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楊德圳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楊鵬達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被 告 楊游美英
楊意德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桂貞被 告 楊劉芹娣
楊秀珍楊秀君兼 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生被 告 楊啟泰兼訴訟代理人 楊信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A、B、C區域,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鵬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分割。關於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兩造除得依個人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以確保將來使用規劃或維繫特殊感情,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亦最為公平。退步言,如認不宜變價分割,亦應依民國111年7月29日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方式分割之。
三、被告答辯:
(一)楊鵬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且雜草叢生而無其他被告耕種,僅伊放置松樹等盆栽及小部分植栽樹種留存。就分割方案部分,為求最大經濟之效果及避免親屬宗族間可能之嫌隙,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最為公平。
(二)楊游美英、楊意德、楊桂貞、楊劉芹娣、楊秀珍、楊秀君、楊國生、楊啟泰、楊信誠(下稱楊游美英等9人):系爭土地於民國初年即由兩造之兩房先祖以口頭做成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前後二區並經子孫後輩繼承沿用迄今,由原告及楊鵬達一房耕作系爭土地後區,楊游美英等9人一房耕作前區。而系爭土地前後兩區有以樹木植栽作區分,耕作方式、進出入口位置亦不相同,又靠近系爭土地前區入口處現存兩造之先祖墳塋,有祭拜需求,楊游美英等9人願維持共有,是應依上開分管範圍,將後區分割給原告及楊鵬達維持共有,前區分割給楊游美英等9人維持共有,即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所示(前區即該圖所示A區域,後區即B區域),惟如採前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伊等亦無意見。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又兩造均同意分割,並未爭執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系爭土地復無法令所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07至120頁),惟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保護區,經都市計畫檢討主要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但因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在臨近4米寬之仰德大道三段250巷11弄(即中庸一路34巷)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的前半部區域,楊信誠家族有種植部分竹林採收竹筍,並有兩造自清朝時起之共同歷代祖先祖墳,其餘則為雜亂植被、未作利用;後半部區域,則為原告及楊鵬達種植櫻花、桂花、蔬菜等,地面有除草,並設置兩個塑膠浴缸以供儲水之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42頁)。又系爭土地原為楊金木(即原告、楊鵬達之父)、楊山陽(即楊游美英之配偶,楊意德、楊桂貞之父)、楊松平(即楊劉芹娣之配偶,楊秀珍、楊秀君、楊國生之父)、楊俊吉(即楊啟泰、楊信誠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1/2、1/6、1/6、1/6,嗣為兩造分別繼受(原告、楊鵬達合計應有部分1/2,楊游美英等9人合計應有部分1/2),有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3頁、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78號卷第66至86頁、限制閱覽卷)。兩造復有表達由原告、楊鵬達共有系爭土地一部分、楊游美英等9人共有系爭土地一部分、祖墳區域則為兩造維持共有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42頁)。可見,並非無法採取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的原物分配方式,自難認本件採原物分配有何顯著困難,變價分割並非唯一且必要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狀況及土地分割之各部分經濟利用價值等,認為採取如附圖(即前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各就系爭土地一部分維持共有,最為妥適。亦即,以兩造祖墳的邊界往外延伸4米的延伸線(下稱祖墳延伸線),與北側地籍線(即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163地號土地之邊界線),及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4米之直線,以及東側地籍線(即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83-1地號土地之邊界線),所圍成之區域(即附圖所示之C區),作為兩造維持共有之區域;另扣除附圖C區之面積後,以現場履勘時標示之3號噴漆點垂直北側地籍線往南延伸至祖墳延伸線的交點為基點,分割出等面積之如附圖所示A、B區(詳細劃設方式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附圖所示A區由楊游美英等9人維持共有,B區由原告、楊鵬達維持共有,C區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C區是為兩造祭祖、維繫家族傳承之目的,以及作為B區通往系爭道路之通路(與系爭道路同樣為4米寬,可使原告、楊鵬達對外通行需求不受到限制);A區臨路範圍雖較B區多,惟B區比A區方整,兩造亦認其價值相當而無庸找補(本院卷第404頁),可謂衡平;雖然A、B區之分割,與楊游美英等9人主張之分管範圍不盡相同,但已大致符合兩造目前使用之現況(原告、楊鵬達耕作區域大部分在B區;楊信誠家族耕作區域大部分在A區),且兩造對此種分割方式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05頁),則不論楊游美英等9人所主張之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如此分割方為妥適之判斷。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並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配,核為適當。
六、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係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一:編號 姓名 原有 應有部分 1 楊德圳 3/100 2 楊鵬達 47/100 3 楊游美英 1/18 4 楊桂貞 1/18 5 楊意德 1/18 6 楊劉芹娣 5/48 7 楊秀珍 1/48 8 楊秀君 1/48 9 楊國生 1/48 10 楊信誠 1/12 11 楊啟泰 1/12附表二:
分配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分割後 應有部分 附圖編號A 1016.76 楊游美英 1/9 楊桂貞 1/9 楊意德 1/9 楊劉芹娣 5/24 楊秀珍 1/24 楊秀君 1/24 楊國生 1/24 楊信誠 1/6 楊啟泰 1/6 附圖編號B 1016.76 楊德圳 3/50 楊鵬達 47/50 附圖編號C 168.97 楊德圳 3/100 楊鵬達 47/100 楊游美英 1/18 楊桂貞 1/18 楊意德 1/18 楊劉芹娣 5/48 楊秀珍 1/48 楊秀君 1/48 楊國生 1/48 楊信誠 1/12 楊啟泰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