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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華亭天廈管理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盈穎被 告 商國松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華亭天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淑娟,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盈穎,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6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994

9 號函可稽,並據陳盈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700 元,及其中38萬0,700 元自109 年10月21日起;其中3,000 元自原告109 年10月27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喪失如原告調解聲請狀附表1 所示停車位所有權時或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如原告調解聲請狀原證4 所示每月管理費計收標準之日止,就原告聲請狀附表1 所示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 元整之電費(含清潔費)及保養費,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給付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本院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用文字,使其明確如最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更正原聲明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區○○街24、26

號建物均坐落於天水華亭社區(下分稱A 棟建物、B 棟建物),分別成立「天水華廈管理委員會」及「華亭天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以管理A 、B 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生事務,被告商國松於98年12月30日、99年4 月15日各取得

A 棟建物之45號14樓之2 、同號13樓房屋及B 棟建物之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又原告依B 棟建物之華亭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款規定,於99年3月3 日召開第一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非B 棟建物住戶之停車位車主,自3 月份起,每月收取汽車管理費及電梯管理費用,每個停車位酌收300 元作為電費(含清潔費)及保養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告為位於B 棟建物之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人,自應依上開決議,按月繳納每個停車位300 元之系爭費用。詎被告自99年3 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共積欠38萬9,700 元,經原告催告均拒絕繳納,已難期被告之後會自動履行繳納系爭費用,本件應有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中已到期及預為請求將來到系爭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之請求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免於訴訟資源之浪費,爰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700 元,及其中38萬0,700 元自109

年10月21日起;其中3,000 元自原告109 年10月27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喪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

有權時止,就附表所示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 元整,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給付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位於A 棟建物之房屋及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人,該等停車位則為B 棟建物之45號14樓之2 、同號13樓之共有部分。因B 棟建物僅有1 部電梯,停車位所有人均會搭乘該部電梯至地下停車場或1 樓出口,可見原告社區全體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共同使用該部電梯,其每月電費及保養費用應由B 棟建物之全體社區住戶及非住戶之停車位所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被告為非原告社區住戶之停車位所有人,已按月繳納包括使用停車位過程所生相關費用之停車管理費6,340 元,系爭費用亦非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管理費,原告復未提出該電梯費用明細,原告作成系爭決議並向伊收取每月系爭費用300 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原告本件係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就原告聲請調解前超過5 年以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即A棟建物○○○區○○街24、26號建物(即B 棟建物)均位於天水華亭社區,然為管理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事務,各成立「天水華廈管理委員會」及「華亭天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被告於98年12月30日、99年4 月15日分別取得A 棟建物之45號14樓之2 、同號13樓房屋及B 棟建物之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又原告於99年3 月3 日召開第一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就「案由四、1 :(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位)車主先開始每個月收『汽車管理費』及『電梯管理費用』」議案,並作成「(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位)車主,從3 月份開始,每月收取汽車管理費及電梯管理費」,而被告迄未繳納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系爭費用等情,有系爭決議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100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0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法未有明文,然管理委員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者,從其規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

「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之收繳標準、收繳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施行之」。本件被告為B 棟建物停車位之所有人,而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6,34

0 元等情,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會議就案由四作成:「1.(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位)車主,從3月份開始,每個月收汽車管理費及電梯管理費用」之決議,並於說明:「1.電梯費用本社區住戶已由公電分擔。(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位車主,酌收電梯管理費作為電費(含清潔費)及保養費用」(見士調卷第14頁反面),顯係以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方式,向非B 棟住戶之停車位所有人按月收取每個停車位300 元之電梯管理費以作為電費(含清潔費)及保養費用,並稱B 棟建物住戶亦支出電梯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系爭會議紀錄之附件一,其上載明「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位,車主,搭乘本棟電梯,詢問崇友廠商及建商,依報價單「使用者付費」原則,每個車位酌收300 元作為電費(含清潔費)及保養費用」,並表列非B 棟社區住戶之地下平面或機械1 、2 、3 樓停車位,每個月均收取「電費(含清潔費)及保養費」300 元(見士調卷第16頁反面),顯見僅係以廠商報價單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作為計算停車位所有人應給付金額之依據,並非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標準為計算,原告復未說明每個停車位按月應給付300元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B棟建物電梯之每月電費究為若干之支出憑證為佐,則B棟住戶及非B棟住戶之停車位所有人就使用電梯所應負擔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及標準是否相同,非無疑義,其計算被告每月需就每一停車位負擔系爭費用為300元之主張,實乏所依。此外,依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附表一(見士調卷第16頁反面)所列載非本棟社區住戶停車位繳納電梯費用即電費(含管理費)及保養費用之收取方式,並未區分地下1、2、3樓及停車位型態,概以每月、每一停車位均同一價格即300元之方式計費,然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權利範圍非全部同一(見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決議造成被告所有、權利範圍不同之停車位所繳納之管理費均屬同一,實非公平至明。系爭決議形式上雖稱「依廠商報價單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為計算,然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收取系爭費用之核計,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性規定不符,且實質上造成未「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平等結果,參以被告歷年來均有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且原告自承另外收取使用住宅電梯所生費用為系爭規約第10 條第3項之停車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就所使用之公共設施即B棟建物之電梯應已支付相關費用,縱若被告所繳納之停車管理費尚有不足支應之情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有另收取系爭費用或調漲停車管理費之正當且必要之事由,系爭決議藉由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方式向被告收取系爭費用,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實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且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然非B棟建物住戶之停車位所有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即屬權利濫用。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 條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足認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無據。

