大,伊因而有精神上痛苦,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求為禁止被告於系爭58號房屋製造噪音或發出妨害伊生活環境安寧之聲響侵入伊系爭56號房屋之判決,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3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發出一些聲響,然並非原告所執主張為系

爭聲響之錄音錄影檔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中之系爭聲響,而僅係一些通常日常生活之環境聲響而已,並未超過一般通念可忍受之程度。且伊於108年裝潢施工時雖確實有發出一些聲響,惟伊為避免一大早施工及干擾鄰居午休,已主動縮減工時,緊閉門窗,未於假日施工,桌椅並黏上隔音墊,施工亦僅幾個月而已,後並沒有因裝潢發出聲響,是原告所指之裝潢有關系爭聲響應為別戶裝潢所發出。又系爭56、58號房屋所在區域,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原告依第一類管制匯,亦即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標準請求,比噪音管制法更嚴格,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係於108年3月即開始有環境適應障礙症,而伊係於108年7月始開始裝潢,是系爭光碟內之系爭聲響與原告症狀是否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不能遽認係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原告房屋所屬區域相關:

⒈原告為系爭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則為系爭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兩造所有之系爭56、58號房屋,與相鄰之門牌號碼同段巷52、5

4、6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某號房屋,稱該區域為系爭區域)呈現類似梯田之建築,上下均有部分建築相連接(每戶陽台剛好重疊到下方樓層之室內空間中之客廳及廚房,約重疊整棟樓層1/3,中段則是臥室房間、浴室部分,亦會重疊到下方空間,後段則屬位於山體部分,而不與下層重疊,重疊部分佔整樓層至少約2/3)。系爭區域正面之照片如士司調卷第20頁上方所示。

⒋被告至遲係於108年3月29日受前手交付而占有系爭58號房屋,占有房屋後,其後某時點起曾有進行裝潢而發出聲響。

⒌系爭46號房屋、系爭50號房屋於108年、109年成交後均有進行裝潢,期間至少一週。原告並未對其等為檢舉。

⒍111年1月10日起,原告之系爭56號房屋正對面系爭66號房屋住戶,曾進行裝潢,且有使用水泥破碎機。

⒎原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於98年起即受有漏水困擾,原告因之多

次起訴系爭58號房屋前所有權人陸佳馴,獲得勝訴判決及20餘萬元賠償。

⒏被告遷入後,原告於108年5月12日又以漏水原因,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98號審理。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中記載:「原告因自家房舍屋內修繕、除濕電費、照相及清潔整理等預計支出9萬9000元整,又原告受此不法損害,生活及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該訴訟因原告鑑定費用過高而撤回本案訴訟。之後,原告又於109年再以漏水為原因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㈡系爭聲響相關:

⒈原告現執有其主張為系爭聲響之系爭光碟,外放如士司調卷第1

40頁證物袋(二片,下稱系爭光碟一、二)及本院卷證物袋內(一片,下稱系爭光碟三,三片合稱系爭光碟)。

⒉系爭光碟一、二內存有如士司調卷第22-52頁、第44-92頁所示錄音檔案。系爭光碟三則存有多數照片檔案。

⒊本院就系爭光碟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為:

①系爭光碟一內有名為「壹、58號吹哨聲109年3月至110年2月8日

」之檔案夾,其內有2993個影音檔案,每個檔案檔名均為「日期、時間、檔案長及聲響所在時段」所構成,檔案長短少則1、2秒,長可達4分鐘多,不過其檔名有些記載為電動機具等語,均係錄製所謂吹哨聲檔案僅因原告未能更改正確檔名所致。比較明顯者為,背景都會傳來一聲或數聲像是沖天炮發射時之尖銳哨聲,也很像鳥類之長嘯聲,但不知無法判斷其來源為何處。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聽起來聲音有大有小,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②系爭光碟一內有名為「貳、000 0 00- 000 0 00止電鑽、敲打

、拖拉、吹哨聲、水聲檔案」之檔案夾,其內有1826個影音檔案,每個檔案檔名均為「日期、時間、檔案長及聲響所在時段」所構成,檔案長多超過10秒以上,長可達4分鐘多,檔案內沒有影像,於檔案名稱中,註明有聲音之分秒數處,環境背景都會傳來聲響,有時像是物體碰撞、摩擦地板或水泥牆壁之聲音,有時候也會伴隨上①所示之哨聲,但無法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聽起來聲音有大有小,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③承上,檔名為「108 5 14」、「108 5 28」、「108 6 11」、

