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林家冠被 告 明達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給付價款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65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
7 月6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