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鍾麗鄉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高成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徐月嬌均為被繼承人鍾各春之繼承人,徐月嬌
為辦理日據時期鍾各春所有之土地申請回復所有權及繼承登記等事宜,遂於107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土地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徐月嬌同意將復權登記後之30%土地面積辦理登記予伊,作為支付伊之業務費用。被告則於109年1月30日與徐月嬌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依系爭授權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全權授權徐月嬌辦理鍾各春之土地復權及繼承登記之代理、簽約、用印、交付證件,並會同伊一同辦理等事宜,又依系爭授權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若該土地經買賣成交,應給付伊業務費30%。而後伊確實辦妥將鍾各春日據時期所有土地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嗣後鍾各春之全體繼承人以多數決方式將繼承自鍾各春之土地出售,惟有部分繼承人(其中包含被告)不同意出售,故買受人(依下列提存卷宗記載應係徐月嬌本人為提存)以提存方式將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41 萬2,542 元提存至法院,依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所得受取之金額為175 萬4,457元,而被告將上開金額領走後,對於應給付伊就復權登記後之30%面積辦理登記予伊,作為支付伊之業務費用之約定,置若罔聞。
又該土地已遭出售,被告就其權利範圍共獲取175萬4,457元,自應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將該金額之30%即52萬6,337元給付予伊等語。
㈡被告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1項約定,授權訴外人徐月嬌與伊
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而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所為之意思表思,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效力自然發生在兩造之間。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15日陳報之解約存證信函上即已自認有委任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縱認徐月嬌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屬無權代理,而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惟被告事後與徐月嬌簽訂系爭授權書,而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所指原授權書即為系爭委任契約書,且依系爭授權書第2 條第
1 項亦約定,被告全權授權徐月嬌辦理鍾各春之土地復權及繼承登記之代理、簽約、用印、交付證件,並會同伊辦理等事宜,又依第3 條第2 項規定,若該土地經買賣成交,應給付伊業務費30%。即為被告追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效力自對於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另因土地出售、處分後即無法移轉30%面積予伊,故特別約定在此情形下即以出售後價金之30%作為伊之報酬,此亦符合原授權書及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30%之成數,亦即倘若發生有出售土地之情形時,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標的從移轉土地面積30%轉變為出售價金30%,若無法出售土地之情形,則仍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規定移轉土地面積予伊。㈢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可知,伊須完成之委任事務係將土地
辦理回復所有權併辦理繼承登記予甲方之授權人(其中即包含被告),被告即須給付報酬予伊。再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倘若伊將土地辦理復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應依約將其取得土地之30%面積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再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第4項約定,將土地辦理登記過戶予被告時,委任事務即已完成。而伊早於109年2月19日先將土地以回復登記原因登記為鍾各春所有,復於109年5月13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堪認伊已辦妥前開浮覆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647-35地號、647-36地號、647-37地號、647-39地號、647-40地號、647-41地號、647-44地號、647-45地號、647-46地號、647-48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被告自無從終止與伊之委任契約,其於109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終止委任,自不生任何終止之效力,自仍應付委任報酬予伊。
㈣再者,倘被告於109年7月3日發函向伊終止委任契約為合法有
效,惟伊早已在109年7月3日以前即已完成委任事務,亦即已將屬於被告繼承鍾各春之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不得因為規避依約應給付伊報酬而惡意終止委任契約,則其行使任意終止,顯屬惡意,其故意使伊喪失委任報酬,自有違誠信原則。而本件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係以讓伊喪失請求權為目的,故被告終止後仍應支付報酬。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委任契約書是徐月嬌與原告於107年7月23日簽訂,伊非
契約當事人。伊曾於109年1月30日授權徐月嬌就伊之被繼承人鍾各春原有財產辦理土地復權及繼承登記等有關一切事宜,惟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之「原授權書」並非系爭委任契約書,且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固提及原告,惟原告尚不得依授權書請求伊為給付,且依系爭授權書簽訂日期在後,伊自非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之被繼承人鍾各春之繼承人,亦即非授權書所載之「甲方之授權人」,且伊並未同意徐月嬌得轉授權及複委任第三人。而原告迄今未舉證有代理被告辦理鍾各春之土地之回復及繼承登記,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出售土地,從而原告既未為被告辦理事務,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系爭委任契約書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為給付,洵屬無據。
㈡另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縱授權書第2條第3項載有「未經被授權人同意,授權人不得單方撤銷、終止或解除本件授權」,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伊自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及授權。而伊早已以文山景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07號存證信函終止對原告之授權,並分別於109年7月3日通知被授權人徐月嬌及原告,是徐月嬌與伊間之授權及委任關係已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對伊無任何債權可言,其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㈢縱認原告得依授權書向伊請求給付「業務費30%」,惟依民法
