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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甲○○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張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對被告有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建字第一四三號)、一○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一五七號)事件判決認定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有關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8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法院扣押命令、執行命令效力,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該事件聲明異議認定結果之拘束,原告以上開事件尚在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認無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命萬鴻公司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該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嗣伊執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萬鴻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106年度建字第157號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就萬鴻公司對被告經前開訴訟判賠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本件執行費8,00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9日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爭議尚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訴訟中,其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要求伊提出起訴證明,伊於同年月27日陳報參加萬鴻公司與被告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原審為北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原審為北院106年度建字第15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之起訴證明,故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自108年11月14日存續至今,嗣前揭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判決認定萬鴻公司對被告各有系爭工程款債權260萬1,489元本息、627萬1,864元本息,並命被告給付確定,萬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顯大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本件執行費8,004元金額,伊並檢附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3日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豈被告竟於同年月20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萬鴻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萬鴻公司與被告間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之系爭工程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執行費8,004元範圍內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對萬鴻公司有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原審案號:北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及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原審案號:北院106年度建字第157號)事件判定之工程款債權於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範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1月14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即108年11月19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伊聲明異議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是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本院於110年8月13日依據應撤銷之系爭扣押命令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亦應予撤銷,又伊於110年8月17日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時,對萬鴻公司已無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伊已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同年9月28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基礎已不存在,伊與萬鴻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與原告無關,不會對原告法律上地位造成影響,原告非本件確認之訴適格當事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院於108年8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萬鴻公司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其執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萬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8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就萬鴻公司對被告經前開訴訟判賠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本件執行費8,00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9日以系爭工程款債權爭議尚在高院訴訟中,其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要求其提出起訴證明,其於同年月27日陳報參加萬鴻公司與被告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原審為北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原審為北院106年度建字第15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之證明,嗣前揭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判決認定萬鴻公司對被告各有系爭工程款債權260萬1,489元本息、627萬1,864元本息,並命被告給付確定,其即檢附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3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其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萬鴻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業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收取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繼續強制執行陳報狀、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又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5日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要求原告收受該通知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經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並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又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日以士院擎108司執祥字第67867號函說明無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被告又於110年10月14日就前揭執行處110年10月1日以士院擎108司執祥字第678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86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等情,亦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五、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當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且因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執行債權人扣押債權之實體爭執,以利達成執行目的之過程手段,是以債務人如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法院,債權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重複起訴之需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8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執行法院108年11月19通知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及命提出起訴證明到院,已於10日內即108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其就萬鴻公司與被告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訴訟參加,並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而上開訴訟判決結果將生確認萬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否及債權數額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當時即無庸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對被告重複起訴之必要,是系爭扣押命令自不因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未於期限內對被告起訴,而具撤銷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執行法院通知其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10日內對其起訴,系爭扣押命令應經撤銷而失效,執行法院據以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亦應撤銷而失效,則原告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難予憑採。又萬鴻公司與被告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認定萬鴻公司對被告各有系爭工程款債權260萬1,489元本息、627萬1,864元本息,並命被告應為給付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90頁),可徵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萬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本件執行費8,004元範圍內確實存在,原告起訴請求予以確認,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帆宣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對萬鴻公司有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46號(原審案號:北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及108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原審案號:北院106年度建字第157號)事件判定之工程款債權於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004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