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蔡起宏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洪敦清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即附圖暫編符號A所示一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築物(面積共計28.47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所示二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築物(面積共計28.56平方公尺)、暫編符號C所示三樓鋼鐵造建築物(面積共計28.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共計28.5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原告受讓訴外人胡小葳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訂立之(106)國標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106)國標基租字第(AF106D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至115年6月30日止,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㈡詎被告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021、1022、1023、1024
、1025、1027地號土地(下合稱1021等6筆土地)上,出資興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至三樓重疊後最大面積為76.19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即附圖暫編符號(下稱編號)A所示面積共計28.47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共計28.56平方公尺、C所示共計面積28.35平方公尺,其餘則占用1021等6筆土地,被告上開占用編號A、B、C所示土地未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係屬無權占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本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惟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竟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記載:「地上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顯然怠於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
而胡小葳承租系爭土地,支付新臺幣(下同)1,089,000元之訂約權利金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期間為9年,原告自110年4月16日受讓租賃權後,即與胡小葳平均分攤該權利金,並按年給付租金37,141元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惟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分攤訂約權利金10,083元(計算式:1,089,000元÷108月=10,083元,元以下4捨5入)及租金3,095元(計算式:37,141元÷12月=3,095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13,178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78元等語。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即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一
至三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被告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7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於111年11月9日將占有移轉與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即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一至三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即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一
至三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7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長達40年之期間,均未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甚至按月向被告收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認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已有擬制租賃契約存在,基於誠信原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得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河濱公園用地,系爭房屋縱使拆除,原告亦無法做任何使用,遑論系爭房屋後方及右側均有相鄰建物存在,拆除系爭房屋除破壞整體使用及結構安全外,亦將損及鄰房之結構安全,故原告代位提起本訴,顯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二、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租賃基地,標租機關以現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相關事項,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標租不動產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一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可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出租之系爭土地,對原告完全不須擔保系爭土地具有正常使用、收益之情形,一切租賃物危險及瑕疵由原告自行承受,則原告對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既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其自無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三、縱認原告為間接占有人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之請求權應以直接占有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罹於時效期間為斷,而被告於57年間既已占有系爭土地,至92年10月間仍陸續增建系爭房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於103年10月14日對被告提起竊佔罪之告訴,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至遲應於104年10月14日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提起本訴,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期間。
四、又原告主張每月之不當得利係以訂約權利金每月分擔額計算,欠缺法律依據,應以原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之年租金37,141元為計算基準,且被告主張以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11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其中原所列㈥、㈦胡小葳所提民、刑事訴訟因與兩造爭執事項無涉,故予刪除)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中華民國分別於76年6月15日、84年2月6日先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8.57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三、被告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及1021等6筆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一至三樓重疊後最大面積為76.19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B、C所示,其餘則占用1021等6筆土地。
四、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每月租金為9萬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8至80頁。
五、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提出竊佔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45號偵查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六、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1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給付被告84萬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2至108頁。嗣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上開金錢尚未給付。
七、原告受讓胡小葳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租賃權,而於110年4月27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系爭租約,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37,141元,胡小葳與原告共計繳納訂約權利金1,089,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6點第1項前段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因此,使用補償金,乃係國有財產署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
一樓占用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計28.47平方公尺;其中二樓占用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共計28.56平方公尺;其中三樓占用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共計2
8.35平方公尺。而國有財產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4年間曾以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被告提出竊佔罪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45號偵查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依前揭要點及判決意旨,此補償金係屬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難認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已成立租賃契約。
⒉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其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已有擬
制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此乃所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因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故於有妨害其支配之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物權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律即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而此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其係依存於所有權,與其同一命運,因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因所有權之消滅而消滅,故物上請求權不得獨立讓與。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固約定:「租賃基地,標租機關以現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相關事項,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18點第2項規定:
「標租不動產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一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並不因上開約定及要點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騰空、拆遷、補償。
㈢又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
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其本應積極向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以為交付。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卻僅按現狀交付原告,並責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無權占有事宜,然原告無從依上開約定及要點規定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不因此免除交付原告合於使用、收益土地之義務,足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上開方式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致原告之租賃權受有損害,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依前揭判決意旨,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訴,即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故其不得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訴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即附圖編
號A、B、C所示面積,顯已妨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先位聲明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如附表一即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租予
原告,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28.57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一至三樓占用系爭土地最大面積達28.56平方公尺,造成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全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110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依被告占用面積28.56平方公尺計算,價值達357萬元,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河濱公園之公園用地(見本院卷第440至448頁),亦難謂系爭土地毫無使用、收益之價值。
⒉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市區,面臨淡水河,東側
臨中正市場,北側鄰登峰魚丸博物館,距離淡水捷運站約600公尺,距離中正路約50公尺,交通便利,周邊商家林立,商業繁榮,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現況僅一樓有一家攤販營業,有二家有掛招牌未營業,二樓未營業亦未有人居住,周邊窗戶有一扇已損壞尚未修補,三樓周邊部分未設置門窗,未營業,亦未有人居住,系爭房屋老舊破損,大部分廢棄未使用,此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72、279至281頁),堪認系爭房屋老舊破損,大部分廢棄未使用,已無甚大價值,與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懸殊。
⒊且被告自80年間即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長
達30年以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曾對被告提出竊佔罪告訴,雖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對於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來必須拆除系爭房屋乙事,應早已預見。
⒋則原告代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乃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30年以上,本即應返還予國有財產署,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不悖於誠信原則。至於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有無影響系爭房屋鄰房結構安全之虞,應屬執行時之技術問題,自難因此即認原告權利濫用。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代位請求其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自110年4月16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15年6月30日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在租期屆滿前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最大面積28.56平方公尺受有利益,致原告就此部分土地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使用之用途及地處位置、商業活動、
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並考量被告前揭占有使用情形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於原告雖主張以其給付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訂約權利金及租金計算,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⒉又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25,
00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2至410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計算式:25,000元×28.56平方公尺×10%×1/12=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以另案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抵銷上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論述如下: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給付被告84萬
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萬元。嗣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上開金錢尚未給付,則據此計算至111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對被告負有4,155,268元之債務(計算式:840,000元+141,074元+3,174,194元=4,155,268元,元以下4捨5入)。
⒉被告計算至111年11月25日止既得請求原告給付4,155,268元
,則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前揭對原告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自屬有據。而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5,950元,縱計算至11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總額為371,875元(計算式:〈5,950元×62月〉+〈5,950元×15/30〉=371,875元,元以下4捨5入),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五、至於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否影響系爭房屋及鄰房之結構安全(見本院卷第396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即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一至三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71,6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面積均為平方公尺暫編符號 占用地號 面積 暫編符號 占用地號 面積 暫編符號 占用地號 面積 A(一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築物) 1016 17.79 B(二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築物) 1016 17.86 C(三樓鋼鐵造建築物) 1016 17.67 1017 2.98 1017 3.00 1017 2.98 1018 1.13 1018 1.13 1018 1.13 1019 5.04 1019 5.04 1019 5.04 1020 1.53 1020 1.53 1020 1.53 總計 28.47 總計 28.56 總計 28.35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36,343元 原告 2 測量費用 35,350元 原告 總計 71,69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