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李玲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軾霖律師
陳明秀被 告 蔡育典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多次口頭
以需支付信用卡費、與同事之聚餐費用、生活及娛樂開銷而向伊為調借現金,或請伊代墊聚餐費用,及因向伊購買彩券而賒欠彩券價金,因而積欠伊債務(下稱系爭前欠債務),經兩造於同年10月16日結算,被告尚積欠系爭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乃親筆書寫借據(下稱系爭書面),將系爭前欠債務均確認為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2年內還清。詎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清償期屆至後,經伊多次催告仍不願清償,是伊得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兩造曾於109年2月5日在原告淡水住處發生口角(下稱系爭事故),詎被告不理性解決,竟於同日上午7時許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樓處,無端毆打伊,並推伊去碰撞石頭牆壁(下稱系爭暴行),致伊受有左側眉毛處撕裂傷、左臉下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而受有醫藥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損害,是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為男女交往之情侶關係,因原告經常向伊索
要金錢,故於兩造偶發爭吵時,常以被告承諾給予金錢,以維繫兩造間婚外情關係。107年10月16日,兩造又生口角,伊為安撫、取悅原告,乃又配合原告所敘述文字,於原告之筆記本上書寫系爭書面,以表示無償給予原告金錢,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且兩造間之相關生活玩樂開銷均係由伊支付,伊從未有向原告調借支付費用或賒欠彩券價金之情事,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系爭前欠債務。退步言之,系爭書面僅係伊無償給予金錢之約定,而伊已於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15日陸續匯款計24萬5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匯款),可謂已履行系爭書面所生清償之義務。㈡109年2月5日,兩造係自原告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門下樓前往系爭社區1樓邊走邊吵,原告因顧著吵架沒注意腳步不慎失去重心,往前方地面踉蹌跌倒,因而碰撞到石柱而致系爭傷勢,伊並未出手毆打或推倒原告,並無系爭暴行行為。另原告所提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係補發而來,該費用實係伊陪同其就醫時所由伊所支付,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則未支出或與系爭傷勢無關。另原告無不能工作之事實,並未減少收入,並未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且伊既未為系爭暴行,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兩造關係:
⒈原告於107年間將所經營之彩券行改借用人頭經營,自己則前往
被告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展業萬華通訊處,自其時起,兩造至少開始為同事關係,且被告為原告之主管。
⒉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內有將原告加入好友,照片如本院卷
第68頁所示。兩造間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間,曾有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69-82頁所示。相關:
①109年9月14日對話紀錄,其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你要
是打從心裡不跟我結婚,那我們就依我的條件,想法去做」(如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曾替被告擬定被告傳給彭郁芬之文字為:「我和妳的婚姻,終究要劃下具號,你堅持着沒有意義,我會做到妳的條件,我會離開萬華展,也請你簽字,跟任何人無關,我只要結束婚姻,小孩也長大了,他自然會理解。沒有爱的婚姻是彼此折磨」(如本院卷第70頁)等語。
②109年9月16日對話中顯示:「既然你不希望和我可以成為夫妻
,在那邊都一樣」、「你告訴我,結束婚姻,那我們就結婚」(如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也有回應:「調任南部、處理離婚、再來登記結婚」等語。
③110年2月12日對話中顯示:原告也發貼圖,貼圖之文字為老公辛苦啦、老公好帥等字樣,如本院卷第76頁所示。
④110年3月23日對話中顯示:原告向被告發送:「我的生活費匯
給我…還有那天買衣服的(錢),19000、32800、26800、14900,我買了這麼多,化妝品39640」等語(如本院卷第82頁)。
⒊原告於110年6月至10月間曾向被告發送簡訊,內容如本院卷第8
4-90頁被證2所示。內容顯示:原告有時對被告表示:被告不理會的話,要尋短後將財產給被告;有時又一直認錯,希望被告能回應等情。
⒋被告於110年5月至7月間曾住在原告所有之南昌路房屋內。⒌原告於他案提出之兩造110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9
2頁被證3所示。內容顯示:原告曾傳給被告一張其由監視設備截圖之被告在南昌路房屋客廳內畫面予被告。
⒍兩造係於110年8月後開始停止交往往來。
⒎彭郁芬曾於110年8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報案,且係訴求:自己住處之大門防盜鎖及大門鎖及大門春聯遭人毀損等情,報案三聯單如本院卷第94頁被證4所示。