「108 6 25」、「108 6 26」、「108 6 28」、「108 7 2 」、「108 7 3」、「108 7 9」、「108 7 10」、「108 7 18」、「108 7 19」、「108 9 3」、「108 9 25」、「000 0000」「109 3 18 」,檔案內均有影像,影像多拍攝室內屋頂,拍攝時間為白天日間,配合檔案名稱所顯示時間,部分為晚上,或為上午10點多或下午2、3點鐘,尚稱吻合,且環境背景都會傳來聲響,明顯是物體或工具敲打地板或水泥牆壁之聲音,雖無法確切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但疑似影像內屋頂上方所傳來。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聽起來聲音均甚大,而令人不快,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④承上,檔名為「109 4 5 」以後部分檔案,幾乎均無影像,少

數有影像,亦是對著一些日常雜物,或書櫃拍攝,實際拍攝時間不明,檔案名稱顯示拍攝時間有日間亦有晚間,且環境背景偶會傳來聲響,有像是物體碰撞、家具拉扯、敲打牆壁、物體掉落地面之聲音,也有像是開關門之聲音,總之,無法確切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且聲音不似上③明顯為敲打聲響。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聲音大小難以判斷,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僅有少數某日期,明顯是有工具敲打水泥牆面聲響(如「109 4 20」、「000 00 00」、「000 00 00」、「000 00 00」),然檔名顯示拍攝時間亦均為日間。

⑤系爭光碟一內有名為「參、000 0 0-0 00夜未眠檔案(40)」

之檔案夾,其內有82個影音檔案,每個檔案檔名均為「日期、時間、檔案長」所構成,檔案長短均多為1、2秒或3、4秒,多有影像檔,好像在夜間拍攝建築物外觀,放到最大聲,幾乎聽不太到什麼人為聲響,偶爾有些許流水聲,但無法判斷其來源為何處。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聽起來聲音很小,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⑥系爭光碟一內有名為「肆、五十八號打牆、鑽牆影像」之檔案夾,點入後,又有很多檔案夾。相關:

⑴名為「58號男裸上身、女主人偷拍」之檔案夾,內有2檔案,其

一顯示似乎是原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沒有有關系爭聲響相關資訊,都是原告與配偶在談話,指摘被告偷拍之類的。另一則是拍攝一名男子裸身坐著。

⑵名為「108 5 10電動機具、打牆、打地板(大浴室上方)手機

」之檔案夾2個,內有9及8個檔案,檔案內均有影像,影像多拍攝室內屋頂,拍攝時間為白天日間,配合檔案名稱所顯示時間下午一點多或二點多,尚稱吻合,且環境背景都會傳來聲響,明顯是物體敲打地板或電鑽機具進行工程之聲音,雖無法確切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但疑似影像內屋頂上方所傳來。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聽起來聲音均甚大,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⑶其後名為「108 5 13打牆、打地板」、「108 5 14打牆、打地

板」「108 5 15打牆、打地板」、「108 5 28打牆、打地板」「108 6 4 打牆、打地板」「108 6 5打牆、打地板」「108610打牆、打地板」「108 6 11打牆、打地板」「108 6 25打牆、打地板」、「108 6 26打牆、打地板」、「108 6 28打牆、打地板」、「108 7 2打牆、打地板」、「108 7 3打牆、打地板」、「108 7 9打牆、打地板」、「108 7 10打牆、打地板」「108 7 16打牆、打地板」、「108 7 17打牆、打地板」、「108 7 18打牆、打地板」、「108 7 19打牆、打地板」、「

108 7 22打牆、打地板」、「108 7 23打牆、打地板」、「10

8 7 25打牆、打地板」、「108 7 26打牆、打地板」、「108

7 30打牆、打地板」、「108 7 31打牆、打地板」之檔案夾,檔案內均有影像檔,影像多拍攝室內屋頂,亦有拍攝屋外工人施工,拍攝時間為白天日間,配合檔案名稱所顯示時間,尚稱吻合,且環境背景都會傳來聲響,明顯是物體敲打地板或電鑽機具進行工程之聲音,雖無法確切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但疑似影像內屋頂上方所傳來。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聽起來聲音均甚大,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⑦系爭光碟二內有名為「庭期追加110.1部分」之檔案夾,點入後,其內又有多個檔案夾,相關:

