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紹智(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調字第61號卷第207頁),嗣陸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變更為周賢資、於同年月25日變更為賴泰榮,有被告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1-3 頁),並由賴泰榮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同年月27日變更為甲○○,有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甲○○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頁),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臨時委員會中,推舉訴外人粟鵬飛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其召開108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日會中作成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增訂住戶規約條文等16項議案決議,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程序均合法,應屬有效,惟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2條第2款、第37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壹章第4條、第貳章第2條第3款規定,未依系爭會議決議修改規約,並送交主管機關核備,亦未見被告依照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社區事務。系爭會議決議修改之規約是否有效,事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有無權限執行預算、歷次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適法性及決議有效與否等,影響原告等住戶權益重大;且新北市工務局、區公所表示此為私權糾紛,須待法院判決後,其始能辦理規約修改之核備事宜,故原告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自具有確認利益,爰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有效。
三、被告則主張:同意原告所述及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有效一事,既無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有效,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起訴時,被告雖曾委任陳勵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新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就任後,除具狀承受訴訟外,並解除對訴訟代理人陳勵新律師之委任,復於審理時明確表明不追認陳勵新律師所為答辯內容,同意原告所述及請求等情,併此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會議決議修改規約,並送交主管機關核備,新北市工務局、區公所表示須待法院判決後,其始能辦理規約修改之核備,自有確認利益云云。核原告所稱,乃屬新北市工務局、區公所受理社區規約修改報備准否之行政程序事宜,與民事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且縱原告就系爭會議決議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其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訴訟當事人間,而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