第548條規定,在被授權人即受委任人徐月嬌未向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伊自得拒絕給付。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徐月嬌均為被繼承人鍾各春之繼承人,而徐
月嬌為辦理日據時期鍾各春之土地申請回復所有權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遂於107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徐月嬌同意將復權登記後之30%土地面積辦理登記予原告,作為支付原告之業務費用。而被告則於109年1月30日與徐月嬌簽訂系爭授權書,依系爭授權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全權授權徐月嬌辦理鍾各春之土地復權及繼承登記之代理、簽約、用印、交付證件,並會同原告一同辦理等事宜,又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 項約定,若該土地經買賣成交,應依原授權書給付原告業務費30%。而後原告確實辦妥將鍾各春日據時期之土地(即聲證3所示)回復登記給全體繼承人,嗣後鍾各春之全體繼承人以多數決方式將繼承自鍾各春之土地出售,惟有部分繼承人(其中包含被告)不同意出售,故徐月嬌則以提存方式將買賣價金5,441 萬2,542 元提存至法院,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所得受取之金額為175 萬4,457 元,惟被告逕自將
175 萬4,457 元領走後,未將該金額之30%即52萬6,337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授權書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至17、20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401號、109年度取字第2417號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徐月嬌係於107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而
依系爭委任契約書記載「委託人:被繼承人鍾各春之繼承人之授權人徐月嬌(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凱旋地政士事務所石宏裕」「茲因被繼承人鍾各春之繼承人所有後列不動產欲辦理申請復權登記,特授權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辦理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併同辦理繼承登記,經雙方協議承諾如下條款俾資雙方共同信守:」。而徐月嬌與被告係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授權書,而依系爭授權書第1條明載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外,並載明「本標示部由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尋獲,鍾各春位於新竹市於日據時期新竹郡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坍沒之浮覆地;目前正在辦理回復所有權的新地號(以上地號如有更動,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最後公告為準)」。惟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觀之,均係規範甲方(徐月嬌)與乙方(即原告)就鍾各春之土地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併同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之之權利義務,而與被告無涉;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授權書簽訂之時間以觀,系爭委任契約書簽訂在前,而系爭授權書簽訂在後,顯係因原告先受徐月嬌之委任而尋獲鍾各春之土地,因欲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須鍾各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於嗣後再由鍾各春之繼承人(包含被告)授權徐月嬌辦理,此亦由系爭委任契約書亦僅籠統記載「鍾各春之繼承人之授權人徐月嬌」,而未記載徐月嬌已受被告或其他特定鍾各春之繼承人之委託之相關文字,且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部分亦由僅列名原告及徐月嬌,而未表明徐月嬌係代理何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等情,更足認徐月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且因徐月嬌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未以鍾各春之其他繼承人名義簽訂,進而表示其為代理人之意思,是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訂亦與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無涉。因此,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效力,應僅及於原告與徐月嬌間,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見本院111年1月28日民事準備二狀)。然查,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係約定:「授權人就上列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金同意條件如下:…⒉依原授權書給付凱旋地政士事務所,業務費30%」,此有系爭授權書可佐(見司促卷第20至22頁)。而上開所稱之「原授權書」,亦據證人徐月嬌到庭證稱係於107年10月12日與被告所簽訂之第一份授權書,係就鍾各春之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完成前所為之授權,是希望鍾各春之全部繼承人都知道有此件事,而於地政機關編定土地之地號後,伊始請各繼承人簽系爭授權書後,並依授權書所載去賣土地,至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係伊與原告所簽,因為簽了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告才可以依照契約書內容向地政機關申請,伊於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到現場簽系爭授權書時,有帶去給他們看,但是沒有給他們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系爭授權書與原授權書(即第一份授權書)具有同一性,僅為不同階段之授權,而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無涉。再者,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為徐月嬌及被告,原告非屬被告授權之人,尚不因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業務費30%等語,而認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務費。至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所指「原授權書」既非屬系爭委任契約書,則原告以「原授權權書」即為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由,而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可認被告於系爭授權書中有追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效力即及於被告云云,顯無可採。故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並非系爭授權書之當事人,被告亦非系爭委任
契約書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授權書之效力僅及於徐月嬌與被告之間,而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效力則僅及於原告與徐月嬌之間,原告自不得以其辦理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事務已完成為由,而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務費。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6,33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