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庚○○
甲○○辛○○戊○○乙○○丁○○癸○○
丙○○己○○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2頁),嗣將原先位聲明㈠主張撤銷之贈與行為,分項聲明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先位聲明㈠⑴至⑶所示;原先位聲明㈡分項聲明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先位聲明㈠⑴⑵所示(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第152至154頁),核其所為變更,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各被告之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辛○○於民國9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賴淑慧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賴淑慧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辛○○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及權利範圍90分之1之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甲地、乙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90分之1土地為辛○○繼承自訴外人雷塗園之土地),賴淑慧簽約後,經辛○○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並與伊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轉讓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伊於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後交予辛○○發票日為同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為70萬元、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甲支票)並兌現,辛○○乃先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辛○○嗣於99年1月間死亡,由訴外人乙○○○(已歿)繼承系爭
乙地,伊遂於99年6月間交予乙○○○發票日為99年6 月7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付款人淡水一信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乙支票)並兌現,自此伊付訖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因乙○○○簽收系爭乙支票時,系爭乙地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乙○○○遂簽立收據表明願將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收據)。然乙○○○於109 年9月17日死亡,系爭乙地由癸○○、己○○、丙○○、子○○、戊○○、丑○○、丁○○及庚○○等8人(下合稱癸○○等8 人)繼承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314號事件)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癸○○等8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其等置理,甚至癸○○、己○○、丑○○、戊○○將繼承之系爭乙地其中權利範圍3240分之24贈與壬○○,丁○○、庚○○、子○○將繼承之系爭乙地其中權利範圍3240分之6贈與甲○○,其等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乙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伊得對其等請求履行系買賣爭契約之債權,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癸○○等8人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移轉),並請求壬○○、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贈與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㈢又伊前對癸○○等8人訴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乙地所有
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1622號事件),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無從履約,判決伊敗訴確定,倘本院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因乙○○○未將其自辛○○繼承之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死亡後,繼承人癸○○等8 人取得系爭乙地所有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乙地約3.61平方公尺,以伊於103年間購買與系爭乙地同地號之其他應有部分為每平方公尺21萬1,620元計之,系爭乙地價值約為76萬3,948元,另加計伊繳納之系爭甲地土地增值稅計28萬7,460元、及已支付價金50萬元後,癸○○等8人應賠償伊155萬1,408元,爰備位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癸○○等8 人應連帶賠償伊155萬1,408元本息等語。
㈣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除丙○○外)則以: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係請求給付特定物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1622號事件確定判決已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乙地之給付約定,業於98年11月1日發生解除效力,亦認系爭收據並非真正等情,上開判決既判力拘束兩造,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辛○○繼承人履行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之義務。又原告雖以備位聲明請求癸○○等8人應就乙○○○未履行將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義務,致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系爭買賣契約既經1622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乙地部分之約定已生解除效力,乙○○○或癸○○等8人均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自無可歸責,況原告既無權請求乙○○○或癸○○等8人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自無可能受有損害。原告本件先、備位主張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辛○○於9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淑慧,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9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辛○○嗣收受並兌現之系爭甲支票為上開買賣價金之一部,其於同年11月間依約將系爭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辛○○嗣於99年1月間死亡。系爭乙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屬雷塗園之遺產,由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未分割,嗣乙○○○亦於103年9月17日死亡,雷塗園遺產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314號事件),判決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前依繼承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癸○○等8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取得之系爭乙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經本院1622號事件判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8年11月12日發生解除效力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又子○○、丁○○、庚○○於109年1月間將所繼承系爭乙地應有部分3240分之24贈與壬○○,癸○○、己○○、丑○○、戊○○於同年9月間將所繼承系爭乙地應有部分3240分之6贈與甲○○,均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甲支票、繼承系統表、1314號事件及1622號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34至42頁、第44至65頁、第140頁),並經本院調取1314號事件及162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五、原告以上開主張之事證為據,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之「先位聲明」欄㈠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將上開壬○○、甲○○受贈移轉之系爭乙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如上開「先位聲明」欄㈡所示;備位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癸○○等8人連帶賠償155萬1,408元本息予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1622號事件確定判決於該事件審認論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生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癸○○等8人履行
契約之訴,經1622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判決理由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重要爭點,經原告與癸○○等8人各為充足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據以判斷並認定以下各情(本院卷第58至64頁):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點約定:「雙方同意於98年10