被告之女蔡夢潔亦曾於同年月9日向同一派出所報案,且訴求:遭人無正當理由開車跟追,且跟追至臺北市南港區一帶等情,報案三聯單如本院卷第96頁被證4所示。該案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11年5月29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如本院卷第300-304頁所示。
⒏被告之女蔡夢潔曾於110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指稱: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對面遭人妨害自由等情,報案三聯單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被告則於同日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指稱:21時14分許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對面遭原告妨害自由等情,報案三聯單如本院卷第100頁所示。該案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業由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3號提起公訴,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並經桃園地院審理後,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原告涉犯強制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402-405頁被證12所示。
⒐被告曾於110年8月12日前往桃園敏盛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腕挫傷,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02頁所示。
⒑彭郁芬曾對原告提起妨害配偶權訴訟(下稱系爭侵害配偶權訴
訟),且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經該院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519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配偶彭郁芬60萬元慰撫金之賠償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392-400頁被證11所示。一審判決認定:兩造於104年4月間發生性關係,並於104年4、5月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曾與被告單獨出國及國内旅行多次,並曾同居在淡水區淡金路,也曾於110年1月至6月左右住過原告位於臺北市南昌路住處,『日常生活包含用餐都是由蔡育典付錢』,被告於104年間先幫原告購買1部69萬元左右的汽車,後原告換賓士車也由被告付款共185萬元,且原告生氣時會透過被告手機,要被告發訊息給彭郁芬,說被告要離婚,要彭郁芬簽字等情(如本院卷第394頁)。
㈡系爭借款:
⒈被告曾於107年10月16日,書寫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之系爭書面
,並交付原告執有。然其完整性、連續性被告有爭執。經原告庭呈系爭書面原本供本院、被告閱覽,閱後發還。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系爭書面係記載於一封面載有「時間走廊」之筆記本內之其中一頁,其前一頁為空白,再前兩頁有記載文字,後一頁亦有記載文字,其他頁面則為空白。
⒉再前二頁文字中載稱:「①房子淡金路23號9樓之2過戶給李玲後
,後續的貸款由蔡育典接續還款到繳清為止,一次沒付就全部還清。②過戶後的房子管理費由李玲自行承擔,本人蔡育典不再負擔。③過戶後的水電、維修費用由李玲自己承擔。④蔡育典本人如果未來有年終獎金一半給李玲作為年終獎金,如果沒有獎金就不用給。⑤一切回歸各自的生活,不再有任何瓜葛。蔡育典2018.10.15。⑥新光人壽借的13萬5000元要還給李玲!⑦車貸AMY-7969本息為止,交到109年7月為止(以上文字均為被告所寫),本人同意李玲107.10.15(以上文字為原告所簽署)」等語。
⒊被告於系爭書面親書記載:「跟李玲借20萬元,二年內還完,
有錢就還」等語,並加以簽名,且落款日期書為「2018.10.16」。
⒋系爭書面接續被告書寫文字下方,被告更同時書寫:「不再生
氣!!要善待蔡育典(原告署名)」等語,並簽名,落款為「
107.10.16」。然原告署名為原告所寫。⒌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曾匯入原告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系爭匯款金額為24萬5000元,匯款紀錄如本院卷第210頁被證5所示。
㈢系爭暴行:
⒈兩造曾於109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均位於系爭社區1樓處,且系爭爭吵至少發生口角爭執。
⒉原告於系爭社區內有系爭房屋,且為原告之住處。且系爭社區為淡水淡金路豪宅「清淞」建案。
⒊系爭事故之前,兩造先於系爭房屋內發生口角,並由系爭房屋內出來,前往系爭社區1樓處,過程中曾邊走邊吵。
⒋系爭事故過程中,原告曾碰撞系爭社區1樓之石頭牆壁,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⒌原告當場經他人通報救護車到場救治,並將原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
⒍當日拍攝之照片如本院卷第24-32頁原證2、3所示。
⒎原告並未就系爭傷勢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⒏原告曾於111年4月14日,將被證6對話紀錄截圖後,傳入兩造職場之LINE群組內,群組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28頁被證9所示。
且原告並向群組內之人表達希望職場同事不要被被告利用,且被證6對話之對象已經其遮隱,並提示群組內同事稱:如果被告有問到有關原告的問題,都是在向同事套話。