⑴其中名為「000 0 00-0 00新增吹哨聲(674)」檔案夾,內有3

04個檔案,長短少則1、2秒,長可達4分鐘多,比較明顯者為,背景都會傳來一聲或數聲像是沖天炮發射時之尖銳哨聲,也很像鳥類之長嘯聲,但不知無法判斷其來源為何處。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聽起來聲音有大有小,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⑵其中名為「000 0 00-000 0 00新增敲打、電動機具聲、高跟鞋

、水、人、吹哨聲(1358檔案)」檔案夾,內容大多無畫面,少數有畫面,於檔案名稱中,大多為日間之時間,少數為晚間或夜間,註明有聲音之分秒數處,環境背景都會傳來聲響,有像是物體碰撞之聲音,也有像是開關門之聲音,也有家具摩擦地板之聲音,無法確切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且聲音不似上③明顯為敲打聲響。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聲音大小難以判斷,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⑶其中名為「000 0 00-0000-0000高跟鞋走樓板聲(50)」檔案

夾,內容均無畫面,於檔案名稱中,大多為日間之時間,少數為晚間或夜間,註明有聲音之分秒數處,環境背景都會傳來聲響,聲音不大,偶有像是物體碰撞之聲音,又有點像腳步聲,又有家具拖拉到地板之刮地聲,無法確切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聲音大小難以判斷,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⑷其中名為「110 6 30-人亂叫(23)」檔案夾,內容均無畫面,

於檔案名稱中,均日間之時間,註明有聲音之分秒數處,環境背景都會傳來類似人聲,聲音不大,像是打噴嚏,也像是叫聲,無法確切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聲音大小難以判斷,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⑸其中名為「000 0 00-0000-0000鳴笛聲(17)」檔案夾,內容

均無畫面,於檔案名稱中,均日間之時間,註明有聲音之分秒數處,環境背景都會傳來類似汽車倒車蜂鳴聲,聲音不大,又,無法確切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聲音大小難以判斷,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⑹其中名為「110 8 1連續敲打(87)」、「000 0 0-000 0 00狠

敲狠打、電動機具施工聲(黃特大聲263)」(本檔案夾均為影像檔)、「110 8 8敲打鐵皮聲(2)」(無影像檔)、「11

0 8 11凌晨電動機具(8)」(無影像檔)檔案夾,內容均無畫面,於檔案名稱中,顯示日間之時間,註明有聲音之分秒數處,有些檔案感覺就是環境聲響,有些檔案內偶會傳來類似敲打牆面、物體碰撞聲音或類似電動機具運作之聲音,且部分檔案顯示有十幾二十分鐘內分三個段落各敲打數次,累積共十幾或二十次,亦有電動機具運作聲、鋸子鋸東西的聲音,無法確切判斷其聲響來源為何處。另有些檔案是有影像,顯示有日間或夜間,聲響情況如上。且每個檔案之聲響,聲音大小難以判斷,聲響之明確分貝數亦無從判明。

⑺其中名為「110 9 3-9樓上偷拍錄影、楊先生與司小姐檔案」,

裡面並無系爭聲響關聯檔案。其中第一個檔案為原告與一位司小姐LINE對話畫面,如本P314照片所示。其中有一檔案為系爭54號房屋之楊先生找被告理論之影像檔案,其中系爭54號房屋楊先生亦質問被告,說到底要弄多久,弄二個月還是三個月,被告就一直回「好好好」,公告出來告訴大家,吵得大家都無法休息等語。

⑧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庭期提出系爭光碟三,外放證物袋。經勘

驗:其內有一「108.7.2-111.1.15屋簷上放置危險物製造噪音」之檔案,打開後,其內均為被告於系爭56、58號房屋上下層間屋簷放置鐵窗、建材、課桌椅等物品之照片。

⒏被告之系爭58號房屋用水,並未加裝任何加壓設備。

㈢相關檢舉:

⒈原告前曾主張被告發出系爭聲響,而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報案55次,向翠山派出所報案163次,市警局報案2次,向里長報案3次。

⒉如士司調卷第54-100頁原證3為原告自行制作之向主管機關檢具報案日期及經過歷次報案紀錄(下稱系爭報案檢舉資料)。

⒊系爭報案檢舉資料表一份,如士司調卷第56頁之第6行曾記載:

