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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陳翔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2 為原告及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者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分之1 定之,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8,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96 元,扣除前已繳納31,096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14,400 元(計算式:145,4 96 元-31,096元=114,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編│地 號│ │110 年1 月│請求│訴 訟 標 的 價 額 ││ ├────────────┤ 面 積 │ 公告現值 │塗銷│ ││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 │659 地號土地 │376平方公尺 │29,800元 │1/1 │11,204,800元 │├─┼────────────┼──────┼─────┼──┼─────────┤│2 │660 地號土地 │69平方公尺 │29,800元 │1/1 │2,056,200元 │├─┼────────────┼──────┼─────┼──┼─────────┤│3 │661 地號土地 │64平方公尺 │29,800元 │1/1 │1,907,200元 │├─┴────────────┴──────┴─────┴──┼─────────┤│合計 │15,168,200元 │└──────────────────────────────┴─────────┘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