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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俊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緯明、陳翩翩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減縮或捨棄「被告應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82元整予原告」之聲明,然111年7月29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而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21條第1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其原請求「㈠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完整返還予原告等;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920,000元整予原告,自本案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本案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2,000元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嗣於111年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翩翩應將系爭房屋完整返還予原告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920,000元整予原告及追加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吳俊毅32,000元整,併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翩翩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吳俊毅3,082元整」(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最終於本院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言詞陳明訴之聲明如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二第106頁),而觀諸原告所提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請求為:「㈠被告陳翩翩應將系爭房屋完整返還予原告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920,000元整予原告及追加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吳俊毅32,000元整」,業已減縮聲明㈢遲延利息之請求及聲明㈣關於被告陳翩翩應按月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6至108、114至1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以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基礎,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部為判決,並無脫漏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