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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O年十月七日股東常會所為承認事項第一案「本公司一O九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討論事項第二案「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會議中通過承認事項2案及討論事項3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權數為388萬2043股,其中包含訴外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以不存在之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取得之165萬8,826股、140萬股,上開股份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下稱356號判決),應不得計入表決。然系爭股東會竟以上開不存在之股權通過系爭決議,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又承認事項第1、2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本公司109年度虧損撥補案」及討論事項第2案「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分別稱系爭財報議案、系爭虧損撥補議案、系爭減資議案,合稱系爭3議案),被告將其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與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合稱系爭3公司)之債務列入財務報表中之負債欄位,惟系爭3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被告將系爭3公司之不實債權列入公司之財報之負債欄位,並以此為由主張公司有虧損而進行減資,係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故備位請求確認系爭3議案之決議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3議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私法上利益受侵害,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應計入之股權進行表決,惟356號判決尚未確定,自難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被告之股權不存在;況股權是否計入表決,係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否撤銷之問題,非屬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可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說明系爭3議案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3議案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於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及系爭3議案,而系爭決議及系爭3議案均係與公司財務及經營有關事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具股東適格之表決權如應予剔除而未剔除,核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而不具股東適格之表決權經剔除後,倘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此情形決議固屬不成立,惟如出席人數仍達到法定數額,即難謂有何決議不成立之事由。經查:

1.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中通過系爭決議。又原告前對被告、五母公司、松喜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356號判決確認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對被告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被告、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扣除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以債權抵繳增資款取得之165萬8,826股、140萬股,發行股份總數為90萬9,174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則為82萬3,217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8-2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因356號判決現仍上訴審理中,松喜公司、五母公司是否確實以不存在之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尚屬未定之事。縱原告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即松喜公司、五母公司確實以不存在之債權抵繳增資股款,而得以認定渠等取得被告之股份為不存在;於系爭股東會中係不得計入而仍計入表決之股份,核屬公司法第189條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無涉。況扣除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以債權抵繳增資款取得之股份後,被告之發行股份總數為90萬9,174股,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仍有82萬3,217股乙節,業如上述,可知縱使扣除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以債權抵繳增資款取得之股份後,系爭股東會仍達法定出席人數。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顯屬無據。

(三)另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預先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屬違反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而違反公共秩序;舉輕以明重,如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仍以其他法律行為否認確定判決之效力,其行為更應認屬違反公共秩序甚明。而公司之債權人間就是否對公司有特定債權所生爭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因訴訟制度之故,公司之債權人毋庸併列公司為被告,而使公司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公司竟仍以其他法律行為主張此債權存在,除侵害其他債權人及公司股東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屬違反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而違反公共秩序無訛。經查:

1.系爭3公司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嗣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協會)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詳如原告提出之附表1(本院卷一第270頁)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理由,係認定系爭3公司未能證明債權存在,故將系爭3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而系爭3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系爭3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渠等亦無清償之義務。惟被告於審理中稱:被告並非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故認為系爭3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有將之列在系爭財報議案之109年財報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11、401頁)。則被告執意將遭判決認定不存在之債權列為公司債務,並主張公司對系爭3公司有清償義務,不啻使公司背負本無庸清償之債務,非但增加公司營運之困難,亦侵害股東之權利,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之其餘債權人即錢櫃公司、同欣公司、音樂協會主張系爭3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因訴訟制度之故,渠等毋庸併對被告起訴,使被告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被告竟仍另以公司財務報表承認系爭3公司之債權,實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及公司股東之利益,亦使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失其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膺任被告之行為確屬違反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而違反公共秩序無訛。

3.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3公司對被告不存在之債權,被告仍將之列入財務報表,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已違反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而違反公共秩序,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財報議案無效,自屬有據。

