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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董永春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許耕榕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陳英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72年11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今。甲○○為栩仕診所主持醫師,乙○○於100年2月受雇為該診所之護理師後,雖知悉甲○○為原告配偶,仍於栩仕診所非營業時間經常性深夜共宿該診所,又有衣衫不整,或為赤裸身體摟腰、摟肩、擁抱、親吻偷情等親密行為,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則以姓名稱之)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家庭破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則以:甲○○與乙○○並無任何不倫行為。至於甲○○為減緩乙○○因工作所致腰部酸痛,而自其腋下抱起,為其進行放鬆、甲○○因獲獎而與乙○○忘情擁抱、甲○○為參加馬拉松賽,於練跑後在診所內洗澡、因故住宿於診所等行為,並非不倫行為,且原告提出之部分監視器翻拍畫面模糊不清,不能辨識。況原告私自在甲○○開設之栩仕診所內裝設監視器,所取得之證物乃是非法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狀所為陳述則以:乙○○因生活所需、栩仕診所之待遇較高,且由乙○○配合甲○○進行手術,患者較滿意、時間較短、為協助甲○○繼續取得世界之認可,故雖受騷擾仍繼續在該診所工作。有時乙○○因手術時間拖延,會留宿診所,而109年2月起因乙○○母親留在診所打點滴才會住在診所。惟與甲○○並無不倫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⒈其與甲○○於72年11月1日結婚,現仍為配偶關係;⒉栩仕診所址設之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原告所有;⒊甲○○為栩仕診所負責人,乙○○自100年2月起任職栩仕診所擔任護理師,現仍為該診所護理師等事實,業據甲○○陳稱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原告以起訴狀記載上開事實,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乙○○由本人收受(見湖司調卷第57頁)。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湖司調卷第31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得作為證據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栩仕診所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與甲○○同在栩仕診所工作,且原告曾因遭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97號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存卷可佐(見湖司調卷第19至20頁)。則原告主張其係為保護自己不受甲○○施暴,並在醫療糾紛衝突發生時,保護栩仕診所同仁,而架設監視器等情,尚非無由。再觀諸湖司調卷第31至45頁,鏡頭所拍攝者為診所大廳、櫃檯、走廊等公共場域,並非診間等實際施行診療行為之場所,難認在該等處所架設監視器錄影,係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手段。甲○○抗辯該等監視器攝得錄影之擷圖不得作為證據,自非可採,上開擷圖均具證據適格。

㈢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又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行為倘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他方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所提答辯狀中稱:湖司調卷第31頁是因乙○○工作繁重對其治療放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爭執湖司調卷第33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中之人為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乙○○僅以答辯狀稱:否認與甲○○有何不倫行為,乙○○之所以晚上留宿診所,是因手術時間拖延到晚上,才必須留到晚上;109年2月起,因乙○○之母罹患胰臟癌在醫院化療時間太晚,又因化療體力差,留在診所打點滴,才會住在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未明確否認自己為湖司調卷第31至45頁錄影擷圖中之人,且自其亦坦承自己有晚上留宿栩仕診所之情觀之,乙○○就自己與甲○○同為湖司調卷第31至45頁錄影擷圖攝得之人實不爭執,再佐以甲○○不爭執該等擷圖中之人為被告2人之陳述,則湖司調卷第31至45頁中之人,為被告2人,應足認定。

⒊湖司調卷第35頁109年8月5日凌晨3時22分39秒許之擷圖中,畫面中雖僅有人影,但因有3隻腳,可看出有2人在場。

又湖司調卷第33頁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之擷圖中,可見甲○○赤裸上身與乙○○一同在畫面中。湖司調卷第31頁擷圖中,甲○○自正面將乙○○環抱離開地面,乙○○前胸靠於甲○○臉部及鎖骨部位。再湖司調卷第41頁擷圖中,甲○○亦自正面環抱乙○○腰部將其抱起,兩人臉部並有相接。另湖司調卷第43頁、第45頁中,甲○○均自背後胸腋之處環抱乙○○,手臂在乙○○胸部下緣。上開擷圖中,復均未攝得第三人。則甲○○為有配偶之人,或深夜與非配偶之異性乙○○獨處一室,或赤裸上身與乙○○獨處,或正面環抱乙○○,使其胸部隱私部位倚靠自己身體、2人臉部相接,或自背後胸腋之處環抱乙○○,手臂與乙○○胸部隱私處接觸,凡此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交往之界線,且因上開擷圖或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相異,或因各次擷圖中人穿著各不相同,而可認係在不同日期所攝,均可徵上開逾越交往分際之互動,並非偶發事件,而係持續發展一定期間,並有固定模式,自已達於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甲○○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⒋甲○○雖抗辯將乙○○抱起,係因乙○○腰痠背痛,欲對其治療

放鬆;或係因其得知獲獎,忘情將乙○○抱起分享等語,然甲○○經本院曉諭舉證(見本院卷第75頁),均未能證明有何治療手法,是需環抱女性使其胸部靠在自己身上,方能達其效果者。況依湖司調卷第31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擷圖顯示,甲○○曾在至少4個場合將乙○○抱起,每次畫面中均未攝得旁人,此顯非因獲獎喜悅而一時激動忘情之偶發事件,而係避人耳目之親密互動。況以甲○○為栩仕診所主持醫師,乙○○身為同診所護理師之身分關係而言,兩人間有職場上下從屬關係,本應遵守職場異性互動分際,如男性上司在無一定男女交往情感之前提下將女性下屬抱起,甚至接觸女性下屬之胸部隱私部位,甚至可能遭受性騷擾之申訴,甲○○卻為此種環抱行為至少4次之多,更見被告2人來往關係已逾越一般上司下屬之互動界線甚明,甲○○此節所辯,實難憑採。甲○○另辯稱係因原告不讓其進入住處臥室,其無可奈何僅能留宿栩仕診所,此絕非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非留宿栩仕診所,而係在深夜或衣著不整之情況下,與非配偶之異性乙○○在栩仕診所獨處,此均與原告是否讓甲○○進入臥室無涉。至乙○○固另辯稱係因其母化療完畢後需在栩仕診所打點滴,或因協助栩仕診所進行手術過晚,而與甲○○共宿栩仕診所等語,但在湖司調卷第31至45頁擷圖中,均未見第三人,亦未見乙○○之母施打點滴之情形。又縱使乙○○在栩仕診所工作超過大眾交通運輸營運之時間,亦可招呼計程車乘坐返家,在一般職場異性來往分際上,殊無因此即與上司甲○○在診所兩人共宿之理,乙○○執此辯稱其與甲○○深夜共宿栩仕診所,並非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顯非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

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原告自陳為專科學校畢業,婚前擔任公務員,婚

後為家管(見本院卷第60頁);甲○○自陳曾就讀工業管理科學系、醫學系,並曾負笈海外任研究員,除為栩仕診所負責人外,亦同時在多家醫療院所、醫學院校兼任醫師及教學職務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66頁);乙○○則為栩仕診所護理師之經歷;並斟酌兩造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多次在深夜或甲○○衣衫不整之狀態下在栩仕診所獨處,甲○○並屢次環抱乙○○、接觸乙○○胸部隱私部位,並與乙○○臉部相接,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之身分法益等情,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尚屬過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4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甲○○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