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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吳若瑀兼法定代理人 賴素敏共 同訴 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信件、明信片等方式對原告等為妨害名譽及恐嚇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陳明原告等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之具體內容,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之金額為100 萬元暨法定利息,最後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等分別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乙○○(按係民國00年生)於106至110年間陸續接獲寄件人未署名、收件人為原告等,寄至原告等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住家之多封明信片、信件,內容均以不堪入目之文字不實指摘原告丁○○之亡夫(按係吳祐霖,歿於107 年

6 月13日)、亡夫之父親(按係吳多浦,原名張吳文火、張多浦,歿於99年9月20日)等在外欠下巨款、詐欺錢財,並有現世報、斷子絕孫等恐嚇文句。後原告丁○○於107年6月間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等始知悉竟遭被告丙○○(按其母張月蔭係原告丁○○之公公吳多浦之妹)以虛構之事實提出詐欺告訴,該詐欺案雖經檢察官偵結後以不起訴處分,惟經比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人別資料,該案告訴人丙○○之地址與前開明信片及信件之寄件地址完全相同,均為彰化縣○○鄉○○○巷00號,至此原告等始知悉前開明信片及信件等之寄件人即為被告丙○○。

又前揭被告對原告丁○○等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等復於110 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被告再次對原告等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且被告於110年3月間另向鈞院對原告等提起民事訴訟(按係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1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書狀不知所云且均屬誣言,而原告乙○○年僅18歲,於被告辯稱有借貸糾紛之時僅約4、5歲,被告明知與之顯然無關仍濫訴提告,令原告等疲於應訴,時間、金錢、心力均耗費殆盡。本件原告等長久以來遭被告不斷以寄送明信片、信件甚至濫訴等方式,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甚且騷擾、詛咒、恐嚇原告等之人身安全,被告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權甚鉅,精神承受極大壓力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為該等妨害原告等之人格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原告每人各請求50萬元)。

二、聲明:

㈠、被告不得再以信件、明信片等方式,對原告等或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原告等積欠被告債務等妨害名譽信用之事,被告亦不得再以信件、明信片等方式,對原告等為詛咒、恐嚇等騷擾侵害人格權之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伊有寄發原告提出之明信片、信件等文件給原告,但不認為這樣係對原告等之侵權行為,伊只是要拿回伊的錢。原告丁○○的公公(即原告乙○○的爺爺)吳多浦(原名張吳文火、張多浦)生前詐財1 億,裡面有伊的600多萬元,原告丁○○的公公叫他女兒(即原告丁○○的小姑)吳佳依(原名張淑惠、吳淑惠、吳仲晨、吳依晨)、甲○○(原名吳淑娟、吳采玲)將詐得的錢財,以原告丁○○的公公及其經營的臺灣良全公司名義匯到泰國良全公司,而泰國良全公司是由原告丁○○及其夫吳祐霖(即原告乙○○的父親)負責接管,因為伊一直找原告丁○○的婆婆和她的小姑要錢,原告丁○○的婆婆戊○○(原名蘇梅)、小姑吳佳依及甲○○等向伊說這件事,並且拿48筆匯款紀錄給伊,故伊認為原告丁○○、乙○○都應該還錢,伊做這些事情都是有源由的,伊只是要拿回伊的辛苦錢,並沒有要對原告等為侵權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6至110年間陸續寄發明信片、信件予原告等及原告之房東等第三人,該等文件包含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又被告前對原告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對原告等提出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1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被告撤回其訴),又原告等於110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詐欺案件之通知書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本件被告寄送之明信片、信件多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

97、142至144頁,及外放調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等指訴被告以寄送明信片、信件及濫訴等方式,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及騷擾、詛咒、恐嚇人身安全,妨害原告等之人格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再為妨害原告等之人格權之一定行為,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等為侵權行為?㈡原告等聲明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等為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不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按信用權乃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

2、原告等指訴被告寄送明信片及信件之行為部分:

⑴、查被告寄送之明信片、信件上所載「接收、霸占、搶奪你爺

爺或你公公(即吳多浦,原名張吳文火、張多浦)詐騙債權人的錢」、「共業詐財」、「欠債還錢」等語,係指述原告等有與原告丁○○之公公(即原告乙○○之爺爺)吳多浦等共同詐取或接收詐騙錢財之行為,因而積欠被告債務,乃為涉及事實之陳述;又「昧著良心」、「會有現世報」、「斷子絕孫」、「惡有惡報」等語,則係被告對原告等之評論,乃意見表達之範疇。而查:

