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黃美仁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黃文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如前所述,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
二、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8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前定於110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7日、13日、15日、19日、23日以書狀對於該分配表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得分配之利息有不當之處等為由聲明異議(異議狀見臺灣金融資產公司109士金職字第235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內),又臺灣金融資產公司就原告上揭110年7月7日、1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以110年7月20日109士金職一字第235號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公司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於新光銀行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公司將依原定分配期日暨分配表實行分配等情,亦有該通知函稿附在臺灣金融資產公司109士金職字第235號卷內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後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原告即債務人於該分配期日當場對於債權人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所得分配之利息、違約金表示異議,並經詢問尚未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當場告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至法院及本公司,後續依訴訟結果始進行分配;如未於10日內提出對分配表異議起訴之證明,即依定於110年8月17日分配之分配表進行分配等情,有110年8月17日執行拍賣紀錄在卷可按(見臺灣金融資產公司109士金職字第235號卷內),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後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件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雖未逾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末日為同年8月26日),然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於110年8月17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之證據資料,至遲並於110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原告雖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復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書狀到院,惟原告於書狀附據提出110年10月21日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之陳報補正狀補正,原告表示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於10月14日告知並未收到分配表異議之訴文件,經查詢後始知悉文件在民事庭承辦股,執行處書記官指其並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給執行處,而其僅為一般民眾不知有民事庭及執行處之分別,以為只要書狀上有寫股別、案號就會送到執行處承辦股,且原告早在110年7月20日左右,即寄送狀紙聲明異議,所以本件原告並未超過1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本院所受理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狀首即記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且對於本院109年度士金職字第23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被告新光(銀行)分配之新臺幣(下同)6,627,894元債權額,應減為6,236,417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391,477元,改分配給原告;被告台新銀行分配之196,425元債權額,應減為152,938元,改分配給原告,及剩餘2,124,857元為不當得利,不要發還債務人黃文東,請求追加執行等內容,並提出分配表以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據,足見上揭起訴狀內容確實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陳報書狀,亦非已於110年8月17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之證據資料。綜上調查結果,原告未於分配期日(即110年8月17日)起10日內(最末日為110年8月26日前)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