⒐原告與同事劉美珠間曾於110年7月18日曾有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406-412頁所示。
㈣醫療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當日就診後,並未申請任何驗傷診斷證明。
且完成治療後,當日即返家休息。休息數日後即返回國泰人壽展業萬華通訊處上班。
⒉原告曾於109年2月13日、111年2月15日向淡水馬偕醫院申請診
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38-140頁原證1所示。其內載病名為左側眉毛及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語,醫師囑言則為:原告因上述病因於109年2月5日至本院急診,局部麻醉下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本院門診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3日止,共就診2次,整形外科就診日期:109/2/10、109/2/13等語。且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急診後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門診多次,並
因看診支出急診、門診醫療費用5510元,但由何人支出,有爭議。原告現執有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142-156頁所示,且均為事後補開之醫療收據,並非原本。且各該支出均為醫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其中至少109年2月5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之費用850元為被告所支出。而各該診療,每次均有被告陪同。但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有爭議。其中有1筆為證明書費320元,亦屬權利主張必要費用。
⒋原告曾於110年7月15日,於君綺時尚診所消費1萬2400元,該公
司開立之收據如本院卷第160頁所示,刷卡紀錄如本院卷第164頁原證7所示。其上記載療程內容為:微整形療程。
⒌原告曾於110年7月15日,於君綺時尚診所消費6萬2000元,該公
司開立之收據如本院卷第162頁所示,刷卡紀錄如本院卷第164頁原證7所示。其上記載療程內容為:微整形療程。
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曾傳給被告之LINE照片及對話如本院卷第2
16-220頁被證7所示。其內照片為原告當日於醫美診所拍攝所傳送,內顯示:原告係全臉敷麻等情。
⒎本院曾依職權向馬偕醫院函查系爭傷勢相關事宜,具覆如本院
卷第222頁所示。內載:…病人李君於109年2月5日因在家跌倒臉部有傷口、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急診就醫,經傷口縫合後離院,後續門診追蹤,病人最後一次門診109年2月13日拆完線後,可搭大眾運輸工具、正常騎乘機車及從事一般工作等語。
⒏君綺時尚診所網站之微整形療程係歸類在「醫美服務」,微整
形項目包括:除皺填充、微整肉毒除級、玻尿酸填充…等,該診所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322-326頁被證8所示。
㈤工作損失:
⒈原告105-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如本院卷第34-42頁原
證4所示。其內顯示: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6837元(如本院卷第34頁);106度則無所得申報紀錄(如本院卷第36頁);107年度所得總額為262萬4377元(如本院卷第38頁);108年度所得總額為570萬7435元(如本院卷第40頁);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26萬1504元(如本院卷第42頁)。故以原告近五年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平均年所得約為275萬餘元。
⒉原告於109年4月初曾與被告及同事出遊玩樂,4月2日至4月4日足跡遍及竹東、嘉義、高雄及墾丁等知名餐廳景點。
㈥慰撫金:
⒈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經理,現年約50歲。
被告方面,於110年8月自國泰人壽離職,目前於販售汽車之公司上班,學歷為碩士畢業。
⒉兩造學經歷:原告為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1名,無婚姻,為單身。被告已婚,育有1名女兒。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7-109年度所得、財產總歸戶外放。其中
顯示:原告107年間所得為275萬8215元、108年間為637萬4115元、109年間為550萬2304元;另並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財產總額為486萬8304元。被告107年間所得為382萬6230元、108年間為470萬0333元、109年間為318萬0659元;另並有股票資產,財產總額為5萬4550元。
⒋原告曾於111年3月3日因適應障礙症併混和性焦慮憂鬱情緒,前往松德精神科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66頁所示。
㈦起訴狀係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間因積欠原告系爭前欠債務,因而於10
7年10月16日結算,簽立系爭書面,將系爭前欠債務確認為2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於2年內還清,然屆清償期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償,故原告得依系爭借款關係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所指涉之系爭前欠債務存在?⒉被告抗辯:其已於其後透過系爭匯款就系爭書面約定債務加以
