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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麒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餘王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系爭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9,800元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6萬1,400元(計算式:29,800×143=4,261,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