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華鑽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呈顯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訂購軍品契約存在,係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主張契約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契約總價即新臺幣(下同)552 萬元(包括已請領之價款147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㈠經重新核定後為552 萬元,再加計聲明㈡、㈢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核應重新核定為603 萬9,984 元(計算式:552 萬+19萬9,
824 元+32萬160 元=603 萬9,9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 萬6,243 元,尚應補繳1 萬4,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