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蔡起宏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洪敦清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仍有下列事項尚待查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提出書狀,被告則應於收受原告書狀後,於本次庭期前7日提出書狀,並逕將繕本送對造:
㈠依原告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所訂立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書第7條第2款約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署是否已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倘已讓與,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抑或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主張訂約權利金每月分攤金額新臺幣1萬元部分仍有不明
,原告應提出租賃權轉讓相關憑證、訴外人胡小葳與國有財產署訂立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書,俾計算上開數額有無正確。
㈢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