「108/6/4聯絡樓下楊先生報1999」;同頁第14行記載:「108/6/10並請樓下楊先生報警處理」等語。

⒋系爭報案檢舉資料如士司調卷第76頁之第6行記載:「109/3/18

晚上20:48樓上又是一聲巨大震動和巨響,像是地震一樣。問了二樓和五樓有沒有聽到,又打電話到派出所『尋』問有沒有地震,都說沒有。向派出所備案,接電話警員要我『收』證」等語。

⒌系爭54號房屋屋主楊中化曾於111年8月8日出具陳述意見書如本

院卷第374頁所示。內載:茲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108年3月起至今,因新購屋舍長時間裝修改建騷擾鄰居,不時發出電動機器鑽牆、敲打樓板、與各種不同非自然生態吹哨等聲響擾鄰。經本人多次向翠山里派出所暨台北市環保局報案未果,曾於108年9月9日親自向該戶提出抗議,並請該新住戶公告仍需多久完工,該住戶當時保證兩星期內完成。但至今仍未改善,還不時發出電動機具、敲打、编木聲、非自然生態等聲響擾鄰等語。經被告不同意以該書面證詞作為證據。

⒍原告手機內現存有其與系爭60號住戶乙○○小姐間之109年3月30

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94頁所示。其內顯示:系爭60號房屋住戶曾向原告訴苦稱被告家中半夜有人大聲聊天,影響其入睡,其請警察處理,被告兒子故意在階梯咳嗽,其開窗察看,被告兒子還嗆其小心,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原告則回稱應錄影蒐證等情。

⒎原告手機內現存有其與系爭60號住戶乙○○間於109年4月2日之對

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94頁所示。其內顯示:乙○○小姐曾發訊稱:「58號家裡又有咚咚聲,你們樓下聲響應該又很大了吧,真不知道他們每天晚上在做什麼,不怕打擾到鄰居嗎」、「四樓搬東西都利用晚上,我不知他們在做什麼,晚上家裡也有移動東西的聲音,聲音實在很驚人」等語。

㈣系爭區域管制標準:

⒈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

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等語。

⒉臺北市政府噪音管制區及航空管制區查詢資料如士司調卷第104

-126頁原證5所示或如本院卷第254頁被證4所示。系爭區域係經主管機關劃定為「第二類管制區」。

⒊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

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

⒋同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中第一類管制區標準如下: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管制標準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35分貝、低頻27分貝之噪音聲響。

㈤非財產損害相關:

⒈原告於108年6月起,曾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24次

,診斷證明書如士司調卷第102頁、如本院卷第146頁所示。內載:原告經斷有環境適應障礙症,醫師囑言:「病人於108年3月起因環境壓力到至嚴重憂鬱、焦慮、失眠、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其自108年6月10日起來院門診至今共18次,目前仍有上述症狀,宜避免有壓力之環境,並持續治療」等語。

⒉原告最高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博士,現於東吳大學

中文系及逢甲大學中文系擔任教授。原告曾於96-106年間,受東吳大學教學評鑑之相關資料如本院卷第124-144頁所示。

⒊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賣建材,目前無業。系爭58號房屋係被告於108年購入。被告目前靠之前積蓄為生。

㈥他案:

⒈原告曾於109年間,以本案系爭光碟證據,主張原告製造系爭聲

響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毀損建築物告訴,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度偵字第15267號偵查後,以並無證據證明該聲音係被告所發出而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42-244頁所示。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5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48-250頁所示。

處分理由係以:除原告指訴外,並無任何佐證可以證明系爭聲響源自於被告,且部分證據所呈現敲打聲亦非連續,是不是足以造成原告房屋毀損,猶有可疑;且倘被告行為會造成原告房屋損壞,過程中亦勢必對自己財產產生相同結果,於被告並無任何好處等語。

⒉被告曾於110年間,以本案中原告錄製之錄音光碟及自行整理之

案件經過中,有與原告配偶對話之內容,或記載曾向他人表達被告把員警氣得去洗腎等語,指原告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而於110年間,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572、20212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96-100頁;第102-106頁所示。

⒊原告前於110年間,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未經同意,侵入系

爭56號房屋住宅前庭院,而對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提起侵入住居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108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32-234頁所示,經原告提起再議,高檢署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2號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36-240頁所示。處分之理由主要以:被告係因木板掉至原告住宅前圍繞土地,始前往檢拾等情,並無侵入住宅本身;且被告進入原告住宅前庭院時間極短暫,目的為撿拾掉落物,尚難認會影響告訴人之隱私法益而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難認係無故侵入等語。