清償,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2月5日在系爭社區對無端毆打伊,並
推伊去碰撞石頭牆壁而為系爭暴行,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伊因而受有醫藥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是否有毆打、強推原告之系爭暴行行為?⒉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若干?⒊原告是否得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又應為若干?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關係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所指涉之系爭前欠債務存在。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調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由此以觀,他方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乃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前提,亦即符合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必備要件,其地位與消費借貸要件中之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一致。而一般消費借貸,貸與人必先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消費借貸標的物,始能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附有給付義務,並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時,不僅需就當事人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更需就他方前曾對之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書面前,對其有系爭前欠債務,乃簽立系爭書面,將系爭前欠債務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簽立系爭書面係為安撫原告,實則兩造間並無系爭前欠債務等語。則原告除就兩造間簽立系爭書面而有消費借貸合意應負舉證責任外,更應就被告對原告曾有系爭前欠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就兩造間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書面前,曾有其所主張
之系爭前欠債務等情,雖提出系爭書面、證人張燕、吳柏縉;並同意由本院進行當事人本人訊問程序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系爭書面僅記載:「跟李玲借20萬元,二年內還完,有錢就還」等語,並由被告加以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
由其文義當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於簽立系爭書面時,有借貸合意,然並無從推認原告所指被告曾以需支付信用卡費、與同事之聚餐費用、生活及娛樂開銷而向原告調借現金,或請伊代墊聚餐費用,及因向伊購買彩券而賒欠彩券價金之系爭前欠債務存在之事實。況且,系爭書面相關文字下方,另有記載:文字下方,被告更同時書寫:「不再生氣!!要善待蔡育典,並由原告署名(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顯然與一般借據形式不同,參酌兩造間簽立系爭書面時,又係男女感情交往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一再抗辯:係因兩造口角,為承諾再餽贈原告金錢,以安撫原告情緒,基於男女打情罵俏之前提,方簽立系爭書面,似非無可能。要之,甚難僅憑系爭書面即遽認被告曾就系爭前欠債務,而有與原告結算之事實。⑵原告本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系爭書面係為了結算被
告因繳納卡費向伊所為調借及向伊買刮刮樂彩券之賒欠款而為,只是卡債佔大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先以:是為了支付信用卡卡費,或被告工作團對需要用到錢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於書狀或整理爭點程序過程中,又主張:係因生活及娛樂開銷而向原告調借現金,或請伊代墊聚餐費用云云。前後對系爭前欠債務之發生原因,說法多端,倘真有系爭前欠債務存在,原告何以無法具體特定其原因事實?由此體察,其主張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再者,原告亦證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被告於簽立系爭書面後,另外向伊因聚餐、區內所需開銷或出去旅遊之借款所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筆錄)。而於一般借貸經驗上,債權人均係將債務人提出金錢用以清償前欠,蓋有時效利益之故,故倘被告真有於簽立系爭書面前,已有系爭前欠債務存在,並簽立系爭書面確認,豈有於被告於簽立系爭書面後至108年4月15日期間為系爭匯款時,原告竟不將之沖償系爭書面簽立時已發生之系爭前欠債務,而卻用以沖償系爭書面簽立後之債務?亦甚為悖理。由此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前欠債務是否存在,更為可疑。
⑶證人張燕雖於本院證稱:其曾聽聞原告講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
