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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甲○○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與甲○○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電子報網站首頁,以字型大小16連續刊登3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北院卷第9頁)。嗣追加聲明請求:自由時報應將如原證1、2所示之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移除(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撰寫之系爭報導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刊登於自由電子報網站,內容稱原告「於109年6月5日被搜索」、「經扣得7顆硬碟」、「硬碟內容有拍攝同事騎車、開車進出畫面…未來若被長官懲處或被同事刁難,就拿出相關影片要求『大事化小』」、「被逮捕」、「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時曾對女同事表示『住家不遠,怎會遲到』(下稱系爭言論)」、「5日被報請停職後,還到中正二分局周邊拍攝」等語,惟原告受搜索日期為109年6月4日,經扣押之硬碟數量為5顆,且硬碟內容並無拍攝同事開車、騎車進出畫面,自無以硬碟內影片與同事或長官協商情事,況其非受逮捕而係自願配合前往調查,亦未曾對女同事為系爭言論,復未於遭報請停職後至中正二分局周邊拍攝,是甲○○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未予原告平衡報導之機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及將系爭報導移除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電子報網站首頁,以字型大小16連續刊登3日。

3.自由時報應將系爭報導移除。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報導係甲○○向中正二分局及相關人士查證,並參閱鏡週刊於108年1月1日刊登如被證1所示之報導(下稱鏡週刊報導)撰寫而成,況原告確實有經警方搜索及扣得硬碟而遭移送,及有不當查詢紀錄而遭懲處,可知甲○○撰寫系爭報導確實有盡查證義務,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於報導中有記載原告之辯駁,已有平衡報導,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因有不當查詢紀錄,經中正二分局以107年5月1日北市警中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記申誡2次,另以107年12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543號記過1次(下合稱系爭懲處);又於107年3月間使用秘錄器攝錄訴外人沈家豪之個人影像,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12月18日翻拍辦公室電腦中同事配偶之裸照及私生活照片,並散布予第三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經臺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6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蒐集訴外人即其同事鄧彬、蔡遠志、王泰傑、謝登貴、陳柏宏、洪松甫之診斷證明書,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經臺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9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曾投訴其同事停車未繳停車費,經蘋果新聞網於109年5月1日刊登如被證4所示之新聞(下稱蘋果報導)。嗣原告於109年6月4日經警方搜索,扣得硬碟5顆,並自願配合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自由時報即於同年月15日在其電子報網站刊登甲○○撰寫之系爭報導,原告則對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5-3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確實於109年6月4日經警方搜索,扣得硬碟5顆,並自願配合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則系爭報導就原告受搜索日期及扣得硬碟之正確數量固然有誤,且混淆原告係受逮捕到案或自願配合接受調查,然仍無礙於原告確實曾受刑事程序調查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堪認系爭報導此部分之內容仍與主要事實相符,是揆諸上開最高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有「於109年6月5日被搜索」、「經扣得7顆硬碟」、「被逮捕」等與事實不符之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稱「原告之硬碟內容有拍攝同事騎車、開車進出畫面…未來若被長官懲處或被同事刁難,就拿出相關影片要求『大事化小』」、「5日被報請停職後,還到中正二分局周邊拍攝」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中正二分局110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103016028號函檢附系爭懲處事件相關資料所示:「…檢視該勤務時段黃員(即原告)使用M-Police查詢紀錄,尚有查詢本分局行政組謝組長、交通組巡官蔡雅雯,警備隊警員陳政義等停放於分局地下停車場之機車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又原告硬碟內有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停車場車輛停放及駐地錄影監視系統截圖畫面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屬實(新北院卷第51頁)。參以蘋果報導稱:「…投訴人(即原告)表示…高姓警員常自認是『資深學長』,行為上我行我素,對於長官下達的規定,自認比較資深,就不在意別人想法,對他的行為,資淺的同事只能敢怒不敢言…」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再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原告確實曾有蒐集同事照片、私錄同事影像、蒐集同事診斷書等侵犯同事隱私資料之行徑,並因多次查詢同事車籍資料而遭懲處,及因此涉犯刑事案件,復曾及因不滿同事之行為,以違法取得之同事隱私資訊向媒體投訴。則原告確實有蒐集他人個資,並持之向媒體檢舉之行為,是上開經原告指摘系爭報導之內容,固難謂與事實分毫不差,然亦核與原告之行為大致相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甲○○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二)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中時新聞網於107年12月31日刊登如原證5所示之報導(下稱中時報導),內文有「中正二分局前警備隊黃姓隊員,遭媒體指控利用警用小電腦私查長官、同事個資,日前還因自掀知悉女同事住處,引起注意…」等語;於108年1月1日刊登之鏡週刊報導內文則有「原告曾向女同事稱:『你家不是住很近為何會遲到』」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6頁),亦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有「原告任職於中正二分局時曾對女同事為系爭言論」等與事實不符之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原告向女同事為系爭言論乙節,業經中時報導及鏡週刊報導揭露,而系爭報導係此部分之內容係引用自上開報導,且未更動、竄改或添加任何內容,因新聞媒體之查證管道有限,縱此非甲○○親身採訪或見聞,然因其消息來源係其他具規模且有可信性之媒體,堪認甲○○撰寫系爭報導時已為合理之查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甲○○撰寫系爭報導既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無從認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自由電子報網站首頁,以字型大小16連續刊登3日,及自由時報應將系爭報導移除,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27