㈦起訴狀係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如士司調卷第132頁所示)。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客觀上是否曾發出系爭聲響?系爭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

得忍受之程度而達不法之程度?原告是否已舉證?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發出而進入原告系爭56號房屋內之聲響,不

得超過一定分貝量,是否適當必要?㈢系爭聲響是否已造成原告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損?若有,慰撫

金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客觀上應有長期間持續性發出系爭聲響,且已逾越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而達民事不法之程度,而侵擾原告居家安寧。

⒈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要之,其侵入情形,已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非屬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不相當者,法律已無法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應給予禁止之權。故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當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固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而當地慣習或一般人忍受程度,自得斟酌發出聲響區域其他住民之感受,加以認定。

⒉證人即曾前往處理兩造間噪音檢舉案之員警丙○○於本院結證稱

:其前往系爭56號房屋處理時,確實均有聽到系爭58號房屋有發出打掉牆壁施工裝潢或鳥叫聲,且系爭光碟一中之鳥叫聲就是伊到場聽到的聲響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0頁筆錄)。證人即曾前往處理兩造間噪音檢舉案之環保局人員甲○○於本院亦結證稱:伊到場時,確實有聽過系爭58號房屋有發出像是破碎機具在破除東西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筆錄)。證人即位於被告居住系爭58號房屋上方之住戶乙○○亦結證稱:被告系爭58號房屋家中經常發出一些聲音,好幾次晚上睡著時,被告家有發出一個碰的聲音,或是被告家中小孩音響開較大聲,或家中會發出一個茲的聲音,伊覺得像是工具發出聲音,聲音刺耳,也會有咻一聲之鳥叫聲,就是系爭光碟一中的聲響,且常常在叫,頻率幾乎是每天,且一天中也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筆錄)。由此以觀,被告確實自系爭58號房屋經常性發出尖銳之鳥叫聲或進行工程機具所發出之聲音,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光碟一、二、三中所錄製之聲響,均為其長年長期陸續蒐羅被告系爭58號房屋所發出之各次系爭聲響,應非子虛,當可採信。

⒊又由證人丙○○證述:其至現場時,聽到的工程裝潢聲音確實讓人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筆錄);證人甲○○亦證稱:

雖然經測量都沒有達到噪音管制標準,但其聲響之音量、聲頻確實均會令人感到不快,甚至其所中隊之其他人都去處理過,印象中有一段時間還蠻密集的,其機關內隊員討論,都覺得不知道是否是否為蓄意干擾還是真有裝修需求,依伊等經驗,若為大面積破除,應該會盡快短時間破除完畢,因為太吵,且一開始同事有跟被告說明噪音管制法之規定,及請被告儘速處理,並請被告與原告協調,被告有答應說會儘逮完成會產生噪音工程,但後續施工聲響並未在短時間內完成,而是持續,不知是真工程有問題,還是有紛爭而導致有干擾行為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筆錄);證人乙○○亦明確證稱:

被告所發出之聲響,令伊感到不快,更會影響睡眠,且伊等居住之社區很寧靜,只要一些聲音,就會覺得受到干擾,而伊在被告樓上,都已經這樣,當可推知,位在被告樓下家中之聲響一定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69-470頁筆錄)。由此當可知,被告於系爭58號房屋所發出之系爭聲響,確實已可令居住該地區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感到不適不快,而有受侵擾之感受。甚而,由證人甲○○所證,其音量、持續之期間,更已令前往處理執法之環保局隊員都感受發出聲響之人懷有敵意之程度。本院勘驗系爭光碟一、二、三內聲音、影像檔案之結果(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亦可呈現系爭聲響次數繁多,且多尖銳刺耳,或於夜間突然發出,可令人感到不快,甚為顯然。是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長達將近三年期間,經常性、持續性地發出超出系爭56、58號房屋所處社區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忍受之程度之系爭聲響,應屬信而有徵。

