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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1、2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新北市私立碧安幼兒園(下稱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00號1樓之碧安幼兒園內如附表3所示之動產,及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新北市私立碧安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碧安美語補習班)內如附表4所示之動產,均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00號1樓之碧安幼兒園之經營權及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均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00號2樓碧安美語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如附表2所示之動產,均返還予原告。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所為,仍本於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委任被告並授與代理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即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甲○○簽署碧安幼兒園讓渡契約書(下稱碧安幼兒園讓渡契約書)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下稱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由伊受讓取得甲○○就上開幼兒園、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其內之動產所有權,並經公證。伊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委任被告擔任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且管理該幼兒園及補習班業務。然被告竟甚少到班進行監督管理,且未依碧安幼兒園讓渡契約書第6條⑶約定,給付讓渡金尾款10萬元予甲○○,亦未就碧安幼兒園、碧安美語補習班之房租履行扣繳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之義務,另虛報碧安幼兒園、碧安美語補習班人事及其他費用而帳務不清,原告為此於109年1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其受任人義務並偕同辦理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變更及租約變更事宜,且應於同年月26日當面向原告報告碧安幼兒園經營狀況,惟遭被告拒絕,並宣稱其為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之所有人,已然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原告遂於同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偕同辦理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交付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3、4所示動產,仍遭被告拒絕。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並應協同原告將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00號1樓之碧安幼兒園之經營權及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均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00號2樓碧安美語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如附表2所示之動產,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受讓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並未履行出資之義務,是由伊單獨出資,並自甲○○受讓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而為經營,非受原告委任為經營,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委任人之地位,請求伊返還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並應協同原告將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7日與甲○○簽署碧安幼兒園讓渡契約書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並經公證,且登記為碧安幼兒園之負責人,占有碧安幼兒園如附表1所示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為經營,及其於109年1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其受任人義務並偕同辦理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變更及租約變更事宜,且應於同年月26日當面向原告報告碧安幼兒園經營狀況,遭被告拒絕,嗣其於同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偕同辦理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交付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1、2所示動產,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予拒絕等情,業提出LINE對話截圖、公證書、碧安幼兒園讓渡契約書、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嗣雖否認附表1編號8、12、13、28、29、38、46、50至58、74號及附表二編號3、4、8至10號所示之物品,係經甲○○於讓與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時所交付,而為其出資添購,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以隱名代理方式,自甲○○受讓取得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1、2所示物品,並委由被告經營,嗣兩造委任契約終止,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碧安幼兒園如附表1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2所示物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型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

㈡、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以隱名代理方式,自甲○○受讓取得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1、2所示物品,並委由被告繼續經營等情,業提出LINE對話截圖、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兩造所簽署之碧安幼兒園、超級數理文理補習班新店校合作契約、公證書及碧安幼兒園、碧安美語補習班所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40至178、318至356、418至422、430至432頁及卷二第242至288頁),觀該LINE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可知被告從與甲○○簽署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前,即就相關簽約內容、開銷及經營計畫提出報告,並詢問簽約事項:「我代理完成嗎?然後簽誰的名字?」,且確認是否款項已匯入其所保管之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並將簽署之讓渡契約書內容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予以提示,且傳送碧安幼兒園、超級數理文理補習班新店校合作契約予原告確認,亦將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之經營、收支情形予以報告,並提出相關帳目,且按照兩造所簽署之碧安幼兒園、超級數理文理補習班新店校合作契約約定收取分紅,而該契約業載明「甲方有權對乙方經營提出建議,乙方應當聽取甲方建議」、「雙方確認分紅權不是股權,乙方不得要求登記為股東」,又被告自承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所在之房屋租金為原告所給付,均足認原告為實際受讓甲○○之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者,被告僅代原告與甲○○簽約並依約履行者,而與甲○○接洽受讓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者為原告,並非被告,且其所屬意之受讓者亦為原告,其簽約時認知是將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讓與經營弘明幼兒園之原告,並非被告,也知悉幼兒園及美語補習班常以掛名方式經營,於未收到讓渡金尾款及其於款項有爭議時,亦曾向原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是被告雖以其名義與甲○○簽訂契約,並受交付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1、2所示物品,然實際上係代理原告所為,且為甲○○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應對原告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而由原告取得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1、2所示物品所有權。又被告受原告委任經營,亦有前開合作契約及LINE對話容可按,亦堪認定。原告既於109年12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7日到達被告,是被告已失其占有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

1、2所示物品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返還該物品予原告。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1、2所示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經營權,因經營為事實狀態,並無具體權利內容,無從成為返還之標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營權,均屬無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按主管機關對受登記為幼兒園負責人,設有消極條件,且幼兒園變更負責人,並須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一經聲請即予准許登記,此有私立幼兒園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或名稱申請注意事項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況原告就其符合受登記條件,亦未舉證證明,且其指定之人並未特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如附表1、2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碧安幼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經營權,及應協同原告將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所提證據聲請未據本院調查者,亦顯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