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蔡欣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為原告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542-2、543-1、544-3番地,係分別自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542、543、544番地分割而來,原為陳日培、陳日盛、陳日墩、陳化平等4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4,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12月6日因成為河川地而抹消登記,嗣因部分浮覆,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列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陳日培已於57年3月5日死亡,其次男陳廷烈亦已於82年12月20日死亡,其為陳廷烈之三男,為陳日培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為陳日培之遺產,應由其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為其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為原告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回復為原告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屬交通水利用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應由參加人應訴;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後,應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應由部分繼承人承繼,其均無從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所有權人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有足資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尚非屬浮覆地,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仍屬河川區域,並以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河川區域,尚屬河川區域,並未劃出河川區域外,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等公共設施使用,尚非屬浮覆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地抹消登記,直至臺灣光復,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其先祖陳日培所有,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縱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惟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其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惟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遲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被告為同上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為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之國有登記塗銷,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不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為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之國有登記塗銷,為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應由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應訴云云,亦不可採。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為陳日培之遺產,應由其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為其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542-2、543-1、544-3番地,係分別自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542、543、544番地分割而來,原為陳日培、陳日盛、陳日墩、陳化平等4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4,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12月6日因成為河川地而抹消登記,嗣因部分浮覆,於96年12月17日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列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54頁)、浮覆前後土地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4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認屬實。又陳日培已於57年3月5日死亡,其次男陳廷烈亦已於82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陳廷烈之三男,為陳日培之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0頁),亦堪認屬實。系爭土地係因成為河川地而抹消登記,嗣浮覆後,依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為其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之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土地所有權人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有足資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尚非屬浮覆地,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仍屬河川區域,並以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河川區域,尚屬河川區域,並未劃出河川區域外,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等公共設施使用,尚非屬浮覆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尚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之浮覆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顯然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亦不可採。
㈥被告抗辯縱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惟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
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其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其時效期間無從進行。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被告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抗辯,難認可採。
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
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惟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遲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雖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之共有人為陳日培,其並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辦理之登記,應認自此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0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收狀章),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為其與其餘陳日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編號 地 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