⒋被告雖抗辯:其多年來,雖受原告多次檢舉,或偶受其他鄰居

檢舉,然均未曾遭主管機關裁罰,或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認其發出之聲響並無不法。然按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僅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目的,故採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符合管制標準分貝數或音頻之聲響,僅能謂於大數法則下,通常不致造成侵擾,並不需要行政管制手段介入而已。然聲響之侵擾,除聲響本身之分貝、音頻數值外,亦有可能於結合聲響所處之環境(例如:某一小範圍區域內之社區本身較為寧靜,或某一時段特別寧靜),而使分貝、音頻雖不達管制標準之聲響,仍可能會對一般人造成難以忍受之侵擾,此等侵害性,雖未能滿足行政上管制標準而構成行政不法,然仍應認已可達到民事上不法之程度。更何況,由證人甲○○所證:伊就現場之破碎機具之聲響實施測量,聲音持續不滿2分鐘,但為間接性,在噪音管制法規定是要滿2分鐘才能算是一個事件,當時在現場量測部分,最長最接近部分為1分50幾秒,加總而言,並未超過,故而未能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筆錄)。

當可知,行政管制標準,對於裁罰之要件,尚可能要求聲響持續性需達到一定之長度,顯然,係因為行政不法上,因為行政機關並無司法調查之權限,無從針對發出聲響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要件,作實質審查,故而,僅能設定較為寬鬆之標準,以為裁罰之參考。然於實際上,在甚為安靜之社區,發出令人不快之聲響,一般人豈有可能認為必須每個聲響均忍受達到2分鐘以上,才會感到受到侵擾?是自不能單以本案系爭聲響,經檢舉後,均未經環保局量測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未遭裁罰,即遽認系爭聲響不具有民事上不法侵害性,彰彰甚明。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發出按第一類管制區標準之聲響,應有必要。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發出超過一般人得以忍受,構成民事不法之聲響,鄰地所有人應得基於本條中禁止喧囂侵擾之規定,請求法院令土地所有人為一定之不作為。然聲響乃屬無形之物理現象,不易規範或形塑,為求能將禁止土地所有人發出之聲響具體化,法院亦非不能參考噪音管制標準之規範方法,以一定分貝數、音頻為禁止之手段。

⒉經查,被告所發出之系爭聲響,已經達到民事不法之侵擾程度

,且已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56號房屋而造成侵擾,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經改善,則原告請求本院禁止,以防止未來再受其侵擾,應屬有據。另系爭56號房屋、系爭58號房屋所在之系爭區域雖為經主管機關劃定為「第二類管制區」,而屬於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所示),其噪音管制標準較「第一類管制區」為寬鬆。然查,由證人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所發出之系爭聲響雖然已達民事不法侵擾之程度,然終究以「第二類管制區」之管制標準而為量測均無從達到裁罰標準。可見,就本件民事不法之系爭聲響,以「第二類管制區」之管制標準,作為民法第793條所定之禁止手段,並無從達到遏止侵擾之目的,甚為明確。是本院認就本案而言,若需使被告未來所發出之聲響,能不侵擾原告之標準,應以行政管制上之「第一類管制區」標準為度,方能有效減低被告繼續民事上不法侵擾之可能。是原告請求以「第一類管制區」標準,以為禁止被告未來發出聲響之標準,當屬有必要,應可准許。

⒊末按,本院所命性質上乃屬依民法第793條所為之禁止一定作為

之禁制令,僅係為求其明確,而採則行政管制標準為之而已,並非有修改行政上管制裁罰標準之效力,此乃三權分立之憲政原則之解釋。故被告違反此項禁制令,雖有可能遭原告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然並不會因此即當然亦應同受行政機關之裁罰,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系爭聲響已造成原告居家安寧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者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赔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具有不法性,且屬情節重大,將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權利,蓋居住安寧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又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被告於長達將近三年期間,經常性、持續性地發出超出

系爭56、58號房屋所處社區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忍受之程度之系爭聲響,已認定如上。衡情應可造成居住系爭56號房屋之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安寧受到打擾,況長期處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生之具有突然性、持續性之系爭聲響侵入之居家環境,對居住者之情緒或者睡眠,均可造成惡劣之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因素,堪認系爭聲響客觀上對居住在其內之原告日常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本院審酌系爭聲響至遲自108年7月即已發生至今,系爭聲響影

響原告住處所在區域在系爭56樓房屋日常生活活動區域,房屋所在該區域為非常需要安靜之社區,及兩造身分地位(見不爭執事項㈤⒉⒊所示)及兩造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58號房屋

內之音量,自主文第1項所示各時間,不得有超過各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56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