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管理費係為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設,與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無關,而因公寓大廈恆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如樓梯間、升降梯、發電機、蓄水池、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俱屬之,該等共用部分之存在及維護,與區分所有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與效用誠屬緊密相連,則苟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均應給付管理費;至於收取標準,除原則上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亦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

「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之收繳標準、收繳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施行之」(見士調卷第13頁),原告為B 棟建物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就非B 棟建物住戶之停車位收費標準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無效,已於前述,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B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非B 棟建物住戶之停車位之收費標準一事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系爭規約對此另有規定,系爭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既非按

B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收取費用,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就附表所示各停車位給付系爭費用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喪失附表所示停車位所

有權時止,就附表所示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300 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給付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規定,被告就附表所示停車位應按月各給付 300 元等語,均無理由,已於前述,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被告尚應給付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至喪失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時止,就附表所示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於當月 30 日前給付 300 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給付各自次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38萬9,70

0 元,及其中38萬0,700 元自109 年10月21日起;其中3,00

0 元自109 年10月27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喪失如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時止,就附表所示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300 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給付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單位:新臺幣)┌─┬───┬─────┬──────┬───────┬───────┬───────┬───────┐│序│車位編│權利範圍 │原告取得車位│原告主張被告積│原告主張被告積│原告主張被告每│原告主張被告應││號│號 │ │所有權日 │欠費用之期間 │欠費用之月數 │月應給付金額 │給付金額 │├─┼───┼─────┼──────┼───────┼───────┼───────┼───────┤│1 │B1-28 │325/10000 │99年4 月15日│99年4 月至109 │129 │300 │38700 ││ │ │ │ │年12月 │ │ │ │├─┼───┼─────┼──────┼───────┼───────┼───────┼───────┤│2 │B2-25 │325/10000 │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至109 │130 │300 │39000 ││ │ │ │ │年12月 │ │ │ │├─┼───┼─────┼──────┼───────┼───────┼───────┼───────┤│3 │B3-03 │205/10000 │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至109 │130 │300 │39000 ││ │ │ │ │年12月 │ │ │ │├─┼───┼─────┼──────┼───────┼───────┼───────┼───────┤│4 │B3-04 │205/10000 │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至109 │130 │300 │39000 ││ │ │ │ │年12月 │ │ │ │├─┼───┼─────┼──────┼───────┼───────┼───────┼───────┤│5 │B3-09 │205/10000 │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至109 │130 │300 │39000 ││ │ │ │ │年12月 │ │ │ │├─┼───┼─────┼──────┼───────┼───────┼───────┼───────┤│6 │B3-11 │205/10000 │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至109 │130 │300 │39000 ││ │ │ │ │年12月 │ │ │ │├─┼───┼─────┼──────┼───────┼───────┼───────┼───────┤│7 │B3-12 │205/10000 │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至109 │130 │300 │39000 ││ │ │ │ │年12月 │ │ │ │├─┼───┼─────┼──────┼───────┼───────┼───────┼───────┤│8 │B3-13 │205/10000 │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至109 │130 │300 │39000 ││ │ │ │ │年12月 │ │ │ │├─┼───┼─────┼──────┼───────┼───────┼───────┼───────┤│9 │B3-14 │205/10000 │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至109 │130 │300 │39000 ││ │ │ │ │年12月 │ │ │ │├─┼───┼─────┼──────┼───────┼───────┼───────┼───────┤│10│B3-16 │205/10000 │98年12月30日│99年3 月至109 │130 │300 │39000 ││ │ │ │ │年12月 │ │ │ │├─┼───┼─────┼──────┼───────┼───────┼───────┼───────┤│ │合計 │ │ │ │ │ │389700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