月31日前辦理完成,若因繼承人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且辦理買賣時,雙方同意於98年11月1日解除契約,乙方(即辛○○)無息返還已收價款,甲方(即賴淑慧)返還便章乙枚」,應係因公同共有之雷塗園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為分別共有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約定此部分應待登記完竣始行為之,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指系爭乙地而言,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就系爭乙地部分附有98年10月31日之期限,至系爭甲地部分無辦理繼承登記問題,解釋上不受前述期限限制(該部分土地業於98年11月間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雷塗園遺產之土地經1314號事件判決於108年間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98年10月31日前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約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乙地部分之買賣約定,因未能於98年10月31日前辦理繼承登記,而於98年11月1日業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院卷第61至62頁)。
⑵原告提出乙○○○於98年、99年所簽收據(按98年收據未經原
告於本件提出,99年收據即本件本院卷第32頁收據),欲證明已交付乙○○○15萬元價金,其並承諾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前述2份收據雖有乙○○○簽名及印文,經癸○○等8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其形式真正;而觀諸前述2 紙收據中「乙○○○」簽名筆跡,以肉眼對照系爭乙支票背面乙○○○提示之簽名(按此文書未經原告於本件提出),其字跡有異,2份收據上所蓋乙○○○之印文,亦與乙○○○於99年3月17日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不同,上開收據是否為乙○○○親簽或蓋印,已非無疑。況98年收據簽署時,辛○○尚未身故,何以係由乙○○○簽署98年收據?原告雖稱此係乙○○○誤載,然無證據可證,縱為屬實,則98年、99年收據之簽署時間即均為99年6月7日,但何以於同日簽署2份內容非完全相同之收據?再辛○○繼承系爭乙地部分,於辛○○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該部分土地應由辛○○全體繼承人即配偶乙○○○及子女公同共有,原告稱由乙○○○單獨繼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何以乙○○○可單獨於99年6月7日決定就系爭乙地部分繼續履行契約?是前述收據是否係乙○○○所為、內容是否屬實,殊值懷疑(本院卷第63頁)。
⑶系爭甲、乙支票雖分別於98年底及99年初兌現至辛○○、乙○
○○之帳戶,然收受款項係單純客觀事實,原因多端,非無可能係其他與系爭契約書無關之款項;縱認上開款項確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然雷塗園遺產尚未分割前,辛○○顯然無從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原告竟願意支付全額款項,是否雙方已達成僅購買系爭甲地之協議,進而支付款項,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該款項之支付,即推論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有就系爭乙地部分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本院卷第63至64頁)。
⒊揆諸上⒈說明,1622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
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約定之效力,及乙○○○是否另與原告達成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之合意等爭點,給予原告及癸○○等8人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詳為實質上之審理論斷,已使兩造在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保障,並未造成突襲,則該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即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乙地所有權買賣部分之契約,因當事人雙方合意所附解除條件約定,而於98年11月1日已生解除效力,及原告未證明乙○○○曾收取其給付之系爭乙地買賣價金,應對兩造及法院生拘束力,以符訴訟經濟。依此,兩造既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故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撤銷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之「先位聲明」欄㈠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將上開壬○○、甲○○受贈移轉之系爭乙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如上開「先位聲明」欄㈡,均屬無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上㈠⒉⑴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乙地所有權買賣之約定,既已於98年11月1日生解除效力,原告自無從請求辛○○或乙○○○繼承人繼續履行上開業經解除之契約,易言之,原告對辛○○、乙○○○或其等繼承人既無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其等基於系爭乙地所有權能所為之使用受益及處分行為,自無何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之「先位聲明」欄㈠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將上開壬○○、甲○○受贈移轉之系爭乙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如上開「先位聲明」欄㈡,即無憑據。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癸○○等8人連帶賠償155萬1,408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原告備位主張請求之事實,迭為變更,經本院闡明後(本院
卷第148頁),其此部分主張事實為:「因系爭乙地由乙○○○單獨繼承,依照上述原告與其契約關係,相關繼承人對乙○○○之繼承債務即系爭土地有移轉之義務,其等如不履行繼承之債務,即為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責賠償義務。」(本院卷第158頁),並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備位聲明係主張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乙○○○未將辛○○繼承之系爭乙地過戶予原告,乙○○○死亡後該土地由其繼承人取得土地權利,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⒉惟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部分之約定,業於9
8年11月1日依當事人雙方之契約合意生解除效力,如前所認,不論是辛○○或乙○○○,均無依上開契約負擔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義務之責,原告對其等既無請求履行義務之權利,自無從請求其等賠償未履行義務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9年6月7日交付系爭乙支票予乙○○○兌現,乙○○○於同日亦簽署收據,承諾將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語,並提出系爭乙支票、收據及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160頁),然1622號事件確定判決已認上開99年收據上之乙○○○簽名及印之真正尚屬有疑,且原告無其他舉證證明該收據為乙○○○所出具,及原告交付系爭乙支票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系爭乙支票由乙○○○帳戶兌付之事實,推認該票款係乙○○○應履行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契約義務之對價等情(上五、㈡⒉⑵⑶),而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於本件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判斷;佐參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款90萬元,並未區分系爭甲地及乙地所佔比例分別若干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益證原告交付系爭乙支票予乙○○○,非必屬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之對價。循上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乙○○○與其就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業於99年6 月間臻於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舉證責任未盡,自應由其承擔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⒊基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乙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已於98
年11月1日依當事人雙方之契約合意生解除效力,原告自無權請求辛○○、乙○○○或其等繼承人履行上開契約或賠償未履行之損害;而原告復未證明乙○○○帳戶內兌現之系爭乙支票票款,係其與乙○○○約定移轉系爭乙地所有權之對價,其主張乙○○○應賠償未履行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損害等語,亦非可取。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癸○○等8 人連帶賠償155萬1,408元本息請求,核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聲明」之「先位聲明」欄㈠、㈡所示,及備位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癸○○等8 人連帶給付155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