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品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心明(原名陳綺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1、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品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瑩公司)業經解散登記,而解散前登記之董事為被告陳心明(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本院函文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陳心明應為品瑩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並代理品瑩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品瑩公司邀同陳心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8月20日、95年4月24日向伊借款,並各約定年利率依照12%、7.5%計算利息,及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尚各餘新臺幣(下同)18萬6,840元、44萬9,840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