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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被 告 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倘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應訴,至甲○○雖具狀陳稱其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即辭去監察人職務云云,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段永定業於108年1月18日死亡,甲○○並未陳明其係向何人提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其已合法辭去監察人職務,是仍應由其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6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然因環境變遷及另有生涯規劃,已於107年12月22日向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段永定提出董事辭任書,並將該辭任書檔案傳送至被告公司經營團隊群組,復因當時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由訴外人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傳錡公司)保管,原告遂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傳錡公司,告知已辭任董事乙事,副本同時寄予段永定。詎段永定未及指示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旋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原告再於109年11月6日向被告公司及另一位董事許權毅寄發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原告已於107年12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公司監察人甲○○提出書狀所為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提出辭呈當時,段永定尚在人世,甲○○雖為公司監察人,職責範圍僅針對公司業務、財務加以監督,不涉及人事任命之處理;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1月15日停業,其任職期間並未發現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公司歸還款項,不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何而來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見本院卷第23頁、限制閱覽卷宗第11頁),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07年12月22日辭任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7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109年11月6日永和郵局第383、384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業於上開日期辭任董事之事實,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兩造間業已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其辭任之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公司監察人甲○○雖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1月15日停業,其任職期間並未發現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公司歸還款項云云,然本件原告僅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未涉及任何費用之積欠或訴請被告公司返還款項,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僅係本件訴訟核定裁判費用之計算依據,是被告監察人甲○○前開所陳,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