萬元不還,且於107年12月27日伊生日時,被告因沒帶生日禮物,曾向伊解釋稱不好意思,因他還欠原告20萬元,手頭不方便等語,然亦同時證稱:具體20萬元債務怎麼欠的,伊不知道,也不曾聽兩造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筆錄)。由此以觀,依張燕所證倘若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張燕生日時,曾為求脫免對張燕人情債,而為客套開脫之說詞,並無從證明系爭書面簽立其曾有系爭前欠債務確實存在。況且,原告自承:107年10月26日系爭書面簽立後,被告亦曾陸續向其借款,且以系爭匯款清償,已如上述。而系爭匯款總計亦達24萬餘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是依原告所主張,於系爭書面後,兩造尚有24萬餘元之借貸,則張燕所證:107年12月27日聽聞被告客套所說積欠20萬元,亦非無可能係系爭書面以後所為借貸,非必能推認系爭書面簽立前所謂系爭前欠債務存在,彰彰甚明。
⑷證人吳柏縉於本院雖亦同證稱:107年曾聽聞兩造於辦公室因為
金錢債務問題爭吵等情,然亦同證稱:具體債務如何產生,其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64頁筆錄)。是吳柏縉對於所謂系爭前欠債務之原因事實毫無經歷,自無從以其曾聽聞兩造於辦公室就金錢債務問題爭吵,即推認系爭前欠債務存在。況且,原告自承:簽立系爭書面後,被告仍有借貸金額達24萬餘元,亦如上述。則證人吳柏縉所證聽聞兩造爭吵之金錢債務內容,亦不無可能係系爭書面後所為借貸,自難以其證述,即推論系爭書面簽立前有系爭前欠債務存在,其理亦明。
⒉綜上小結,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於簽立系爭書面前,兩造間
確有系爭前欠債務存在,則雖被告曾簽立系爭書面,亦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據以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⒉即被告抗辯曾以系爭匯款清償系爭書面上所生債務是否可採乙節,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2月5日對其為毆打並推伊去碰撞石頭
牆壁而為系爭暴行,其受有系爭傷勢,其受有醫藥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所據。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毆打、強推原告之系爭暴行行為。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對其為系爭暴行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客觀上確有系爭暴行行為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對此乃舉證人即其客戶周美池及受有系爭傷勢當日之就醫診斷證明、照片為證。然查:
⑴傷勢診斷證明、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曾受有系
爭傷勢,並無從證明系爭傷勢係如何造成?更無從證明系爭傷勢係由於被告出手毆打並推倒所致,甚為明確。亦即,由此等證據以觀,亦能支持被告所抗辯:係因兩造間之系爭事故,爭吵過程中,原告不慎失足跌倒撞倒柱子,導致顏面傷勢等情。
要之,不能僅以此等證據,即推認系爭暴行之事實存在。
⑵證人周美池於本院結證稱:系爭事故隔天,被告曾打電話給伊
,說找不到原告,原告在生氣,叫伊找原告,被告就說他昨天有推原告,原告跌倒受傷,被告很小聲地講,可能怕伊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筆錄)。然亦同時證稱:並沒有追問經過情形,且亦沒有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筆錄)。姑不論被告就曾打電話給周美池等情堅決否認,而據周美池所證:其會去旁聽原告所涉官司開庭,甚至曾因擔心原告吃被告的虧,而提點原告不要亂拿錢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0頁筆錄),可見,周美池與原告交情甚篤,關係密切,所證是否屬實,並無其他佐證,已屬可疑。且由其所證,周美池並未見聞系爭暴行之經過情形,其僅見聞被告曾打電話請求周美池安慰原告所為說詞。且其說詞中,亦無所謂「毆打」之情,自無從用以證明原告指:被告於過程中毆打成傷之說詞。
⑶又原告之受有系爭傷勢,畢竟係在與被告爭吵之中發生,兩造
又係交往中男女關係,被告其後對於原告其後多次之醫療過程均全程跟隨(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顯見被告一再陳稱:其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身亦甚為自責等情,應堪可信。故周美池證述之原告電話交談之過程,非無可能係來自於被告為求周美池幫忙故而表現心生愧疚之情,使周美池認為系爭傷勢就是被告之過失錯誤所致,因而使周美池產生先入為主之印象,故而所為主觀之推斷。此由證人周美池於同日亦證稱:被告說是為了某件事情爭執吵架,伊覺得被告避重就輕,當下有問被告到底什麼事情原因,被告就說他不小心推了原告,伊就說身為男人怎麼可以這樣動手等情(見本院卷第373頁筆錄)。可見,周美池確實對於男女之間之紛爭,明顯會偏袒女性立場,且會把男方所說之「不小心推倒」,任意理解為情節較為嚴重之「故意動手」,則即便被告曾打電話表達愧疚請周美池安慰原告,亦未必真有於電話中承認有出手推原告,僅因被告所呈現之愧疚之情,因而使周美池本身對於事件產生被告動手之主觀判斷,是所為證述當非客觀可信。是則,本院無從由並未見聞系爭暴行客觀事實之周美池之主觀片面證述,據而推論被告曾有毆打、推倒原告之系爭暴行存在。
⒉綜上小結,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曾有系爭暴行,且
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暴行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當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⒉至⒋即原告損害金額範圍為何,自無再予深究必要,附此說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計8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