①、就被告涉及事實之陳述方面: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的公公

(即原告乙○○的爺爺)吳多浦生前詐財1 億,裡面有伊的600多萬元,原告丁○○的公公叫他女兒(即原告丁○○的小姑)吳佳依、甲○○將詐得的錢財,以原告丁○○的公公及其經營的臺灣良全公司名義匯到泰國良全公司,而泰國良全公司是由原告丁○○及其夫吳祐霖(即原告乙○○的父親)負責接管的,是原告丁○○的婆婆戊○○、小姑吳佳依及甲○○等向伊說這件事,並且拿48筆匯款紀錄給伊,故伊認為原告丁○○、乙○○都應該還錢,伊做這些事情都是有源由的云云,並提出所謂戊○○、吳佳依及甲○○等交付予其之匯款證明48張,及戊○○寄予丁○○之律師函、戊○○對丁○○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傳票,及吳祐霖出具之聲明書(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0至262、310至320頁)為據。惟查:Ⅰ、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證明、律師函、聲明書(委託書)等件,業據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被告未舉證該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已難認具證據適格;Ⅱ、又縱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屬形式真正,然考諸其內容:匯款證明部分:被告僅泛稱匯款資料內包含有債權人受詐騙之款項,惟無從勾稽何筆匯款係何債權人受詐騙之何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60至262頁),難認與被告所稱原告丁○○的公公詐騙錢財流向之事相關;律師函、戊○○對丁○○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傳票部分:律師函上記載戊○○表示丁○○及吳祐霖曾於92至95年間向她「借款」1 億元,後來她於97年間因經商失敗而對外背負高額債務,她的債權人知道她對丁○○、吳祐霖有1 億元的債權,而要求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無從認與上述被告所稱詐騙錢財流向之事相涉;又刑事傳票部分,無從窺知與被告所稱詐騙錢財流向之事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314頁),復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戊○○對丁○○提出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524至526頁);聲明書(委託書)部分:其上記載吳祐霖表示因他生病而委託戊○○去泰國公司處理一切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同難認與被告所稱詐騙錢財流向之事相關。Ⅲ、是本件被告寄送之明信片、信件上所載「接收、霸占、搶奪你爺爺或你公公詐騙債權人的錢」、「共業詐財」、「欠債還錢」等涉及事實之陳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與事實相符、或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該等文字指述原告等有共同詐取或接收詐騙錢財之行為,因而積欠被告債務等情,並係以開放式之明信片、或於信封上記載原告等欠債還錢或指明由第三人收受等方式,而使第三人得以見聞,足致原告等之社會上及經濟上評價遭到貶抑,顯然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

②、就被告涉及意見表達之陳述方面:查被告基於指述原告等有

共同詐取或接收詐騙錢財之行為,而評論原告等「昧著良心」、「會有現世報」、「斷子絕孫」、「惡有惡報」等語,惟被告評論之基礎即指述原告等有共同詐取或接收詐騙錢財之行為,如前述洵屬無據,且所用該等文字乃負面、輕蔑、咒罵之言詞,依一般智識之人觀之,即知足以貶抑人格評價,顯然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至於原告等主張被告之各該言詞亦為足使原告等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云云,因有關因果報應,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被告得控制之惡害,是此部分尚非構成妨害原告等之自由權之恐嚇言詞,一併敘明)。

⑵、據上,本件被告有於106年至110年間陸續以寄送含有如附件

所示文字之明信片、信件之方式,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3、原告等指訴被告為濫訴之行為部分:

⑴、查原告等固主張被告前對原告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曾對原告等向本院提出110年度補字第31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嗣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4至60頁,及外放調卷),而以濫訴之方式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云云,惟按提出訴訟係人民之基本權利,被告亦未因誣告而經追訴、審判,難認被告提出上開民、刑事告訴係濫訴而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至原告復主張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等又於110 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被告再次對原告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為據,然關於該案件之告訴及偵查意旨未明,亦難遽認係被告濫訴而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

⑵、據上,本件被告尚無原告等所指以濫訴之方式,妨害原告等

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等聲明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106至110年間陸續以寄送含有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明信片、信件之方式,指摘、傳述難認有據之原告等有共同詐取或接收詐騙錢財之行為,因而積欠被告債務之事,並對原告等施以負面、輕蔑、咒罵之評論,持續時間非短,復於訴訟中一再否認其行為妨害原告等之人格權,則原告等主張其等之人格權有持續受妨害之虞,尚非無據。據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不得再為妨害原告等之人格權之行為,如附表一所示。

3、次查被告前述行為妨害原告等之名譽、信用,貶抑原告等在社會及經濟上之評價,當致原告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據此,爰審酌本件事發之緣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後,認本件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當,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命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一:

被告不得為之行為 被告不得再以信件、明信片等方式,對原告或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原告等積欠被告債務等妨害名譽、信用之事,及對原告等為詛咒等妨害人格權之行為。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三: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原告 1/2(即各1/4) 被告 1/2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