(四)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自105年起迄今均連年虧損,虧損數額自新臺幣(下同)1億2,010萬1,636元累計至2億188萬9,995元,有被告之105-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151頁)。依我國民事實務,公司倘已有經年之虧損並累計達如此高之數額,顯見公司已長年經營不善,多係已破產之方式來解決鉅額虧損及債務。而依系爭減資議案內容所示,被告之資本額為3,968萬元,其以減資99.9%之比例即減資3,964萬320元來彌補累計至110年之虧損2億188萬9,995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僅存3萬9,680元(本院卷一第64頁),然虧損數額仍有1億6,224萬9,675元【計算式:2億188萬9,995元-3,964萬320元】,可知被告以此方式進行減資後,其實收資本額已遠低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且虧損數額仍甚鉅,財務結構改善之情形有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想像後續有其他公司願意參與被告之增資。是被告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難認屬適當之方式。

2.又被告前已於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下稱105年減資決議),原告即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確認105年減資決議無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4號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9頁)。判決理由並稱「…藉五母等2公司多數股東權之行使,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係為驅逐其餘114名小股東,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乙節,即非無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兩造亦不爭執本件被告股東之持股比例及減資後之比例均如被證4所示,且被告減資後將僅存22位股東,並剔除95位股東(本院卷二第249頁)。參以被告以減資方式彌補之虧損數額有限,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是否再次以藉由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驅逐公司小股東,實非無疑。

3.兩造另不爭執被告及系爭3公司間負責人之關係圖如被證2所示(本院卷二第234頁),而訴外人林嘉愷為被告之負責人及趨勢公司董事;訴外人陳淑卿為趨勢公司負責人,亦為林嘉愷之配偶;訴外人游俊鴻以訴外人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義出任五母董事,同時身兼松喜公司董事、趨勢公司董事,可知被告與系爭3公司、林嘉愷、陳淑卿及游俊鴻間之關係緊密,利害一致,堪認被告之負責人林嘉愷對系爭3公司具有一定實質控制關係,此情亦經14號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本院卷一第113頁)。

再參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被告先與系爭3公司成立虛偽債權,使系爭3公司得以不實之債權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縱經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後,被告仍執意將上開虛偽債權納入公司之財務報表中,並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復參以356號判決事實,被告亦係以虛偽債權使五母公司、松喜公司成為被告之最大股東,再於14號確定判決中,藉五母公司、松喜公司身為被告最大股東之股東權行使,使原身為被告最大股東之原告,經五母公司、松喜公司決議以減資而驅逐原告之股東身分。益徵被告實係再次以決議通過系爭減資議案之方式,利用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之股東權利而減低原告所持股權對被告之影響力無訛。

4.綜上所述,以兩造歷來涉訟之各該判決事實,及被告與系爭3公司間之緊密關係,堪認被告本件實係以14號確定判決事件相同之手法,藉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減資議案,以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驅逐公司小股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系爭減資議案違反誠信原則無效,亦屬有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虧損撥補議案有無效之事由,惟此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抗辯稱: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應先彌補虧損後才能分配盈餘,但因被告並無盈餘,所以系爭虧損撥補議案僅是提出109年度之虧損數額予股東常會承認,故列於承認事項中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則自陳:109年度之虧損確實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應予剔除之債權無關,不主張109年度之虧損有不實情形(本院卷二第132、196頁)。是原告既自認109年度之虧損並無不實情形,系爭虧損撥補議案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事由可言。

2.原告固主張:因累計至108年度之累積虧損數額有不實之情形,故系爭虧損撥補議案自因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累計至108年度之累積虧損數額,係被告各年度虧損數額之累計,且分別於各年度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有被告提出之105-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151頁)。可知系爭虧損撥補議案僅有決議承認109年度之虧損764萬5,258元;其餘累計至108年度之累積虧損數額2億188萬9,995元,則非屬系爭虧損撥補議案之決議內容。縱累計至108年度之累積虧損數額有不實之情形,亦非系爭虧損撥補議案之決議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虧損撥補議案有何無效之事由,則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虧損撥補議案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財報議案及系爭減資議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