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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杜林守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玉朗

吳永鴻律師被 告 林國興

林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部分有土地使用權存在(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39號卷第8-9頁,下稱士司調卷)。嗣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對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原告對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與其對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及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國興、林淑珠(下稱林國興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杜林朝原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302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1月10日於該土地上興建同段同小段21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因302地號土地之地界曲折,系爭建物未能完全依照土地之界線建築,而與當時鄰地即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雷進協議互為租賃,約定3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B土地)由林雷進使用,系爭A土地由杜林朝使用(下稱系爭協議),雙方並各自於該土地上建築建物。嗣原告向杜林朝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亦自林雷進繼受30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A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倘認302、303地號間無系爭協議,杜林朝於興建系爭建物時

即占用系爭A土地,且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雷進明知有越界占用之情事,卻未曾表示表示異議,亦未有其他繼受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告自應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土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爰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對系爭A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原告對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之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記載其坐落基地為302地號土地,未併同記載303地號土地,否認3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杜林朝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互為租賃關係存在。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意旨僅為所有權內容所受法律上之限制,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有占用系爭A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國興等2人則以:否認杜林朝與林雷進就相互占用土地部分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9-130頁)㈠原告為30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72、259頁)。

㈡被告為303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一第74-76頁)。

㈢3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已全數拆除。

五、法院的認定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A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A土地現正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並已開始建築,坐落於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建物將有可能遭請求拆除,致原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杜林朝與林雷進就302地號、303地號土地成立系

爭協議云云,並提出文書1份為憑(見士司調卷第42-46頁),然參以原告所提文書內容,內載數個幾何圖形,並標示長寬、面積計算,惟所畫之圖形如何對應土地,並無任何記載,遑論原告所稱交互使用之情,亦無從逕依該份文書內容所得窺見,原告僅以上開文書主張兩造間就302地號、303地號土地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尚難採信。至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部分(見士司調卷第38、40、48、50頁),僅能說明303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與30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坐落情形,亦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之情。

⒊又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杜林穎於另案(案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下稱1135號事件)固曾證稱:我父親即原告跟我說過原告父親與303地號土地地主有協商302、303地號土地交互使用之協議,並有聽過其他長輩提過,我沒有參與互相使用的約定過程等語,有原告提出1135號事件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杜林穎既未親自見聞杜林朝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交互使用過程,且其又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其於另案之證述自有偏頗原告之嫌,難認可信。至原告另引用訴外人李何月霞、張淑綢於1135事件證述關於系爭建物外牆位置未改變、系爭建物與303地號土地上建物間有走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160、166、168、170頁),亦均無法認定杜林朝是否有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交互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杜林朝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協議交互使用云云,難認有據。

⒋再參以303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未見有「林雷進」乙

情,有30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285頁),準此,林雷進既非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與杜林朝就系爭建物與303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情形為任何協議之可能,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杜林朝有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系爭協議,則其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A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⒌本院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杜林朝有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成立系爭協議,而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關於「被告抗辯附圖標示A並非原21211號建物登記之建物,兩造並無可能於40年間成立租賃關係」之爭點,本院認無再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就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有無理由?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

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又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所定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作用),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原告主張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對系爭建物跨越地界占

用系爭A土地情事異議,被告應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土地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以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非係以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標的,則其訴請確認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即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對於鄰地所有人基於相鄰

關係所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同此見解)。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土地縱有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亦不當然即認原告有權占有系爭A土地,原告據以主張其對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云云,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對系爭A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A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測量系爭B土地之範圍,惟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且3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全數拆除(不爭執事項㈢),已無從確認是否有占用302地號土地,其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