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丙○○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戊○○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屆期尚積欠伊部分借款迄未清償為由,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因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對丙○○之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即丁○○、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第68、98、130頁),且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73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借款100萬元及連帶保證之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下稱姓名)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扣除開辦手續費及第一期貸款金額後,伊僅須再交付94萬元,借款金額即以100萬元計算,且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屆期戊○○應如數清償本金,或自110年1月18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若有一期不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戊○○、丙○○自110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5萬元,於同年3月16日僅清償2萬8000元,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迄今戊○○、丙○○僅清償部分借款即26萬7886元,尚積欠借款73萬2114元迄未清償。而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未清償部分,與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丙○○於110年7月14日死亡,被告丁○○、乙○○(下各逕稱姓名,與戊○○合稱被告3人)為丙○○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戊○○連帶給付原告73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丁○○、乙○○則以:伊等並不否認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之真
正,惟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乙情;又系爭借款係於丙○○死亡後始視為全部到期,丙○○當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伊等自不因繼承之關係而負清償之責。況縱認伊等須負清償責任,惟伊等就丙○○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戊○○、丙○○為110年1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戊○○向其借款100萬元,且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到期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自110年1月18日起,以每月一期,每期償還5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丁○○、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戊○○、丙○○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扣除開辦手續費及第一期貸款後,其僅須交付94萬元,並同意屆期須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戊○○、丙○○自110年3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5萬元,僅於同年3月16日清償2萬8000元,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等語,為丁○○、乙○○否認有交付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第1項已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貸與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予乙方(即戊○○),並如數收訖無誤」等字樣,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丁○○、乙○○亦不爭執該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應認定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證人甲○○證稱:戊○○有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因為開辦費9000元及第一期信貸費用5萬元,實際交付94萬元,該94萬元係以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與戊○○、丙○○確有約定原告只需交付借款94萬元,但100萬元含開辦費及第一期貸款費用,所以約定戊○○、丙○○借款金額以100萬元計算,並屆期需返還本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甲○○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甲○○與丙○○間Line對話內容、甲○○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7至120頁、第144至158、第166至168頁)。堪認被告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100萬元經扣除開辦費及第一期貸款費用後,經雙方同意原告僅須交付94萬元予戊○○、丙○○,屆期戊○○、丙○○應返還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已支出開辦費及第一期貸款費用,並已將借款交付予丙○○、被告戊○○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且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依約交付借款等情,堪以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因戊○○、丙○○於110年3月16日僅償還2萬8000元,
未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每月償還5萬元,則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系爭借款債務於丙○○死亡前均已屆期,被告為丙○○之繼承人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丁○○、乙○○否認,並辯稱:於丙○○死亡後,戊○○有要求乙○○匯款4萬6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自陳其最後一次收到匯款是110年9月17日,故於丙○○於同年7月14日死亡時,系爭借款尚未到期,當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然查,丁○○、乙○○否認於110年3月僅清償部分之分期款,並未清償足額之分期款5萬元乙情,自應由丁○○、乙○○就丙○○或被告3人有於110年3月清償足額之分期款5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丁○○、乙○○僅空言抗辯已依約清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丙○○或被告3人於110年3月間確有依約定清償足額之一期5萬元之分期款,故尚難認丙○○、戊○○於110年3月已足額清償該期分期款5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自110年3月間因未清償足額之該期分期款5萬元,系爭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應為可採。至丁○○、乙○○辯稱:原告已自陳系爭借款最後一次清償日為110年9月17日,則該借款於該日即丙○○死亡後始到期,丙○○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已於101年3月間未依約清償足額之一期分期款5萬元即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款契約書第1項約定,戊○○、丙○○即負有連帶清償全部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並已喪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分期清償給付之利益,縱於該日之後或110年9月17日,戊○○、丙○○或乙○○有為清償部分借款,均係於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已屆清償期)後所為之清償,故丁○○、乙○○抗辯系爭借款係於丙○○死亡後始視為到期,丙○○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難認可取。
㈢此外,被告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已清償借款26萬7886
元(已含於丙○○死亡後,乙○○所為匯款4萬6000元)外,另有再為清償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戊○○向其借款100萬元,丙○○為連帶保證人,戊○○、丙○○尚積欠其借款73萬2114元未清償等情,應認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2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借款於到期後仍未全部清償完畢,且未另外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3月5日【最後送達於丁○○、乙○○之日為111年3月4日(即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加10天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8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其與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丙○○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乙○○,是丁○○、乙○○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與戊○○應連帶清償借款73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戊○○連帶給付原告73萬2114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丁○○、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命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