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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黃有良

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楊尚訓律師孫誠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泰然並無召集權,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召開之「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又陳泰然是否具備被告之董事長身分而得召集董事會一節,前經原告就被告之110年9月13日董事會所為「陳泰然當選被告第18屆董事長」之決議以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理。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由陳泰然擔任召集權人召集董事會所為決議,係以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