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剛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等,經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轉管轄一節(見本院卷第82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4條內容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不爭執此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